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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法律障碍及供给不足,解决方法!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背景下,将股权众筹界定为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小额公开发行行为,势必面临审批制下公开发行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障碍和制度供给不足,本文试分析如下。其次,股权众筹可能突破《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上限的要求。

众筹法律障碍及供给不足,解决方法!

目前,中国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开发行行为采用核准制,核准制遵循准则主义,强调对证券发行的实质审核。证券公开发行不仅要求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还要求发行人满足相当高要求的实质要件,可以说在核准制下,公开发行行为受到更为严格的法律限制。在这种背景下,将股权众筹界定为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小额公开发行行为,势必面临审批制下公开发行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障碍和制度供给不足,本文试分析如下。

1.股权众筹面临的法律障碍

在没有新的专门的法律制度出台之前,股权众筹必须遵守既有的《证券法》、《公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法律制度,其优势无法体现;要体现其优势又容易突破既有法律制度,出现制度性冲突。[17]本文认为,这种制度冲突带来的障碍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股权众筹并不符合现行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根据现行《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无论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还是向特定对象累计发行超过200人的公开发行行为,都必须满足《证券法》第11条公开发行规定的强制性条件。这些规定主要涉及主体资格、发行人规范运行要求、财务状况、募集资金运用、保荐要求、信息披露等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而从事股权众筹的企业,大多处于初创期,财务状况并不稳定,有的甚至尚未成立实体,因此根本无法满足前述实质性要求而无法得到监管部门的核准。其次,股权众筹可能突破《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上限的要求。作为普惠金融借助互联网得以实现的重要载体,股权众筹的特征之一在于面向更为广泛的群体募集资金,因而对于股权分散度的要求很高。而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对股东人数上限的要求极大地限制了股权众筹的投资者规模,因而难以满足其对股权分散度的要求,不符合股权众筹本身的特点。最后,从刑法层面上讲,股权众筹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179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而且,中国当前大部分众筹模式均未建立起第三方资金托管机制,如果投资者的资金沉淀在众筹平台而形成资金池,则可能触犯《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无疑增加了股权众筹的合规成本。[18]

2.制度供给的不足(www.xing528.com)

互联网金融创新和简政放权在丰富资本市场体系、便利中小企业融资、扩大融资渠道的同时,也对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19]股权众筹的制度设计,应该立足于在追求融资效率、增强金融市场活力的同时注重风险防范,加强投资者保护。而由于中国缺乏专门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导致股权众筹在现实发展中只注重融资效益而忽视了投资者保护,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与成本。这种制度供给不足体现在股权众筹的全过程中。

在众筹初始阶段,最重要的是实现信息在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双向传递。由于中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征信系统,因而信息在双方之间的传递是低效率和高风险的。对于投资者而言,其处于信息传递的弱势一方,对于准确信息的期待,只能来源于审核制下的层层审查,而现存公开发行制度显然无法提供足够的保护,因而无法解决对信息的不信任问题;对于融资者和众筹平台而言,征信系统的缺失意味着信息查询的低效率。虽然存在众筹平台对投资者适格性的审查,但是这种审查往往会因数据范围狭小、审查标准较低而流于形式,因此不具有可信度。囿于中国失信成本较低等原因,在融资双方达成投资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极可能出现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行为,这也将极大增加双方的信息审查成本。征信系统立法的缺位,无疑为股权众筹的三方在初始阶段就增加了沉重的信息审查压力,加剧了潜在的投资风险和权利受损无法可依的消极心理。[20]股权众筹进入投后管理阶段后,对投资者权益的侵犯则体现在项目发起人擅自挪用资金用作他用的情形。由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是高度分散且不易集中的,因此采用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将带来极大的成本,所以很难找到有效机制以规避项目发起人挪用资金的道德风险。故而如何确保项目发起人严格按照协议使用资金并得到投资者的监督,也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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