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大部分的立法均不将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例如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澳门地区、意大利、韩国、蒙古、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和荷兰等。
在《德国民法典》中,法人仅指上述第一种形态的法人,即法人承担独立责任,而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对除此之外的那些其成员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组织,《德国民法典》不认为它们是法人。但是,《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借鉴德国立法的瑞士、日本和中华民国却没有在这个问题上追随德国,它们既未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也未将其作为法人成立的要件,而是在民法上规定,其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体,例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均可经登记而成为法人。
虽然《德国民法典》将法人成员的责任定为有限责任,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法人地位,但在1900年修订《德国商法典》时,却将股份两合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特别形态加以规定,从而表明德国私法允许法人的成员承担无限责任。
在法国,虽然《法国商法典》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从而确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并不否认其他责任形态的商事组织的主体地位,在同一部商法典中也确认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主体地位。(www.xing528.com)
苏联1922年民法典第19条规定,国有企业乃是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立法精神又为苏俄1964年民法典所继承。显然,这种国有企业法人承担独立责任的做法根源于当时苏联的经济状况。但是,到了1995年,在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适应经济的发展,规定了各种责任形态的法人,既有其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例如无限公司,也有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还有其
成员承担补充责任的法人组织,即补充责任公司。
《意大利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法人”中规定法人包括公司和合伙;《蒙古民法典》第21条第4款规定公司、合伙、合作社均属于法人;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作为法人之一种的“合营组织”即包括合伙和公司。另外,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归入法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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