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期间制度多产生于立法的直接规定,期间本身的时长也通常由立法来直接确定,如《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再如《合同法》第55条针对撤销权而设的1年的除斥期间。然而,与多数民事期间制度不同,质量保证期实际上完全是相关当事人订立期限担保合同(die Haltbarkeitsgarantie)的产物,其时长的确定当然也是通过该合同而得到确定。[10]
1.何谓期限担保合同?
标的物的外观瑕疵容易被当场发现,但很多内在瑕疵只有在使用过程当中才会显现,因此如果让购买人在标的物被交付的当场就发现所有瑕疵并提出异议,显然太过苛求。给予买受人在发现瑕疵时间上的可能性,是当前各国的主流做法。如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便规定买受人要及时检验,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通知。再如《德国商法典》第377条也规定,买受人应当对标的物进行不迟延的检验,并不迟延地通知出卖人;[11]对于民事买卖,甚至直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38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单独就瑕疵的发现时间作出限制。[12]然而,由于“不迟延”、“及时”、“合理”这些字眼的弹性过大,实践中买受人仍然经常会面临检验期、通知期限过短的问题,因此,便有了由出卖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直接就一定期限内标的物所出现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此种约定给予了买受人使用并发现瑕疵更加充分、客观的时间保证,买受人的利益从而得到了更大限度的保障。
在德国民法中,此类约定被称为期限担保,出于将1999年《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Verbrauchsgüterkauf-Richtlinie)转换为国内法的目的,期限担保作为一种独立于一般法定瑕疵担保救济规则的存在,被明确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443条。[13]与一般法定瑕疵担保救济规则相比,期限担保加强了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具体而言,一般法定瑕疵担保救济规则的适用,以瑕疵在危险移转时就已经存在为前提;而在期限担保中,瑕疵是否在风险移转时就已存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瑕疵是否出现于所担保期限之内。换言之,在有期限担保的情况下,即便标的物在被移转时并不存在瑕疵,但只要瑕疵发生于其所担保的期限之内,担保人便需要对该瑕疵承担其所保证的责任。[14]通过期限担保合同,当事人除可从客观上将出卖人所承担相关瑕疵担保责任的时长进行延长之外,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对标的物的质量及瑕疵担保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作出特殊约定。当然,上述各类约定须在“不损害于”(unbeschadet)一般法定瑕疵担保救济规则的前提下进行。换言之,一般法定瑕疵担保救济规则是立法在瑕疵纠纷方面对买受人利益最低限度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一般法定瑕疵担保救济规则。如果期限担保的约定对一般瑕疵救济规则进行了限制或者排除,那么此种期限担保的约定便是无效的。[15]
对于上述约定,我国民法界鲜有关注与研究,目前对于此种约定甚至都没有固定的称谓。尽管如此,上述约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是普遍存在的。比如,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在刚买到物品的包装里发现一个小卡片,该卡片有“保修卡”、“质量保证承诺书”、“退换货保障书”、“质量保证书”、“关于××的三包规定”等不同称谓。尽管称谓不同,但其内容却总是关乎对一定期限内所出现瑕疵进行责任承担的保证。在这类担保卡片中,质量保证期的时长、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方式通常均会被明确约定。这些对一定期限内所出现的瑕疵承担责任的约定,实质上就是德国民法中的期限担保合同。考虑到“期限担保”一词能够恰当地展现此类保证的最核心内容——对一定期限内出现的瑕疵进行担保,而我国在立法上、学术上乃至司法实践中目前对此并没有统一的称呼,因此,本文为论述方便,便对德国民法上期限担保的概念直接进行借鉴,将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直接称为期限担保合同。(www.xing528.com)
2.期限担保的缔结
合同的缔结,直接关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要约和承诺通常是两个必经的阶段。为维护整个合同法体系的自洽性,期限担保合同的缔结自然也要遵守上述规则。司法实践中,期限担保的缔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期限担保条款,比如柳州市迪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便直接在买卖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结束,交与买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另一种便是,在买卖合同之外订立独立的期限担保合同,即上文所提到的,在现实生活中经常看到的名称各异的担保卡片。对于前者,期限担保条款随着买卖合同的缔结而生效,自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对于后者,担保卡片多是由生产商直接作出,尽管生产商在商品中附带担保卡片的行为即为要约是显而易见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厂商和出卖人经常并非同一主体,买受人客观上就出卖人期限担保的要约进行承诺的机会通常并不存在,因此买受人的承诺通常无从谈起。既然没有针对要约的承诺,那么当然也就没有合同的成立。对此,德国民法上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将此类期限担保看作是《德国民法典》第151条所规定的“无需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情况,而出卖人在此种情况下仅是作为制造商的经销代理人(Stellvertreter)或者传达者(Bote)存在;[16]另一种则认为制造商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在商品中附带担保卡片的行为表明,其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所规定的“对第三人有利的合同”。[17]在制造商与出卖人之前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存在,期限担保的约定对买受人发生效力,买受人有权就担保卡片中所承诺的期限担保义务向作为债务人的生产商主张。
对于通过第二种方式订立的期限担保合同是如何对买受人发生效力的,目前我国学术界、司法界并无详细解释。本文建议直接采用德国民法上的第一种解释方式。具体而言,可直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26条,将其归属于“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情况,并将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视为其对期限担保要约的承诺,从而来完成买受人已作出承诺的解释。至于第二种解释方式,由于目前我国民法立法并没有赋予有利于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针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18]因此,在我国当前立法背景下,此种解释并不可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