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与瑕疵违约救济权的行使而非瑕疵违约救济权的生成有关,因此也不能将诉讼时效与质量保证期混同。
秦静云
摘 要:质量保证期依托于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限担保合同或者条款而存在,保质期、保修期、“三包”期与质量保证期并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属于质量保证期在不同场合的不同称呼。质量保证期的起算点为标的物被交付之日,其时长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但在立法上规定了最低要求的,如“三包”期、保质期、保修期等,相关约定则不得低于该相关标准。其法律效力与瑕疵异议期相同,与瑕疵违约救济权的生成有关,积极法律效力发生的条件应当仅为标的物在该期间之内出现了瑕疵。尽管瑕疵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效力相同,但两者在存在基础、法律效力的实现条件及起算点、时长的确定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不能将两者混同。由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与瑕疵违约救济权的行使而非瑕疵违约救济权的生成有关,因此也不能将诉讼时效与质量保证期混同。
关键词:质量保证期;期限担保;瑕疵异议期;诉讼时效
作者简介:秦静云(1988—),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
私法
PRIVATE LAW REVIEW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262
二、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范围 263
三、质量保证期时长的确定:约定与法定 265
(一)约定的时长 265(www.xing528.com)
(二)约定背后的法定因素 268
(三)小结 270
四、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效力及其发生条件 271
(一)现有立法情况考察——两种法律效力 271
(二)质疑与评价 273
(三)小结 275
五、与瑕疵异议期、诉讼时效的关系 276
(一)与瑕疵异议期的关系 276
(二)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277
六、结语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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