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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案例法院判决情况一览表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表1我国主要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情况一览表7.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参见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表1展示的是近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体育赛事转播纠纷典型案例的主要审判结果。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将直播画面认定为非作品的录像制品的案例,多认可权利人就其录像可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案例法院判决情况一览表

我国主要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我国主要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情况一览表

7.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参见(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8.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参见(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9.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公司诉央视国际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参见(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11.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参见(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12.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参见(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

表1展示的是近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体育赛事转播纠纷典型案例的主要审判结果。从直播画面的客体属性来看,当前我国法院多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存在着较大争议,但多数法院还是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如有法院认为: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决定了电视导播、摄制者在节目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人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电视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有智力成果的投入,由不同的团队进行直播,呈现的赛事直播画面亦会有所区别,但其所体现的创作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由国际足联拍摄的、经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巴西世界杯赛事直播节目应认定为录像制品。[7](www.xing528.com)

另有不止一家法院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不足,因而不能将其视为作品。总体来看,绝大多数的法院都不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够构成作品,只有一家法院认为其可以构成作品,其给出的理由是:

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8]

从原告享有的权利内容来看,我国法院多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权利人的诉请进行保护,并普遍认为侵权人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中的“搭便车”行为,明显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恶化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其次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将直播画面认定为非作品的录像制品的案例,多认可(除一起原告未主张外)权利人就其录像可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唯一一起认定直播画面构成作品的“新浪诉凤凰网案”(案例丁)中,法院认定原告享有的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能控制“实时转播”这样的传播行为有关,本文以下还将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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