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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发行免豁无可厚非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权众筹豁免适用公开发行核准或注册程序的法理基础,与传统私募豁免制度一脉相承。事实上,2015年JOBS法案中关于股权众筹豁免的规则设计,也正是遵循了这种思路,通过限制投资额度的方式相对地提高每个投资者应对风险的能力,从而为股权众筹豁免适用注册制提供了法理基础。

股权众筹发行免豁无可厚非

股权众筹豁免适用公开发行核准或注册程序的法理基础,与传统私募豁免制度一脉相承。由于私募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非公开发行豁免制度主要针对那些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人,当投资者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时候,证券法提供的强制信息披露保护就是没有必要的。[32]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投资者是否具有恰当的自我保护能力,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反映了证券法在界定私募发行对象时,从原则性到可操作性标准变化的过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53年在Ralston案中确立的私募发行对象包括:①具有风险识别能力的成熟投资者;②基于某种关系,能够获取那些本来需要靠注册制才能获取信息的人。[33]1974年SEC发布规则146,该规则除了规定私募购买人数不得超过35人、不得采用公开劝诱等发行手段之外,还正式提出“成熟投资者”的概念,即受要约人必须具备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必须具备评估投资价值风险所需要的商务知识和经验,要求按照受要约人的财力,足以承担投资所伴随的经济上的风险。[34]

但从实践来看,无论是Ralston案所确立的“特殊关系理论”,抑或规则146所要求的投资者具有风险识别能力,都仅具有原则性意义,无法客观化和标准化,可操作性不强,反而会增加交易成本。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SEC于1982年发布条例D,其中规则506取代了规则146。规则506采用财富标准来衡量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提出了更为客观和标准化的“获许投资者”概念,面向获许投资者的发行行为,没有人数限制,而对于不符合获许投资者条件的成熟投资者,发行对象人数依旧控制在35人。规则506在“成熟投资者”的基础上发展出“获许投资者”的概念,将“何种人具有自我保护能力”这一问题的答案予以客观化、标准化,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是其也是存在缺陷的,因为虽然投资者的财富与其风险承担能力具有一定关系,但这种关系并非绝对的。一个较为恰当的例子是:如果投资者A享有100万净资产,投资者B享有10万净资产,假设在一次发行行为中,两人均投资10万元,则投资者B所面临的风险将远远超过A。可见如果不存在最高投资限额,那么以财富作为衡量风险承受能力的标准将是无法发挥作用的。因此如果将财富标准与风险承担能力的关系相对化就可以发现,以风险承担能力作为私募豁免注册的理论基础,并没有穷尽这一理论的范围,如果按照每个投资者的财富标准来相应限制其投资额度,这一豁免就不再限于私募,而是可以扩展到几乎所有的公开发行。[35](www.xing528.com)

如果依循前文逻辑,则股权众筹豁免的法理基础在于,如果在发行总额得到控制的前提下,进一步根据投资者自身财富水平限制其投资额度,则相对于每个投资者的财富水平而言,可能出现的风险将永远处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即使其并不具备评估投资价值风险所需的商务知识与经验,一旦风险发生,由于投资规模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投资者也并不会因此而倾家荡产。事实上,2015年JOBS法案中关于股权众筹豁免的规则设计,也正是遵循了这种思路,通过限制投资额度的方式相对地提高每个投资者应对风险的能力,从而为股权众筹豁免适用注册制提供了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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