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国家没有形式上的民法典,故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和相关的法人责任形态规定,但英美法依然有着相关的理论和规则。在英语中,“法人”概念最通俗常见的对应词是legal person或legal entity,而这两个词的含义就是“法律上的人”或者“法律上拟制的人”。换言之,英美法国家所谓的“法人”即指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实体或组织,不但完全包括了大陆法中各种类型的法人,而且还将大陆法不认为是法人的实体或组织例如主教和国王也包括了进去。
英国1948年的统一公司法依据责任形式的不同,将公司划分为其责任受股份限制的公司、其责任受保证限制的公司(即保证公司)和无限公司。对保证公司而言,其股东的责任以他们已经作出的保证在公司歇业时向公司提供资产的数额为限。并且,英国1967年公司法第44条规定,无限公司可根据1948年公司法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同法第64条规定,拥有股份资本的无限公司可根据本法通过决议而注册为有限公司。[10]由此可见,英国法中公司的责任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以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为限。
在美国法中,法人一般只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包括合伙。但是,自20世纪初制定统一合伙法时开始,美国立法者对合伙性质的认识也在逐渐地变化。在制定统一合伙法过程中,对合伙的性质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合伙法人论和合伙集合体论。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起草先是由持合伙法人论的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詹姆斯主持。在其提交的草案中,合伙被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为从事商业并分享利润而联合组织的法人”。但遗憾的是,詹姆斯未及完成该项立法即去世。于是,统一合伙法的起草工作由持合伙集合体论的费城大学法学教授李维斯接手。该法于1914年出台,将合伙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共同所有人的身份从事谋利商业的联合组织”。[11]此后,关于合伙性质的争论一直存在。由于1914年统一合伙法采纳了集合体理论,因而存在着诸如合伙缺乏稳定性、浪费社会资源、不便合伙起诉应诉等弊端。虽然随后几次对该法的修改保留了原法关于合伙的定义,但该法愈来愈显示出合伙法人论的影响。例如,根据该法第201条、第203条、第307条、第405条、第905条等条款的规定,合伙不同于合伙人,合伙所获取的财产是合伙的财产而非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合伙可以以合伙名义起诉或应诉,合伙人和合伙之间可以发生诉讼,一个合伙可以与另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合伙合并。至此,合伙在美国法中实质上已经取得了法人地位。(www.xing528.com)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的上述比较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在两大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独立责任只是法人责任形态的一种而非全部。所以,独立责任并非法人的共同特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