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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监护监督主体确定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条规定中成年监护监督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有关人员和组织。同时法院的监督是一种被动监督,不符合法院的积极政府责任,总之,由于我国《民法总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而是存在多个承担监护监督责任的主体,主次不分,权责不明,严重影响监护监督的实施与实效。综上,《民法总则》第36条应该明确将法院确定为监护监督人,承担监护监督的主要责任。

我国成年人监护监督主体确定

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此条规定中成年监护监督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有关人员和组织。有关人员主要指被监护人的亲属、朋友等,有关单位主要指被监护人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这些有关人员和机构负有主动承担对被监护人生活状况进行监督的责任,而法院则是依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才能够介入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履行监护监督的责任。在实际过程中,有关单位或有关个人并不将监护监督视为其自身的一个重要责任,或者由于忙于其他事务根本无暇履行监督义务,同时由于存在多个承担监护监督责任的主体,他们之间很容易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形,进而造成监护监督无法得到严格贯彻和实施,被监护人的权益一直处于危险之中。人民法院虽然是承担监护监督责任的主体之一,但是它履行监护监督责任的前提是有关个人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请,法院并非对监护过程的监督,而是对监护结果的一种审查与事后监督,与监护监督的及时性原则相违背,不能够及时发现监护人的不当行为并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法院的监督是一种被动监督,不符合法院的积极政府责任,总之,由于我国《民法总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而是存在多个承担监护监督责任的主体,主次不分,权责不明,严重影响监护监督的实施与实效。

对于监护监督的适格主体,诸多学者进行了专门研究并提出建议。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委委员的监护职权予以扩大,增加监督监护人的职能,对监护人的行为予以监督。[35]任凤莲和高成新认为应该在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增设专门监护监督人。[36]李霞教授认为应该构筑一个对委任监护实行公立监督,对法定监护采取私力监督的双重监督模式。[37]笔者认为法院是监护监督人的适格主体。其理由是:第一,法院承担监护监督人符合法院的积极政府责任,因为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允许或要求公权力的适度介入;第二,法院具备掌握监护知识和相关技能的专业人员,能够高效地进行监护监督,及时正确处理监护监督中出现的问题;第三,法院对于指定监护人的监护案件案情较为熟悉,对被监护人的情况掌握较为全面,在指定监护人之后,继续履行监护监督职责,契合善始善终的优良作风,增强了司法公信力;第四,法院担任监护人树立了司法权威,使监护人重新审视自己的监护职责,使监护各方对监护过程中的权益进行谨慎衡量,确保监护行为符合保护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www.xing528.com)

综上,《民法总则》第36条应该明确将法院确定为监护监督人,承担监护监督的主要责任。同时介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局限性,立法应该鼓励其他个人或社会团体协助法院进行监督监督,鼓励社会志愿者参与监护监督,进而形成法院为主、家庭和社会参与的多元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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