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民法权威、圣彼得堡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哈诺夫(Е.А.Сухонов)1994年在《私法的体系》一文中认为,私(民)法的体系可以作如下划分:①总则(一般规定);②物权法;③债法;④专有权(所谓的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⑤继承法;⑥家庭法;⑦国际私法;⑧贸易法(商法)。[37]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在私法的理论体系上还是被纳入民法的结构中的,而且与《俄罗斯帝国民事法律汇编》和《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相比较,知识产权法已脱离了物权法,成为民法中的一个独立部门,与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相比较,具有较强的历史继承性,完全继承了以往法典化民事立法的传统,即作为独立且位于物权法、债法之后的一个民法次部门法。
当代俄罗斯民法学认为,与作为规制静态财产关系的绝对权“物权”相并列的,具有重要意义的还有另一种绝对权——对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专有权。民法在保护和使用人类智力成就创造方面扮演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尽管它不能直接调整智力活动的过程,但它能够对保护和实际应用这种活动的成果以积极的组织效果。[38]
在创造物权客体与专有权客体的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之间的本质性差异并不妨碍同一民法规范对其多方关系的调整,如关于民事权利主体与客体、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债的一般规范的调整。因为,作家、艺术家、发明家,不仅仅是智力作品的作者,而且首先是一个自然人,也就是民事权利主体,其法律地位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住所为特征。但是这些一般规范还不足以调整智力活动成果的法律关系,还需要专门的民法制度来调整。从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此类法律多年的发展历史可以知道不少(首先是在学说上)试图将不同的专有权类型统一起来的努力。这些权利的非物质性、创作劳动的创造性、绝对权利的专有性以及某些形成过程的相似性使得在20世纪初就产生了试图建立要么是统一的“专有权”制度(克勒<Й.Колер>——1900年),要么是统一的“工业产权与著作权”制度(阿尔弗里德<Φ.Аллфельд>——1904年;艾利斯特<А.Эльстер>——1928年)或者是在其内部区分“著作权”和“工业权”的“专有权”制度(谢尔申涅维奇<Г.Ф,Шершеневич>——1907年)。[39]
试图在科技创造、文学和艺术活动领域中制定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努力在最近几十年内已经开始,俄罗斯某些学者还提出了将著作权、发明权和工业设计权在“创造成果权”或者“创造权”的框架内予以统一的建议。智力活动成果的性质与对其权利的专有性上的相似性,以及在权利形成程序上的相似性使得可以将专有权的总则与分则独立化。[40]因此,易继明先生认为其知识产权“入典”模式与法国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的模式一样,是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另一个“范式”,由此也“成就了私法复兴时代俄罗斯人的伟大梦想”,“足以垂范于世”。[41]
当然,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制定过程中,甚至正式颁布之后,对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一部分起草者,如工作组领导人、俄罗斯联邦总统顾问、俄罗斯科学院通信院士雅卡夫列夫(В.Ф.Яковлев),法学博士马科夫斯基(А.Л.Маковский),法学副博士巴甫洛夫(Е.А.Павлов)等,相信有必要完全法典化,将所有的知识产权立法规范都纳入民法典,同时废除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六部单行法。而其他杰出学者,如法学博士、教授谢尔盖耶夫(А.П.Сергеев)、捷宁(И.А.Зенин)、费达多夫(М.А.Федотов)等人,以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都是仅仅赞成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法典化,同时保留知识产权领域中的立法的二元体系。
共和国知识产权科学研究院与《消息报》于2006年4月3日举办了主题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圆桌会议。这是第一次由起草工作组参加的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草案的公开讨论。洛巴金(В.Н.Лопатин)提出:“在提出和讨论对具体草案条文的意见之前,必须就法典化的方式选择作出决定:是在民法典的范围内,还是在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范围内,是完全法典化,还是部分法典化”,[42]“在雅科夫列夫(В.Ф.Яковлев)领导下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起草者们提出了完全法典化(将所有知识产权立法规范纳入民法典中并同时废除该领域中六部单行法)的方式。其他的著名学者和实务家,如谢尔盖耶夫(А.П.Сергеев)、捷宁(И.А.Зенин)、费达多夫(М.А.Федотов)等根据国内外的经验,坚持只有一般规定才有在民法典中法典化的必要,须保留知识产权法领域中现行单行法。这种观点使权利持有人深感不安,他们在不久前向反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政府委员会领导人梅德韦杰夫(Д.А.Медведев)发出了十几封请愿书”。[43]费达多夫(М.А.Федотов)也指出:“调整这些问题的国际实践多种多样。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存在的都是关于特定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在三个国家中存在知识产权法典,许多国家将知识产权编要么纳入民法典,要么纳入商法典,但是这涉及的都只是实践的一般规定。将所有单行法在民法典中予以法典化的,我们是第一个……按照我的观点,如果其他国家没有这样做,我们就要好好想想,为什么他们不这样做。”[44]
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知识产权科学研究院院长、法学博士洛巴金说道:“如果我们感兴趣的是实现俄罗斯联邦总统所提出的有效保护所有的包括国家在内的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的任务,如果我们感兴趣的不是破坏,而是保留和完善在该领域中的法律适用实践,如果我们感兴趣的不是实现编纂者们的野心和制定独一无二的立法文件,而是保留所有最好的,并进一步向前发展,那么所能得出的结论就只有一个:必须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保留二元结构的立法,要么在该领域中保留和完善单行法,将一般规定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予以法典化,要么通过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法典。”[45]
按照洛巴金的观点,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法典化具有以下七个缺点:[46]
(1)在公众对法典化思想的支持上,在如何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将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方面存在重大分歧。
(2)法律草案的起草与审议是在与社会和学术界的讨论平行进行的情况下展开的,实际上没有考虑讨论的结果。(www.xing528.com)
(3)完全法典化违背《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要求。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第71条的规定,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应当与刑事立法、民事立法及其他部门立法分开进行。
(4)法典化不符合俄罗斯的国际义务、国外立法和公约的经验。
(5)法律不符合俄罗斯法的结构和法典化的传统。法律的内容有1/3都是由行政立法规范构成的,因此,无论在其结构上,还是概念上,抑或是部门属性上,都与俄罗斯民法典化的理念和传统相违背。
(6)该法律无论是在第69章“一般规定”与其他单行法之间,还是后来的各章之间都存在严重的内部矛盾。
(7)该法律在法律适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消极后果。由于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新法律的规范在很多方面都是革命性的,这就会导致新的对自己的时代而言过于超前的立法规定实际上不会在实践中被适用。
通过归纳洛巴金博士分析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法典化的上述观点,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认为知识产权进入民法典会破坏民法典自身的逻辑体系。他认为,俄罗斯立法传统遵循部门法典和综合法典相区隔的模式,民法典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编之后,民法典就从部门法典变成了综合法典。放弃知识产权单行法模式,将会导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纳入大量的极不相称的不属于民法的规范群;剥夺立法者颁布涉及某些种类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可能性且实质性地造成对蓬勃发展的知识产权关系的知识产权关系的调整进行技术性修改的困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破坏法律适用实践,并可能使之倒退数年。
好在这种反对知识产权完全法典化的立场并未占据主导地位,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选择了一种在外国人看来非常令人惊奇,而在俄罗斯学者看来早就是自己传统的立法模式——完全民法典化,最终实现了一种最为新型的权利及其规则与最为古老的大陆法系传统的融合,成为一个历史的标杆,甚或会成为知识产权之形式理性主义演进的分水岭。
事实上,洛巴金对于知识产权“入典”模式导致的民法典由部门法典变成综合法典的论调,本身就在曲解大陆法系法典化的逻辑体系。综合了私法与公法,杂糅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由此出现的综合法典并不符合大陆法系的法典传统,它更多地类似以问题为导向的美国式的法典汇编。进入民法典的知识产权部分,不可能不加改造就将具有混合法特征的各个单行法汇编进入,更不可能改变民法典规范私人生活即私权的根本属性。
笔者认为,在处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上,尽管存在不同的声音,俄罗斯政治决策层的意见高度一致,不论是高层首脑、政府官员,立法委员,还是隶属于总统的私法研究中心等研究机构的学者,都支持完全法典化的方案,即将所有的知识产权规范全面彻底地纳入民法典的知识产权编,同时废除知识产权单行法。而俄罗斯民法学界的意见则不尽相同,甚至针锋相对,以致出现了四种方案。但最终还是来自俄罗斯政治决策层的意见占了主导地位,这与俄罗斯长期实行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治理体系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在背后的支持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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