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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的合法化路径及变革对私法的影响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2]这表明,一直游离于中国法律边缘的股权众筹将逐渐走向合法化。本文认为,为促进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与发展,进一步扩宽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中国应借助本次《证券法》修改的东风,为股权众筹在中国的健康发展作出如下适应性变革:1.扩大“证券”范围,赋予众筹投资协议以证券属性扩大“证券”范围并将股权众筹投资协议纳入其中,是其实现合法化的前提。

股权众筹的合法化路径及变革对私法的影响

2014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首次提出“建立资本市场小额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21]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为创新型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开展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增强众筹对大众创新创业的服务能力。[22]这表明,一直游离于中国法律边缘的股权众筹将逐渐走向合法化。

本文认为,为促进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与发展,进一步扩宽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中国应借助本次《证券法》修改的东风,为股权众筹在中国的健康发展作出如下适应性变革:

1.扩大“证券”范围,赋予众筹投资协议以证券属性

扩大“证券”范围并将股权众筹投资协议纳入其中,是其实现合法化的前提。首先,股权众筹的出资人以给付金钱作为对价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其次,该股权价格与目标公司资产或股价指数息息相关;最后,虽然中国目前尚不存在针对股权众筹投资人自由转让其份额的平台,但其同样能够获得目标企业股息红利,故其“证券属性”是不言自明的。

但现行《证券法》第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中国“证券”的外延限定在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范围内。这种立法模式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监管真空的出现导致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产品游离在监管的边缘,架空了证券市场监管机制。[23]因此中国学界早有观点呼吁《证券法》修改应扩大“证券”范畴。虽然学界对于“证券”内涵的理解尚难达成统一,但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界定“证券”外延的范式,已成学界共识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201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将“证券”界定为:代表特定的财产权益,可均分且可转让或交易的凭证或投资性合同。这一概念突出了证券所具有的流通性、投资性等核心特征。

2.承认股权众筹合法性,建立“正金字塔形”多层次资本市场(www.xing528.com)

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是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必然要求。根据企业金融成长周期理论,企业在成长的不同时期对外部资本的数量和性质有不同需求,而且规模不同的企业适合的融资方式也不同。发达经济体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经验告诉我们,明确的市场定位是资本市场层次演进的关键[24]对于中国而言,主板创业板、新三板市场分别对应成熟企业、成长期企业以及处于创新、创业期的中小企业,但现行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仍然存在融资空白,即不能为有商业创意项目但缺乏资金支持的项目发起人,以及已经成立但不能满足三板市场上柜条件的初创企业提供融资支持。[25]可以说中国当前资本市场的发展结构并不合理,呈现出一种不健康的“倒金字塔形”,缺失了为最多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四板、五板市场。[26]而股权众筹的出现则能够很好地填补这一空白,其专门针对那些尚处于初创时期、发展还不具备规模的企业,使其能够在萌芽时期便有机会在资本市场得到融资。因此承认其合法性,将其纳入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对于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3.准确界定众筹平台定位,合理设计众筹豁免规则

对于众筹平台法律性质的界定,决定着其在投融资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发挥何种作用,更决定着其权利义务的边界。本文认为,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如果允许众筹平台参与到积极的投资劝诱过程中,则会导致出现寻租,众筹平台极有可能因利益冲突而损害投资者权益,故平台在融资过程中只能起到证券中介机构的作用,且应该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这要求平台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坚守两条行为底线:第一,平台不设资金池,全部投资资金交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托管;第二,平台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作“刚性兑付”承诺。

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性也意味着要对其施加必要的监管,本文认为,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考虑,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小额公开发行证券,应豁免适用核准制(考虑到中国目前推进的注册制改革,股权众筹同样也应该豁免适用注册制)。对于如何合理设计股权众筹豁免规则,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展开讨论,此处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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