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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品属性判定方法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样面对体育赛事转播纠纷的保护问题,特别是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不同国家在做法上大相径庭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各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和要求不同。与此同时,“个性”这种抽象的东西又很难量化和衡量,对于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的判定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可操作性。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品属性判定方法

著作权法上,要成为作品,必须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就构成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本身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是对其有无的判断,更多的是高低的判断。同样面对体育赛事转播纠纷的保护问题,特别是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不同国家在做法上大相径庭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各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和要求不同。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的版权法在设定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时,没有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因此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的独创性普遍较低。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中“创”的要求则普遍高于英美法系。这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特精神、个性、艺术观念和智力创造的单独或者综合体现。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也明确规定作品须具备独创性,然而对于独创性中“创”的高度却没有作任何规定。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制度总体上接近大陆法系,但同时又对英美法系的版权法有所借鉴,因此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标准不宜过高,而应当介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

具体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判定上,如前所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以参与赛事的运动员和运动媒介为中心,客观真实地记录正在发生的体育赛事,而体育赛事的推进进程又不以摄影师编导的意志为转移。虽然固定的机位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并非完全同步,但人的意志参与的深度毕竟有限,以运动员和运动媒介为中心的观赛心理和观赛习惯实乃人之常情和期待使然。因此,在使用相同的摄录设备的情况下,对于业内专业能力与专业精神兼备的职业摄影师来讲,拍摄出来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会有太大差别。诚然,部分专业能力超群的摄影师或编导的个性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或多或少有些影响,但是个性因素的介入只是认定作品独创性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与此同时,“个性”这种抽象的东西又很难量化和衡量,对于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的判定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可操作性。(www.xing528.com)

总的来说,观众对直播画面的预期和直播必备的技术常规决定了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是非常有限的。而这种有限的独创性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下尚不能够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高度。因此,本文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至于其独创性能达到何种程度的承认,则另论。在我国,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被视为“录像制品”,[27]据此,本文认为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似无不妥,而且实际上我国多数法院也都是这么认定的。然而,不可否认,不管是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或是制品,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讲,都面临着巨大的保护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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