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讨论的客体,还需明确对客体的利用形式。换言之,有必要搞清楚对体育赛事节目连续画面的何种利用属于侵权。
播放,是从制作者的角度(如央视)来讲的,通常是对赛事节目的播放。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有“播放权”一说(《著作权法》修改稿中提到的播放权实际上是对现有“广播权”的修改),这里的“播放”在学理上属于向公众传播的含义。实践中,赛事节目制作者的“播放”涵盖有线、无线电视、信息网络等形式,很难用《著作权法》规定的某一类权利(如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概括,这一点下文还将谈到。
另外,基于体育赛事的特点,制作者(及其许可者)对赛事节目的播放往往需是“直播”才有意义,也就是在实际赛事进行的同时同步播出。所以,制作者应有权控制对其制作的赛事节目的“直播”行为。这也是很多关于实践案例的讨论采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提法的原因。
所谓“转播”,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外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权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在当时信息技术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接受收无线广播信号并通过自己的信号发射装置对该广播信号进行实时传送,就可以使原本无法接收或无法清晰接收无线广播信号的受众也能收听或收看到同步进行的体育赛事。这也就是为什么之前的电视台的台标上会显示“实况转播”的原因。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有明确界定“转播”的概念,因而对其严格范畴还有一定争议。[5]从播放效果来看,直播和转播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因为直播更能直观地反映体育赛事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并且直播的比赛更加具有观赏性和不确定性,符合赛事节目的受众追求刺激和探索的欲望,因此直播在当下体育赛事转播行业中最有经济价值。时下一些大的电视台或网络媒体动辄上亿的“赛事版权费”正说明了这一点。实际上,业内经常使用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既非一项法定的权利,也非一个法学专业术语,而属于行业和媒体杜撰的词汇,其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通常理解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6](www.xing528.com)
“盗播”,是指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或者同意而直接播放作品或制品的行为。从侵权者的角度而言,体育赛事节目中的盗播是指在体育赛事直播的过程中,侵权人截取赛事直播信号后再以自己的平台进行播放。盗播也有一层“转”的关系,其实质是一种侵权性质的“转播”。
综上,不管是播放、转播或是直播,只要具有正当合法的授权,都不会侵权。但是盗播属于侵权行为,特别是盗播没有被授权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盗播目前已经成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最大的侵权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连续画面在被他人同步转播所引发的版权之争,正是由盗播引起的。这实际上也是本文将要着重讨论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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