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孕协议作为代孕活动的核心,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生产后孩子监护权的归属,二是代母的经济补偿,而这些都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31]且在代孕非法的前提下,这些有关代孕子女身份关系(亲权)和基于该等身份关系而发生财产补偿的约定,不可能为我国司法机构所承认,更遑论法律执行力。若有纠纷,则既无法依协议给予代母经济补偿,亦无法明确委托方的监护权,各方的权益都得不到保障。
众所周知,我国《婚姻法》并没有严格设定父母、子女身份的标准,实务中通常依据的是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因此“分娩即生母”,符合自然生育的规律。然而人工生殖技术,特别是代孕的出现,却让这一标准遭遇空前挑战。部分代孕,由于代孕所用的卵子来自于分娩的代母,在纠纷案件中,司法机构往往将孩子简单归类为“非婚生子女”,且将抚养权判给代母。这种做法,在割裂孩子与父亲亲权关系的同时,还使得大多数经济状况不佳的代母面临“非婚生子女”高额社会抚养费的处罚。完全代孕,尤其是捐胚代孕,由于代母与孩子不存在基因遗传关系,甚至委托方也不一定与其存在基因遗传关系,依据分娩还是基因,抑或是现实的抚养状态来确认亲权,我国各地的司法判决也不尽一致。前文所提2010年常德案例即为第三方供卵的捐胚代孕,法院不仅认可了代孕协议书的效力,且以代母非孩子生物学意义上的母亲为由,否认了两者间的亲子关系。而审结不久的上海陈莺案亦属于第三方匿名供卵的捐胚代孕,由于委托方中的丈夫(陈莺之夫)已过世,捐卵的基因母亲也无从查找,一审法院按照血缘关系,将龙凤胎的抚养权判给了陈莺八十高龄的公公、婆婆,而非已与孩子们生活多年、母子/女相称的陈莺。[32]批评人士认为此判决仅关注血缘,而有悖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二审中,法院类推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两则复函,认定陈莺与孩子们之间构成合法的继母/子女关系,并以此将孩子们的抚养权交给了陈莺。本案首创性地绕开了分娩、血缘标准,而以现实的抚养状态来确认亲权,尽管仍充满争议,但体现了对“儿童最佳利益”这个《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核心原则的尊重,对以后同类纠纷的判决具有启示意义。(www.xing528.com)
不管代孕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代孕而生的孩子是无辜的,孩子的亲权关系必须理顺,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以免其成长受到不利影响。在人工生殖技术和代孕活动大行其事的今天,我国立法对代孕协议的法律地位及“法定父母”、“亲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等亲子关系和概念的界定已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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