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 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决定正式解散人民公社。原有的人民公社三级集体组织也面临改组:人民公社改组成国家科层体制中的基层政权组织,即乡镇;大队改组为行政村,生产队则改组成行政村下的组。1984年,四川广汉县向阳乡最先摘下人民公社的牌子,改回乡的建制。[48]1985年6月4日,全国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已经全部结束。自此,村以上落入国家正式权力的范畴,乡以下如何治理尚不明确,国家正式权力从乡村撤退后留下了权力真空,谁来行使权力、如何行使权力都缺乏正式制度依据。1987年11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村民会员会组织法(试行)》并在1988年6月试行,民政部在1988年2月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通知后,各地才开始进行真正自治意义的村委会建设。[49]乡镇和村组自此分属于国家与乡村两个不同的权力部分,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关系由此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乡政村治。
人民公社解体之后,集体所有权面临着主体缺位的问题。虽然1982年宪法保留了“劳动集体所有制”的提法,但事实上,劳动集体因为人民公社解体和包产到户分散经营这一生产组织形式的改变,已丧失了其原本的意义,劳动组织早已不存在与之对应的实体,因而集体所有只是满足了公有制的表征意义。“集体所有”不得不寻求新权利主体,也即新集体。纵观已有的集体形态,村集体、组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谁能是集体形式所有权的主体并不明确,成为学者争相诟病的“集体虚化”问题。
新集体所有之下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户内集体成员为基数分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家庭承包制。分配集体土地虽说是无偿的,带有福利性质,但仍需履行缴纳农业税、集体提留等义务。集体成员与集体、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用一句话概括就是“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是自己的”。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构成了公有私用的新产权模式,这与人民公社体制下公有公用的模式截然不同。
一是从人民公社制度下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再到土地承包之下的村组集体所有,虽然土地集体公有制本身没变,但其实现形式发生了根本变化。包产到户解除了成员与集体之间的“劳动和分配”的关系,成员与集体的利益关系由身份依附回归私权范畴。国家、集体与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再用行政管理关系,而是以“权利-义务”的契约为纽带。国家不再通过集体直接对个人进行人身和利益上的多重控制,而是通过土地上的税收体制进行调节,这使得集体的功能也发生改变,集体与个人的关系得以简化。农村集体依据集体所有权享有土地调整权和收取承包费的权利,集体成员则获得了土地家庭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www.xing528.com)
二是从公社社员到集体成员,身份的内涵发生了改变。农民个体不再是作为集体的劳动单元而存在,成为区隔于集体的个人独立身份。成员身份变成了单纯以土地为纽带的社区标识,个人与集体间从一种“部分-整体”的依附关系变成一种平等关系,其单维度的公社社员身份大大弱化,从而丧失了强制的意义。从人民公社体制下的集体社员身份到土地承包责任制下的集体成员身份,意味着将个人从集体权威的枷锁中逐步解放出来,从生产、生活、文化乃至人生价值一统都归附于集体的一分子,转变为享有独立的私有财产权、人身权、逐步扩大的迁徙自由权、意志自主权等多项权利的人。
以坚持集体所有权为前提的土地承包责任制,系以集体成员的身份为基础展开集体与成员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符合成员权的范畴,“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之为社员权”[50]。当然,农村集体与这里的社团并不一样,具有社区性,集体成员系一定社区土地范围内的人,集体所有权来保障其成员的生存和居住的功能。这种制度安排主要是因为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早已在事实上为集体成员所享有,但成员权在规范上首次被确立,则源自2007年《物权法》。《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把对“农民集体”的解释引向“集体成员”的层面,“这并不是简单的概念改变,而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包含了非常丰富、深刻的内容。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物权法》试图通过引入“成员权”概念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51]成员集体所有的引入,强调了成员作为所有权主体的一员,将空泛的集体概念予以细化,尤其有利于调动成员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和管理的热情。[52]不仅如此,农村集体成员权是集体所有权的利益实现机制,可以将“无法分割、无法转让”的集体所有权利益落实到集体成员身上。根据成员权的理论,并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农村集体成员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程序参与权,属于共益权,包括集体事务的决定权、参与拟定集体章程的权利和选举代表人的权利、代位诉讼的权利、知情权、请求撤销集体决议的权利等。另一类是取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属于自益权范畴,即享用集体公共设施与公共服务的权利、承包地分配请求权、宅基地分配请求权、集体收益分配请求权、征地补偿款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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