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种类和权利能力问题,乃是我国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综合前文所述,本文的研究结论可以集中概括为如下三点:其一,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可分为法人和国家两类,此“法人”不但包含了目前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且还包含了其他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所有客观存在(自然人和国家除外),该客观存在可能是组织性的,也可能是非组织性的;其二,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在皆具有财产性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点自不待论)之外,还皆具有人格性民事权利能力,皆能够享有人格权;其三,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具有人格性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享有人格权,该人格权的标的就是国名、国旗、国徽和国歌等人格利益。需要说明的是,从逻辑上讲,此处的第三点结论本应属于第二点结论中的应有之义,但考虑到它的重要性,故此特别单列出来,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除以上结论之外,笔者尚有两点余想。
余想之一:债法的性质。
前文在考察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时曾经论及,这两类主体皆能够承担人格性民事责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鉴于民事责任在本质上依然属于债务[23],所以我们可以进一步认为,债法不是纯粹的财产法。
长期以来直至目前,民法理论界均无任何例外地将债权归入财产权,将债法归入财产法。那么,这种认识科学吗?
罗马法可谓今日民法的鼻祖,但在罗马法上,债法从来都不是只有财产性内容,非财产性内容存在于其中对于罗马法而言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24]
债可以分为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财物之债固然属于财产关系,但以提供劳务为给付内容的劳务之债,难道也属于财产关系吗?将劳务解释为一种“财产”难道不显得有些牵强附会吗?
另外,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现实生活中的两类现象:其一,人格利益使用权合同;其二,为相互生活方便而缔约。此处所谓“人格利益使用权合同”,系指以将自己的人格利益(例如名称、肖像、隐私、声音等等)的使用权让渡给对方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合同。这类合同之债显然不是劳务之债,而如果说它们属于财物之债,则就不得不将人格利益(例如名称、肖像、隐私等等)解释为“无形财产”[25],而这种解释多多少少都有些勉强,因为人格权和财产权乃有着各自的规定性,人格权和财产权是两类不同的相互并列的民事权利。那么,这类合同之债到底属于何种性质的债呢?
至于“为相互生活方便而缔约”,可举一例:你我是邻居,一方面,你习惯于每天下午三点到四点之间在家里打麻将,而我却习惯于在那个时间段一个人在家里安静地读书思考问题。尽管你努力地降低麻将分贝,但我的读书思考活动还是受到了你的麻将声的干扰。另一方面,我习惯于每天上午九点左右在家里哼唱半小时的京剧,而你却习惯于在那个时候躺在床上睡大觉。尽管我努力地压低嗓门,但你还是因为我的哼唱而难以入眠。为此,你我特达成这样的合同:每天下午我读书思考的那个时间段你不再打麻将,而每天上午你躺在床上睡大觉的那个时候我也不再唱戏。于是,我们之间就产生了合同之债。可是,这种合同之债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吗?其中的债权属于财产权吗?进而言之,这中间有一星半点儿“财产”的影子吗?
基于上述这些思考,笔者认为债法并不是纯粹的财产法,而只能说它具有财产法的性质,在财产法的性质之外,它还具有其他性质(例如人格法的性质)。
余想之二:学者的自信。
关于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种类和权利能力问题,笔者在《民法总则》问世之前就已经进行了长期经年的思考,并逐渐形成了前述看法。《民法总则》问世之后,笔者发现该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竟然与笔者前述的某些看法不谋而合,自然倍感欣慰。同时,这个发现亦让笔者深受鼓舞。笔者遂决定将长期以来的前述思考形诸文字,以期对今日中国的民法法典化活动略尽自己作为民法学者的绵薄之力。
尽管如此,笔者对学者的本分依然不敢片刻稍忘。子曰:“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对学者而言,理论之自洽性理应成为关注的重心,学术之独立性理应成为坚守的对象。有了此等关注和坚守,学者的自信方可建立起来。自信的法学学者,对于其研究结论之能否被立法所采纳以及被采纳的程度,完全可以不去关心,因为那属于政治的范畴,而政治的运作,自古至今,无论中外,均有其别样的独特的规律。
学术的价值,只能基于学术本身;学者的自信,亦当致力于学术本身。
On the Types and Capacity for Rights of Non-natural Person Subjects
Sun Wenzhen
Abstract:China's current civil law theory holds that those subjects except natural person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categories,namely corporate organization,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nd state.In fact,this classification is ambiguous.The comparison between China's law and foreign law,and the changes in China's understanding of legal person in recent years lead to the new definition of legal person.Legal persons should refer to all beings except natural person and state,which have civil capacity according to law.All of those subjects except natural person have capacity for personal rights,and the fact of the state having capacity for personal rights should not be neglected.
Keywords:Legal Person;Civil Code;Personal Civil Liability;Concept of Legal Person;State's Personal Rights
【注释】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173—178页。此外,还可参见邬文辉:《试论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法学评论》1987年第5期;刘勇、陈华:《试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陆省裕:《国家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2]关于这种继承,详见《民法总则》第57条、第58条和第60条。
[3]对于《民法通则》所说的法人的“场所”,《民法总则》称为“住所”。文中此处从新法。
[4]参见《民法总则》第四章的规定。(www.xing528.com)
[5]关于今日中国民法对于人的精神世界的轻视,本文作者另有专文予以详细论述,详见孙文桢:《论民法法典化的人性基础》,《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6]缔约的目的在于实现某种利益,当这种利益是精神利益时,违约即可导致精神损害,于是就生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例如,在殡仪馆丢失了依照保管合同所保管的骨灰的情形下,相关人士即可请求殡仪馆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7]参见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王泽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指分析》,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305页。
[8]《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9]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173页。
[10]〔英〕佩林斯、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41 页。
[11]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173页。
[12]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当属我国已故著名民法学家魏振瀛教授主编的《民法》教材。该教材由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在我国目前的高校法学专业师生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概述“非法人组织”时,该教材认为非法人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
[13]需要说明的是,该“第64条”在现行的《公司法》中,已经成为其“第63条”了。
[14]在英美法国家的海商法上,原告可以将船舶视为被告而对船舶提起诉讼。如果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既不为被扣押的船舶提供担保,也不出庭抗辩,则原告就可以申请法院判决船舶承担责任,即以拍卖船舶的价款清偿债务。我国海商法理论上称这种情形为“船舶的拟人化”。笔者认为,所谓“船舶的拟人化”,实质上就是将船舶当成了法人。
[15]这种可能性是现实地存在着的。《海商法》第21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的5种情形的规定、第25条关于海事请求人申请扣船时可不写明被申请人名称的规定,都表明了我国海商法对于英美法传统中的“对物诉讼”制度的某种程度的承认和吸收。
[16]显然,此处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与《民法总则》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并不完全等同。
[17]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这种情形中,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18]国家法人说认为,国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就是法人。这种理论起源于罗马法,为当代西方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参见凯尔森:《纯粹法学》,第118页,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19]关于在此问题上的争议详情及各方所持的理由,可参见邹爱华发表于《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上的《法典上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含义解析》和柳经纬发表于《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上的《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两文,此处不赘。
[20]关于法定婚龄限制的究竟是结婚的权利能力还是结婚的行为能力这个问题,理论上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它限制的是结婚的权利能力。按照有些国家和地区(例如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法定婚龄可以低于法定成年年龄,这样就可能出现达到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结婚而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1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这就表明,达到法定婚龄并不意味着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换言之,法定婚龄限制的不是结婚的行为能力而是结婚的权利能力。
[21]在此问题上,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法人有人格权,但是也有学者例如中国政法大学的李永军教授即持否定观点。关于李永军教授的观点详情,可参见其所著《民法总论》一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的相关部分。
[22]无论衡诸法理还是其他标准,商业娱乐和私人丧事活动都应当禁止演奏国歌。近些年来,曾出现过侮辱国旗、不当演奏国歌的事件。例如,据“燕赵都市网”2010年5月5日报道,在唐山市一居民的葬礼上,殡葬队竟然在灵棚前演奏起了国歌,详见 http://ts.yzdsb.com.cn/system/2010/05/05/010474401.shtml。
[23]关于债务和民事责任的关系,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债务与民事责任相分离,如已故著名民法学家魏振瀛教授,魏振瀛教授的观点详见其发表于《法学家》2013年第1期上的《债与民事责任的起源及其相互关系》一文;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民事责任虽然有其不同于民事义务的特殊性,但在本质上依然属于债务,如著名民法学家寇志新教授,寇志新教授的观点详见其所著《民法总论》一书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笔者赞同寇志新教授的观点,并且同时认为,那种认为侵权法应当独立于债法从而否认侵权责任属于债务的观点,其理论基础其实是早已被批判过的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律命令说”。
[2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285页。
[25]例如,有学者就将名誉视为无形财产,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8页;麻昌华:《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兼与杨立新诸先生商榷》,《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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