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思维方式。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判断是非对错的重要标准。目前,中国公民缺乏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观念。有些人的权利意识、维权意识比较强,但义务和责任意识边界弱。这与整个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发展状况是一致的。从世界范围来看,后民主化国家之所以民主化进程受挫,一个原因是“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的不均衡发展。人人都觉得国家欠自己的,却鲜有人各司其职按规则办事,民众往往在“子民”角色和“刁民”角色之间摇摆,却少有日积月累的建设性参与。当发展中国家民众的权利意识的觉醒大大超越责任意识,就到达了亨廷顿所说的“政治超载”状态,政治动荡几乎不可避免。[7]公民如此,政府管理人员也有权利意识与责任意识不对等的显著印记。中国政府管理推行的“负面清单”“责任清单”和“权力清单”通过“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理念,旨在界定政府部门与公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人们进行法律行为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或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它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因此,讲程序是法律思维的一个重要特征。中央正逐步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明确公共决策的程序,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为确保决策的合法规范,就一定要经过合法性审查程序。很多政府机构都有内设的政策法规部门,里面所有政府文件,都要经过政策法规部门会签审查才能出台,有的地方所有政府出台的文件都要经过法制办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中央出台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规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并明确了“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只有按照程序做出的决策,才能更让人信服、更加有说服力,才能够更好体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程序具有公开性,可以保障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些都表明,程序在党政领导干部的决策中是一个关键性的因素。很多企业中所设的合规部门也有类似功能。
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是凭借证据来认定相应事实的,并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这就是重证据的根本原因。领导者要培养证据意识,注意决策要有客观依据,不能一厢情愿地拍脑袋决策。西汉武帝后期社会秩序混乱,地方各郡县治安状况很差。汉武帝命令几个酷吏制定法律,规定如果地方官发现群盗而没有能够全部捕获破案,自郡守以下各级官员都要处死刑。这种严酷而荒唐的立法,把至多只能算失职的行为判为死罪,其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地方官一旦发现盗贼都不予上报,封锁消息是最佳选择,上下各级政府官员都装聋作哑,假装不知道,盗贼越来越多。相反,东汉初年,地方治安状况也很差,东汉光武帝并不逼迫各级地方官拼死捕盗,而是凡能够捕获盗贼的有赏,不能捕获的也并不惩罚。地方官有了积极性,地方治安状况也很快得到扭转。汉武帝时期的决策很显然没有客观依据,只能导致盗贼越来越多的恶果。(www.xing528.com)
领导者要形成规则性思维。规则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可执行性等特点,是人们对事物理性期待的体现。领导者以身作则,首先表现在不能随心所欲,要按照规则做事。领导者经常会遇到一些没有先例的事情,也经常会遇到一些合情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情的事情,根据当时的情景就事论事地处理了,然而这种处理就开创了一个先例,以后遇到类似的事情可能会出现麻烦,因为随着事态的深入,原来没有注意的不顺就会在这件事与其他事情的关系中显现出来,使领导者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8]比如,某单位刚刚颁布迟到禁令后就有一位骨干员工迟到,而经单位主要领导了解其迟到的原因则是其孩子突发疾病所致。此时主要领导该怎么处理?领导者处理此类事情的技巧:其一,按规定惩罚。因为禁令的出台一般是有针对性的,很可能就是此前单位纪律涣散、迟到早退现象严重而设。如果一开始就不按规定惩罚,该规定在以后就很难有足够的震慑力。其二,原则性的工作,灵活性地开展。按规定惩罚之后,考虑到该骨干员工面临情况的特殊性,主要领导可以到医院或家里去看望其生病的孩子,这是关怀下属的表现。其三,由点到面,不断收集类似意外事件,在一定时候进行制度修正,将一些合情合理不合规的类似事件列出来作为例外不予惩罚。因为制度建设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不能期望一蹴而就。总之,领导者在处理这类事件时,思维要周全,能够自圆其说,不能自相矛盾。领导者处理一件事情时必须考虑到与类似事情处理的平衡,否则很容易引起部分人的不公平感,甚至带来“破窗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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