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58条就瑕疵异议期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若买受人没有在瑕疵异议期内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便视为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不存在瑕疵。既然不存在瑕疵,当然也就不会有瑕疵违约救济权的生成。由此可见,瑕疵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效力相同,与瑕疵违约救济权的生成有关。尽管如此,切不可将两者相等同。首先,两者存在基础不同。瑕疵异议期是依托于瑕疵检验、通知义务规则而存在,而质量保证期的存在基础则在于期限担保合同或期限担保条款。其中,瑕疵检验、通知义务规则属于法定救济规则的一部分,而期限担保合同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合同法属于任意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自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同于立法规定的内容。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背景,约定优先适用于法定,具体到瑕疵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便是若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期限担保合同或者期限担保条款,则直接适用质量保证期,立法所规定的瑕疵异议期将不再适用。关于质量保证期相较于瑕疵异议期的优先适用地位,我国《合同法》第158条早已进行了明确规定。其次,除去存在基础的不同,两者在法律效力发生的条件上也存有不同。若要使得瑕疵违约救济权生成,买受人则必须在瑕疵异议期内将其在检验期内所发现之瑕疵按照立法所要求的标准通知出卖人;而对于质量保证期而言,瑕疵违约救济权的生成条件仅为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了与合同不相符的瑕疵,并不需要买受人将瑕疵通知出卖人。最后,两者的起算点及时长也并不相同。瑕疵异议期的起算点为买受人发现标的物所存有瑕疵之日,最迟不超过瑕疵检验期届满之日,而质量保证期的起算点则为标的物被交付之日。在时长上,立法通常不会对瑕疵异议期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通过“合理性”标准来确定。质量保证期尽管依赖于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限担保合同或者期限担保条款,表面上买卖双方可自由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时长,但必须注意到约定背后的一些法定因素,如上文中提到的“三包”期、保修期、保质期等。由于期限担保合同的存在价值原本就是为买受人提供高于立法规定的瑕疵救济,因此质量保证期的时长通常要高于瑕疵异议期的时长乃至瑕疵检验期与瑕疵异议期时长之和。
综上,尽管瑕疵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均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且两者的法律效力均与瑕疵违约救济权的产生有关,但两者在存在基础、法律效力的实现条件及起算点、时长的确定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不能将两者混同。同时,由于质量保证期属于买卖双方自由约定的产物,因此按照约定先于法定的适用规则,在同时存在瑕疵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的场合,质量保证期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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