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和巴西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近年来,作为“金砖国家”,其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目前,俄罗斯和巴西的专利制度中都含有当然许可制度。其中,俄罗斯的专利当然许可制度被规定于《联邦民法典》的第四部分(专利法部分);巴西的专利当然许可制度被规定于《工业产权法》的第八章之中,两国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具备特殊之处。
1.俄罗斯的专利当然许可制度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68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设计的当然许可(又称之为公开许可或者开放许可):
(1)专利权人可以向联邦政府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提出申请,允许任何人利用其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工业设计(授予开放许可)。
在此情况下,维持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设计专利有效的专利费的数额应被削减50%,自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联邦政府行政机关公布有关开放许可的信息之年的翌年开始。
可在其之下向任何人授予使用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设计的权利之许可条件,应由专利权人向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联邦政府行政机关宣布,联邦机关应由专利权人付费公布有关开放许可的信息。专利权人应以普通(非独占性)许可的条件与表示其使用该专利、实用新型或工业设计的意愿的人签订许可合同。
(2)如果专利权人在公布关于开放许可的信息后两年内没有收到以他申请中的条件签订许可合同的书面承诺,他在该两年届满时可以向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联邦政府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撤销他的开放许可申请。在此情况下,应为公布开放许可的信息以来过去的时段,另外缴纳专利维持费,此后的费用应全额缴纳。联邦机关应在其官方公报上公布关于撤销申请的信息。[152]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专利当然许可的规定被纳入专利法部分的第三章“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设计专有权的处分”之中,即当然许可的登记被视为一种权利人自愿而为的权利处分行为,而非公共政策对专利权的限制。俄罗斯的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针对当然许可登记的撤销程序,专利权人撤销其申请的时点被限定于专利行政机关公告之日起2年之后。此外,俄罗斯法亦未规定专利行政机关有权介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若潜在的被许可人不接受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条件,在俄罗斯法中,似乎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潜在的被许可人无法申请专利行政机关就许可条件进行裁决,亦不得实施被登记为当然许可的专利。
2.巴西的专利当然许可制度
巴西《工业产权法》第八章的第二节(第64条至第67条)规定了该国的当然许可制度,其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规定:
第64条 专利持有者可以为专利之实施,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专利登记为当然许可。
(1)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将该登记于公开出版物中公告;(www.xing528.com)
(2)专利持有者必须终止任何关于该专利的排他许可合同,并将其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记录中撤销;
(3)任何存在排他许可合同的专利都不得被登记为当然许可;
(4)在有意愿根据专利权人所提出之条款实施专利的主体明确表达接受许可条件之前,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销当然许可登记,并且本法第66条的规定不再适用。
第65条 当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无法达成合意时,当事方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报酬金额进行裁决。
(1)为本条之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须遵守本法第73条的规定;(2)自报酬被确定之日起1年之后,当事方可请求修订这一付酬标准。
第66条 自专利被登记为当然许可之日起,直至该专利被首次许可(无论以何种方式)的期间,该专利的专利维持费减半。
第67条 若被许可人未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对专利予以有效的实施,或者对当然许可专利的实施中断的期间超过1年,或者被许可人未能履行当然许可的条件,则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取消针对该被许可人的当然许可。[153]
在巴西专利当然许可的实践中,专利权人在收到关于专利实施的要约之后,必须于180日内与潜在的使用者进行协商谈判,无论最终许可是否成立,皆应向巴西工业产权局通报相关情况。若专利权人未为此项通报,则将无法享有专利维持费减半的政策优惠。此外,根据日本技术贸易株式会社的调查,巴西的当然许可制度被利用的情况相当不明朗,每年的申请登记数仅为45~60件左右。[154]
根据巴西《工业产权法》的规定,巴西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当然许可的终止程序以及优惠政策的期间规定。第一,关于当然许可的终止。除一般的违约之外,被许可人未在1年期限内有效地实施被许可的专利或者实施行为中断的期限超过1年时,专利权人可以终止该特定被许可人针对当然许可专利的实施。第二,关于优惠政策的期间。巴西法中优惠政策的期间仅限于专利被登记公告为当然许可专利之日起至首次被许可实施之日,不及于之后的期间。目前,国内的部分介绍巴西专利许可制度的文献中,对这一问题似乎存在错误的认识,本文参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公布的巴西《工业产权法》的英文版本和日本特许厅关于巴西当然许可制度的介绍,[155]明确了上述优惠政策的规定。
3.其他国家
除上述所介绍的国家之外,意大利、西班牙、希腊、新加坡、新西兰、南非等国家亦在《专利法》或者《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了专利的当然许可制度。其中,新加坡、新西兰、南非等英联邦国家的当然许可制度,彼此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尤其是新加坡《专利法》第53条所规定的当然许可制度基本上与英国《专利法》的规定别无二致,并无单独予以介绍的必要性。而意大利、西班牙、希腊等次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因缺乏代表性,在本文中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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