是法律制度引导社会的改变,还是社会样貌决定了法律制度的状况?这个问题的本质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对此向来有诸多的讨论。有关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理论争议可以概括为两种——法律是“镜子”还是“剪刀”。“镜子理论”的共同点在于主张法律并非自足的规则体系,法律总是由社会和经济等因素所铸成,为社会诸要素所制约,因而不能摆脱社会而自足地运转。“剪刀理论”的核心主张是法律可以充当制造社会变革、改变社会的工具,法律可以形塑社会。法律就像剪刀,而社会就像一块布,手握法律的人可以把社会“剪”成他所希望的样子。[1]
大部分法学家们持第二种理论,他们相信法律制度的变革能够推动社会进步,促使社会更加文明。苏力作为少数派,是持第一种理论的代表人物,他指出,“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2]他表达了对中国“变法”模式的警惕,即强调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模式是否真的能够有效实现变革社会、建立新秩序的目标。他看到了西方法治、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长”出来的,而中国的法治是“建”出来的。
那么中国的法治建设成效如何呢?改革开放四十多年以来,中国和许多第三世界国家都选择了“变法”模式,试图通过运用法律制度来变革社会,以实现国家发展和现代化。中国的法治建设是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发展起来的,和改革的逻辑、进路一致,是“政府推进型”法治。[3]与很多第三世界国家的变法导致社会出现大规模失范不同,中国的法治建设虽然存在许多问题,但是改革在整体上还是获得了成功。这是否就否定了苏力的结论而印证了第二种理论呢?笔者认为法律和社会是互相作用的,能够发挥引领变革作用的法律制度恰恰是因为社会有发生变迁的现实基础。如果某项致力于改革的法律制度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社会基础,那么它往往能够成功实施,例如1950年新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离婚自由,随后自由恋爱结婚的比例和离婚率都有大幅增长,妇女权益得到一定的保障后,人们更加敢于追求自己的想要的生活。很难说是法律制度引领了这种现象,还是社会变迁呼吁法律制度的变革。而后来为了降低快速增长的离婚率,1980年司法判决离婚的理由由1950年的任意离婚主义过渡到感情破裂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对任意离婚的现象有所遏制,但总体离婚率依然持续走高(见第四章第三节的数据)。从这一点来说,法律制度对社会状况的引领作用就并不明显。(www.xing528.com)
同时,不同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也会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结果。比如计划生育政策,在宗族传统非常浓厚的地区执行得就很不好,而在社会关系较为原子化的地区就执行的比较好。笔者曾经分别在河南光山县乡村和湖北荆门乡村驻村调研,发现河南大部分乡村家庭都是二孩到三孩;驻村一个月之久,访谈村民三十余户后发现,除了未婚的老年光棍,没有见到一个只有一孩的家庭。而湖北荆门的乡村却大部分都是一孩家庭,即使一孩为女孩,也很少见到追生男孩的。深入调查乡村性质才发现,前者的宗族意识很浓(至少是小亲族观念)、传宗接代的观念并未随着现代化进程发生太多变化;而后者的村庄几乎没有宗亲意识,呈现了更多原子化状态,村民的观念更接近城市化。这足以说明,法律制度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前者改造后者的关系,社会变迁也会反过来促进法律制度的演进。法律制度的引领功能要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基础之上,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生活存在的实际问题而制定的,但是法律的弱点在于它的范围不像社会生活一样广阔,在社会生活中,有着许多立法无法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二者之间总会存在差距,法律的不断完善就是尽可能缩小其与现实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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