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相关期限的适用对象及其时长,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对于该期限的界定具有更加本质的意义,因为其存在的主要价值便在于对相关民事权利形成某种影响。期间法律效力的最终产生,通常以某种事实状态在该期间内持续存在为前提条件。比如,相关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地没有主张其相关请求权,则会导致该请求权不能再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相关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持续地没有行使其撤销权,则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效力;相关当事人在取得时效期间内对无权之标的物持续、无争议地进行了占有,则会有新的所有权产生。关于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效力及其发生的条件,我国现有立法尽管没有直接的回答,但由于《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将质量保证期与瑕疵异议期放在同一层面来进行规定,因此,瑕疵异议期的法律效力及其发生的条件便对质量保证期的相关情况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买受人发现标的物有瑕疵的,应当在一定期限(约定期限—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之内通知出卖人,如果没有在上述期限之内履行通知义务,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或者国家、行业标准,标的物便不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也就无从产生。此种将买受人在异议期内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作为瑕疵违约救济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的做法,也是我国学界的通说。[24]由此可知,瑕疵异议期的法律效力为瑕疵担保救济权的生成,而该效力发生的条件则为相关买受人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25]既然如此,便亦可将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效力认定为瑕疵违约救济权的成立,且以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为前提条件。对于该结论,可通过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进一步确认。如在盛建华与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6]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盛建华在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没有提出空调质量异议,便应视为东台国美公司销售及安装的中央空调合格,因此,对盛建华要求更换并重新安装的诉求不应当支持。
然而,在我国立法上,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效力不限于此。根据《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0条,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结合《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便可知,若在质量保证期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诉求同样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若从《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0条来探讨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效力,则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0条就质量保证期并没有规定新的法律效力,仅仅是对《合同法》第158条中所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效力的再次强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若在质量保证期内没有履行瑕疵通知义务,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瑕疵违约救济权便无从产生。在此情况下,向人民法院主张瑕疵违约救济权的诉求自然不可能得到支持。第二种可能,《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0条在《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效力之外,赋予了其新的法律效力,即质量保证期的经过,导致了瑕疵违约救济权的主张不能再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与第一种法律效力相比,第二种法律效力的独立存在价值主要表现为在该种情况下,即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出卖人甚至在质量保证期限之内也已经就标的物之瑕疵进行了多次承担,但瑕疵问题直到质量保证期经过也没有得到解决,此时,买受人是否仍然可以就瑕疵问题主张其瑕疵违约救济权呢?若根据对第20条的第二种理解,尽管在质量保证期内瑕疵违约救济权已经成立,但质量保证期经过后,买受人瑕疵违约救济的诉求便不能再得到法院的支持;若是第一种理解,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履行其瑕疵担保义务,瑕疵违约救济权成立,至于质量保证期经过后,瑕疵违约救济权是否可再主张,则应当由诉讼时效来判断。在第二种理解方式之下,质量保证期实际上发挥了诉讼时效的效力,构成对瑕疵违约救济权行使时间的限制,但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www.xing528.com)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多倾向采用第二种方式来理解《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0条,即认为质量保证期具有限定瑕疵违约救济权行使期限的法律效力。如,在张丽萍与张兆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张丽萍在质量保证期内多次提出了瑕疵异议,沃卡特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也多次进行了维修,但标的物瑕疵问题直到质量保证期经过也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张丽萍在质量保证期经过后,就同一瑕疵问题又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救济权,并在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由于张丽萍已多次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瑕疵异议,因此,毫无疑问,瑕疵违约救济权早已产生,问题的关键在于,已经成立的瑕疵违约救济权是否可以在质量保证期经过后再主张?对于本案中张丽萍就标的物的同一瑕疵所提出的解除买卖合同的诉求,一、二审法院均直接以质量保证期经过为由,直接给予了否定。在四川精典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罗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同样是瑕疵违约救济权成立,但由于瑕疵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消除,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之后又提起要求更换汽车的诉求。尽管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买受人的诉求,但并非出于对质量保证期经过后瑕疵违约救济权的承认,而是因为针对一般法定瑕疵违约救济权的诉讼时效还没经过,因此,支持了作为一般法定瑕疵违约救济权具体方式的更换诉求。换言之,该法院是在否定基于期限担保约定而产生的瑕疵违约救济权之后,转而通过一般法定瑕疵违约救济权来支持原告的诉求。[27]
由此,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效力有两个:其一,若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没有履行瑕疵担保义务,则会导致瑕疵违约救济权没有生成的结果;其二,若质量保证期经过,买受人瑕疵违约救济权的主张将不能再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便买受人此前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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