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种法律效力是否合理?
质量保证期一旦经过,无论此前是否就瑕疵有过救济主张,因该瑕疵而主张的诉求一律不能再获得法院的支持。质量保证期的此种法律效力,实质上是完全排除了诉讼时效的适用空间,本文认为此种规则设置并不恰当,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使得法律的天平过多地倒向出卖人一方,买受人利益被极大地损害。由于质量保证期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便会出现以下不合理的结果:一旦质量保证期经过,买受人的救济主张便不能再获得法院的支持,即便该主张的提起是由于出卖人在买受人就同一瑕疵问题已在质量保证期内及时、多次地提出了救济要求的背景下,却一直没有妥善地解决该瑕疵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多次、及时地主张了其救济权,并不存在任何可以苛责的地方;而出卖人先是因标的物在其所承诺的期限内出现瑕疵而违约,后又不能排除瑕疵,却最终单纯地因为质量保证期的经过而免除一切责任的承担,这样的规则设计明显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不相符。
其次,此种法律效力也与相关当事人订立期限担保合同的初衷相违背。质量保证期依托于期限担保合同,其价值在于通过推后所负责瑕疵的时点来延长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时间,从而对买受人提供高于一般法定瑕疵救济规则的保护标准。通常情况下,出卖人仅需对标的物移转时存在的瑕疵承担责任;但在期限担保合同下,但凡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瑕疵,出卖人均需负责。出卖人所负责瑕疵出现时点的推后,使得诉讼时效的起算也相应推后,出卖人瑕疵责任承担的时间实际上被延长。若将针对瑕疵出现的期间当作瑕疵违约救济权的可行使期间来用,则会使得瑕疵违约救济权行使的起算时间过早地开始进行,且诉讼时效的适用空间客观上也不再存在,再加上质量保证期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况,这一切便最终导致出卖人承担瑕疵责任的时间客观上被极大地缩短,甚至使得期限担保合同低于一般法定瑕疵救济规则对买受人的保护标准。这种后果明显与期限担保合同为买受人提供更高保护标准的初衷背道而驰。
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也鲜有将质量保证期视为瑕疵违约救济权行使的限制期间的做法。以《联合国货物国际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例,其第39条所规定的合同担保期[28]的法律效力便仅在于瑕疵违约救济权的构成与否,[29]至于瑕疵违约救济权的可行使期间则由诉讼时效来限制。[30]再如,德国民法也明确区分质量保证期与诉讼时效,前者的功用在于判断瑕疵违约救济权是否生成,而后者才是瑕疵违约救济权生成后可行使的期间。[31]
2.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是否必要?(www.xing528.com)
尽管瑕疵通知义务的存在使得出卖人能够尽快地知道其是否要承担瑕疵违约责任,且使得瑕疵纠纷中的争议焦点由瑕疵是否在交付时存在变为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从而客观上预防了买受人举证困难的发生,因为此种情况下,只要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便视为瑕疵在交付时就已存在;但其所导致的相关救济权无从产生的后果也经常被认为过于严苛。[32]《公约》在确定瑕疵通知义务时便充满争议[33],正因为如此才有了妥协产物的发生,即《公约》第44条对瑕疵通知义务例外的规定。本文认为,在考虑到诉讼时效是从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之日起算的前提下,在一般法定瑕疵救济规则中设置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是必要的,因为该义务的存在使得买受人利益与出卖人利益在整体上得到了平衡。具体而言,该义务使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得到了确认,从而保护了出卖人的交易安全;同时,尽管不履行瑕疵通知义务的后果严重,但该义务的存在也客观上减轻了买受人的举证负担。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期限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将瑕疵担保义务的履行作为质量保证期积极效力发生的前提条件并不恰当,理由如下:
第一,瑕疵通知义务的存在会使得期限担保合同的目的实现大打折扣。如上文已提到过的,期限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于通过客观延长出卖人责任承担的时间来更多地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既然是对一定期限内所出现瑕疵的担保责任,那么只要在该期限内出现瑕疵,出卖人便需要承担责任。此时,如果额外要求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势必会影响期限担保合同效用的发挥。
第二,质量保证期的存在已经使得诉讼时效的起算一定程度上客观化,瑕疵通知义务继续存在必要性大大减少。在没有瑕疵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若瑕疵出现于质量保证期内,且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提起救济,诉讼时效则从买受人提起救济主张时起算;若瑕疵出现于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质量保证期过后提起,则可由买受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质量保证期范围之内,其最晚的起算点为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时。总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预计的。
因此,在约定期限担保合同的背景下,应当排除瑕疵通知义务的适用。换言之,质量保证期积极效力发生的条件,应当仅为瑕疵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而不应当在包括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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