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主要面向初创企业,解决其发展初期融资困难的问题,因此必须严格界定股权众筹发行人的范围,这种限制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加以规定。对发行人而言,形式条件主要限制经营范围和经营年限。本文认为,出于鼓励创业的实际需要,股权众筹发行人不应局限于已经成立并存在实体经营的企业,而应该扩大到尚未正式成立法人实体,但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个人合伙形态。由于中国新三板的上市条件为存续满两年,为了该期限相衔接,已经成立的企业采用股权众筹募集资金的权利应限制在成立两年以内。关于经营范围,在股权众筹发展初期,应限制在风险小、风险传递性差的行业内,同时为创新型企业提供更为优惠的融资条件。实质条件主要针对发行人的信用状况,中国立法应明确规定,禁止那些在股权众筹开始前两年内存在违法失信记录的主体利用该种方式进行融资,具体包括发行企业及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违法失信记录也不应局限于资本市场,而应扩大到银行、保险等金融领域。[37]
对发行人利用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规模加以限制也是必要的。这种限制主要包括融资次数限制、融资总额限制以及单次融资额度限制。各国关于股权众筹的立法中均存在豁免融资总额的限制,如美国2012年JOBS法案规定:为发行人在12个月内融资不超过100万美元的众筹提供豁免。欧盟MiFID法案确立的标准则是100万欧元。本文认为,中国立法对于股权众筹融资豁免总额的规定不应盲目借鉴他国立法,而应该综合考量投资者保护和融资成本两方面因素,合理界定这一额度。有观点认为,豁免额度标准的提高意味着投资者将无法利用公开信息对企业进行筛选,因此也就增加了其自行调查并作出选择的成本,这一成本过高的直接后果是投资者收益率的下降,甚至导致投资者直接放弃投资。[38]由此可见,设定过高的豁免标准,无疑会将投资者置之门外,与股权众筹的本质不相符合。而另一方面,众筹发行豁免依旧需要发行人承担较低标准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豁免额度标准的确立也必须考虑发行人的融资成本。如果融资成本高于融资净利润,则发行人可能因此得不偿失,最终丧失豁免的积极意义。故而融资总额应该控制在如下水平,即融资后净利润能够抵消因信息披露、雇佣专业团队、广告宣传所产生的融资成本。(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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