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民法典施行百年后,关于民法之立法,有“解法典化”(Decodification)之见解出现。意大利民法学者那塔利诺·伊尔蒂(Natalino Irti)提出“解法典化”(Decodification)理论[17],并于1978年发表《解法典化时代》(L'eta della Decodificazione)。[18]“解法典化”之见解认为民事法规应制定单行法,脱离民法典,其认为民法经常需要更新、补充,各种法源包括解释、判例、决议以及学说可以迅速补充为法源,封闭之法典形式与多变之社会难以相容,故无存在之必要。民法典无法满足需求。是以法典编纂是否符合现行时代之立法需求,遂起争执。
然成文法之法典,无论是否为民法,纵使为商法、刑法、诉讼法或任何法典,均会面临需要经常更新、补充。如同法谚所云,“法律一经制定,就远落于时代之后”,任何法典于立法机关通过的那一刻起,皆已落于时代之后。成文法典确实需要经常修正补充,但不能因此否认其成文法典之功能,认为解法典化为优。如同德沃金(RonaldM.Dworkin)所云,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之实践,虽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其绝非一种荒唐玩笑,法律是社会最有条理及揭露之物。[19]故仅据此认定民法应解法典化,显然其论据失之宏观。
事实上,纵使有民法之“解法典化”学说出现,国际立法实践上,民法典如雨后春笋林立,二战后出现数十部民法典,民法典不仅未受到“解法典化”之影响,更朝“再法典化”(Re-codification)之时代趋势前进,将各种单行法纳入民法典中。例如德国将单行法《消费者信贷法》、《分时居住权法》、《一般交易条款法》、《旅行合同法》、《结婚权利法》等编入德国民法典内。此外,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Nieuw Burgerlijk Wetboek)将民法分为八编,包括自然人与家庭法、法人、财产法总则、继承法、物权法、债法总则、债法分则、运送法,若加上未定案之知识产权(第九编)与国际私法(第十编),其民法典业已超过传统欧陆民法典体例。俄罗斯民法则分为四部共七编,包括总则、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债法总则、债之种类、继承法、国际私法、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之权利,其体例亦超过传统欧陆民法典。(www.xing528.com)
民法典在世纪之交,其并无受解法典化思潮,反更重现其风华,达历史高峰。由国际立法实践可知,现代之民法立法系将民法之再法典化推向新时代,而非“解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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