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文对于民事责任的探讨过程中,笔者自创了“人格性民事责任”这样一个概念,用以统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类民事责任。必须予以指出的是,由于我国的民法和民法理论长期以来轻视了人的精神世界[5],“人格性民事责任”长期以来也被顺然地忽视了。
人属于动物,这一点自不待言。但是,作为法律服务对象的人,却并非是普普通通的作为动物的人,而是与其他动物有着本质区别的人,是根本不同于其他动物的人。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动物,之所以是人而非其他动物,根本之处乃在于人并不仅仅满足于生存,而是在生存之外尚有着更多的更高的追求,尤其是有着精神方面的追求,正所谓吃饭是为了活着,但活着却绝不是为了吃饭。道理很明显,给猪狗颁发万枚奖章,猪狗也绝不会因此而有丝毫的兴奋和激动,而对人说一句赞美的话或者仅仅露一个嘉许的笑,却足以使该人顷刻之间变得热血沸腾。不过,遗憾的是,正是在此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关键之处,我国民法长期以来却未能进行很好的把握。《民法通则》在表述民法调整对象时将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而与此表述顺序相呼应的则是,在具体权利制度的安排上,《民法通则》将财产权置于人格权之前。显而易见,这种前后顺序绝非漫不经心的随意手笔,而正为轻视人之所以为人的特征之明证。于是,人类伟大的生命和尊严就只能蜷缩在财产的脚踝旁边,而实际上财产只不过是为人类伟大的生命和尊严服务的工具而已。
与《民法通则》的这种轻视不同的是,《民法总则》在表述民法调整对象时已经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而在具体权利制度的安排上,《民法总则》亦将人格权置于财产权之前。显然,《民法总则》这样做是在改错。至于这种改错到底能产生多大的影响,到底是否会促使人们重视“人格性民事责任”,目前还不好说,只能有待实践的验证了。
这种轻视的另一明证则在于我国目前的人格权法只规定了具体人格权,而缺乏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遂使得人格权法在面对许多新类型的侵权情形时无能为力。即使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方面,人格权法也存在着过分置重物质性人格权而相对轻视精神性人格权的缺陷。在侵权法领域,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获得赔偿。依照目前的侵权法规定,在宠物狗被肇事车辆轧死和住宅被非法拆迁等诸如此类因为财产权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下,受害人就缺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至于在合同法领域,违约只导致财产责任而不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早已经成了民法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6]对精神损害赔偿如此消极的态度,也反映了我国民法对于人的精神世界的轻视。(www.xing528.com)
我国民法过分置重人的物质世界而明显轻视人的精神世界,这导致了民法理论上的重大缺陷。长期以来一直到目前,民事责任理论实际上都是以财产性民事责任为对象概括而成,而根本未将前述“人格性民事责任”(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纳入考虑。学者们普遍认为法人必须有独立财产,否则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学者们在这样认为的时候,其心中所思所想的“民事责任”指的其实只是财产性民事责任,而完全忽视了人格性民事责任。学者们在这样认为的时候,丝毫没有意会到即使没有任何财产,法人依然可以承担人格性民事责任,例如公开登报向受害人道歉并努力消除有关不良影响,从而挽回受害人的尊严。
衡诸中国社会的历史和现实,衡诸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我们不能不承认,人格性民事责任乃有着非常重大的作用,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受害人想要的并不是多少金钱,甚至有时候根本就不需要一分一厘的金钱,而只需要对方给一个“说法”。不但如此,我国民法关于人格性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世界范围的民法立法史上亦可谓是一个伟大的创举[7],理应引起理论上足够的关注。
显而易见,对于人格性民事责任,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均可以独立承担,而与其是否有自己的财产无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