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文所述,学界关于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为侵权性的救济权,即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产品存在瑕疵,买受人人身或者产品以外的财产遭受损害,由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请求权。[5]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量保证期与质量保修期的适用范围均为瑕疵违约救济权,两者并不存在本质上不同,仅有的差别无非在于救济权是否仅限于修理。[6]下文将主要通过对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考察,来尝试准确界定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
首先,立法角度的考察。立法上关于质量保证期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58条、第275条。其中,《合同法》第158条是关于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质量保证期则作为两年最长瑕疵通知期限的例外而被明确提到。因此,瑕疵通知期限与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应当具有同一性。再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第155条、第158条第1款,在瑕疵通知期限内,买受人没有将瑕疵告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可享有的一系列瑕疵违约救济权——修理、更换、退货、重作、减少价款等便无从谈起。由此,便可确定瑕疵异议通知期限及质量保证期的适用客体为瑕疵违约救济权。《合同法》第275条在罗列施工合同主要条款时,对质量保证期进行了明确规定。就《合同法》第275条所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合同法》的释义中明确指出:“质量保证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在实践中也称质量保修期。”[7]由此,质量保证期与质量保修期并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又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41条,我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质量保修期的适用范围是以修理、损害赔偿为具体救济方式的违约性救济权,那么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当然也应当为瑕疵违约救济权。综上,从现有立法的角度来看,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是瑕疵违约救济权,具体救济形式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减价、损害赔偿;但如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其具体救济权则仅包括修理和损害赔偿两种救济方式。[8]
其次,司法实践角度的考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有关质量保证期的判决,共得到案件5282件;若进一步加入“瑕疵”限定进行搜索,可得到案件1101件。本文在不作任何偏向选择的前提下,按照由前及后的顺序查阅了共50件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多通过买卖合同或者订立独立合同来约定,当标的物在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期限之内出现某种瑕疵时,便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对此出卖人需要承担瑕疵违约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亦为瑕疵违约救济权,救济权的具体实现方式除常见的修理、更换、退货、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质量保证金,正如表1所展示的那样[9]。
表1 质量保证期适用范围实例(www.xing528.com)
续表
综上,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进行考察,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均为瑕疵违约救济权,具体救济形式为修理、更换、退货、损害赔偿及质量保证金。由此,将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界定瑕疵违约救济权便应当是最为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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