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前文对新界定的法人概念进行说明时,始终注意区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这两个概念。关于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这两者间究竟是否等同,学界一直存有争议,而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只是少数人,例如著名的民法泰斗江平教授[19]。笔者赞同否定观点。这里,为避重复之讥,笔者不敢重复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们已经阐述过的那些理由,而只想补充四点见解,从而更进一步地证明主体资格不同于权利能力。
其一,所谓“民事主体资格”,乃是某个客观存在成为民事主体而必须具有的资格。当某个客观存在被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后,该客观存在就成为民事主体。古罗马时代的奴隶和今日中国的某个农民,他们虽然都属于客观存在,都属于生物人,但是,前者并没有被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因而不是民事主体,而后者则被依法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因而是民事主体,并且是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简而言之,生物人被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后就成了自然人。同样的道理,有限责任公司被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后就成了法人。
其二,商事主体资格与商事权利能力可以分离。《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据此,在清算期间,公司的商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公司却不再具有任何商事权利能力。鉴于商事是一种特别的民事,所以,该规定也足以证明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分离,足以证明两者并不等同。
其三,凡是民事权利能力,均是针对民事主体而言的。某个客观存在,在被依法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而成为民事主体之前,是根本谈不上有还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问题的。民事权利能力,指的只能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www.xing528.com)
其四,凡是民事权利能力,均是针对某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言的,不存在抽象的可以享受所有民事权利的权利能力。虽然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但是民事权利能力却有范围上的差异,可能平等,也可能不平等。完全有这种可能:此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在数量上多于或者少于彼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例如,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和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人都有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前者没有结婚的权利能力,而后者却有该权利能力[20];又如,法律规定现役军人和外交人员不能与外国人结婚,而法律对其他的自然人则无此限制;再如,外国人和内国人都具有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各国法律通常却只将充任内国引水员的资格(一种权利能力)赋予内国人而不赋予外国人。
走笔至此,笔者实际上已经表明了一个观点:民事主体资格是平等的,但民事权利能力却并不平等。据此,笔者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10条)和《民法总则》(第14条)都确认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即“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但这种规定却是违反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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