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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规避法律规制:试点与推广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深圳市政府指示法制局、司法局会同税务局等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在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交易作为打击对象。

税收规避法律规制:试点与推广

一、税收规避法律规制的试点与推广

(一)深圳反避税试点

1994年税改前的一段时期,是我国对税收规避进行法律规制的试点阶段。从1980年至1987年,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深圳先后制订一系列鼓励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随着外资企业大量进入,众多的外资企业通过转移利润,成为零利润甚至亏损户逃避纳税。随之,外商投资企业避税问题引起深圳税务局的关注。当时,反避税工作在我国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既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没有实践经验。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关联交易避税问题,在调查研讨的基础上,1987年原深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和深圳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在深圳开展反避税工作的紧迫性和可行性。深圳市政府指示法制局、司法局会同税务局等部门进行可行性研究,在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交易作为打击对象。1987年1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反避税地方性规章《深圳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1991年,原深圳市税务局在涉外处组建了一个反避税小组,负责对全市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反避税调查,各分局则由审理科(或税政科)兼管其征管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反避税调查工作。实践表明,深圳的反避税试点为我国税收规避法律规制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9)

(二)反避税的推广(www.xing528.com)

随着外商投资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在深圳反避税试点经验的基础上,199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公司之间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27号)的第4条对外国公司之间的专项关联交易,即对转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的避税作了除外规定。为提高立法层级全面加强对转让定价交易的法律规制,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初步构建了一套内外有别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其他税种相配合的新的税制体系。《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原则——独立交易原则,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当局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1992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其中包括税制改革的任务。1992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将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主体范围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扩大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所有我国国内企业。该法第24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当局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相应地,为指导转让定价税制的具体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程。1992年10月相继制定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第237号),以及《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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