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机关运营法》对国有企业董事会有权审议决定的事项进行了列举。其事项包括:经营目标、预算、运营计划及中长期财务管理计划(第17条第1款第1项);预备费的使用及预算的结转(第2项);决算(第3项);基本财产的取得与处分(第4项);长期借入资金的借入及公司债的发行和其偿还计划(第5项);生产产品和服务的销售价格(第6项);盈余资额的处分(第7项);对于其他企业等的出资、出捐(第8项);对于其他企业等的债务保证(第9项);章程的变更(第10项);内部规定的制定和变更(第11项);高管的报酬(第12项);国有企业、准政府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提请董事会审议、议决的事项(第13项);其他董事会认为有特别必要的事项(第14条)。除此之外,国有企业负责人需就下述事项在董事会进行报告。其事项包括,在国政调查、会计监察、监事会监督中,予以指出的事项及相应的措施;国有企业与政府签署的集体协议结果以及相应的追加预算;董事会要求国有企业负责人作出报告的事项(第17条第2款)。
就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而言,包括“重要资产的处理及转让,大额借款,总经理的选任以及免职,分公司的设立、转让及停业等有关公司执行业务的事项”(《商法》第393条),以及股东大会的召集,执行董事的选任及免职,新股或公司债券的发行,竞业、内部交易的同意等个别条文中规定的事项。[18](www.xing528.com)
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看出,就董事会的权限而言,《公共机关运营法》规定的事项远多于《商法》对于股份公司的规定,且规定得也更为具体。例如,在《商法》上主要财产的取得以及处分、公司章程的变更,是属于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另外在《商法》上,就公司内部规定的制定与修改而言,无需董事会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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