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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连续画面-《私法》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在以文化创作的成果为保护对象的著作权法上,应该说体育赛事本身并不产生著作权。体育赛事节目又可细分为常规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主体和权利主体则需要按照《著作权法》关于授权创作作品的基本规则进行约定。如果说完整的赛事节目可构成汇编作品,那么,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连续画面是构成《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的“作品、作品的片段”还是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材料”呢?

体育赛事节目连续画面-《私法》

体育赛事是由相关组织者组织的竞技体育比赛活动,赛事活动中的主体一般包括组织方、主办方、参赛方等。体育赛事的各方主体在赛事活动中享有相应的权利,如组织方及主办方参与广告和门票收入的分配、参赛方获取奖金等,这些权利多是通过合同和对赛事场所的控制而实现的。而在以文化创作的成果为保护对象的著作权法上,应该说体育赛事本身并不产生著作权。虽然有作者建议将体育赛事区分对抗性与艺术性两类,后者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等,主要表现的是技术动作的美感或艺术价值,追求的是一种体育美,故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但至少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尚未将体育赛事作为作品,理论上多数学者还是支持“竞技无版权”的观点。[2]

体育赛事节目则是由专门的制作者制作的以体育赛事为内容的节目,目前主要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络进行播放。体育赛事节目以体育赛事为基础,综合了专业的摄制、编导、解说乃至采访、赛外活动编辑等过程而完成。体育赛事节目又可细分为常规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常规体育赛事节目一般指电视台(如CCTV5)制作并播放的非即时性节目。此类节目一般要经过事先的录音或者录像,重在对体育素材的选取和编导,经过剪辑制作后播出。这类体育赛事节目有的侧重于对各类体育赛事新闻的流水式回顾和播报,有的侧重于以专辑的形式讲述体育比赛中重要的体育运动员与重大体育时刻和事件发生的背景及事件的来龙去脉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汇编作品”的定义,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也可能构成作品,[3]因此,电视台制作的常规体育赛事节目或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并不意味着赛事本身也构成作品,二者不相矛盾。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指体育赛事播放组织在直播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的过程中,加入了字幕、主持人解说、嘉宾互动、回放镜头或特写、创意广告等各类信息以后形成的,供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赏的电视节目。这种节目的最主要特点在于,节目的后期合成的过程就是节目的播出过程,它不经过事先录音或录像,而是同一时间内在现场或播音室、演播室完成节目的制作和播出。这种方式下播出的节目不管是实况转播国外的体育赛事还是现场直播国内的体育赛事,都需要场外与室内的配合。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的连续画面是本文作者提炼出来的概念,在多数场合也被称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本文以下也采此通谓),指的是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呈现在观众面前的一系列声音和图像的集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强调的是对正在进行中的以运动员和运动介质(例如比赛中的篮球足球)为中心的体育赛事拍摄的一系列连续性画面,重在实时客观地呈现赛场上瞬息万变的比赛进程。直播画面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对进行中的比赛即时拍摄并在导播当场选定后同步播出的(即“实况直播”),而非先在赛场完成摄制,再进行后期剪辑、特效制作之后播出。与此同时,因为摄像器材自带的声音收录功能,通常也将摄影器材在现场摄制比赛时直接收录的声音作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内容的一部分。(www.xing528.com)

需要说明的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不等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这是两个不同却又联系紧密的概念,很多文章对此似乎都未加区分和说明地使用。首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主体和权利主体一般为同一主体,即广播电台、电视台。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主体和权利主体则需要按照《著作权法》关于授权创作作品(假如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够构成作品)的基本规则进行约定。如果体育赛事组织者不是赛事直播画面的实际摄制者,而是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摄制,那么:对该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由实际摄制直播画面的一方享有。其次,从内容上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主要是一连串在时间上先后互相连接的声音和图像的组合,重在呈现和还原赛事进程中的实际情况;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除了包含比赛实况的画面,还即时地加入了主持人解说、字幕、回放镜头或特写、采访等方面内容。因此,直播节目比直播画面在内容上更加丰富和饱满。以体育赛事中直播解说为例,有时候专业解说员精彩的解说和点评本身就足以构成口述作品。[4]最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构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一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素,没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就无从谈起。

如上所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从组成上讲包括摄制的现场连续画面、记录的现场声音、同步所配的解说等。其中,由专业人员对赛事的现场解说本身可构成口述作品(广播电台播送的赛事节目作品就仅指此类),而享有著作权。实践中,更为常见的节目类型是通过电视、网络传播的视频类节目。在这些视频类赛事节目中,主要的组成部分就是连续的动态画面。如果说完整的赛事节目可构成汇编作品,那么,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连续画面是构成《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的“作品、作品的片段”还是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材料”呢?实际上,这也正是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争议的焦点之所在。可以想见,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是未经许可播放他人制作的赛事节目,无疑侵犯了其汇编作品著作权;但实践中往往是播放他人制作的赛事画面,再另行配上解说或字幕,这种情形下,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认识和定性连续的体育赛事画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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