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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四川州县生员涉诉问题的原因与实践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地方档案记载中对涉案生员的审断结果往往较为温和。且对于细故案件来说,亲友之间的调解往往更有助于遏制案情的扩大化,因而州县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倾向于将其返回民间进行调处。从州县官与生员的关系来看。州县官为了自身仕途,并不愿意将事情闹大,为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生员的惩罚是相对较轻的。

清代四川州县生员涉诉问题的原因与实践

总的来说,关于生员,《大清律例》传达给我们的是生员“好讼多事”者尤甚,他们不仅亲自参与到讼案之中,甚至以讼师等身份唆使平民百姓涉讼公庭,或承办上控案件,或频频出入衙门与地方官相勾结,以此牟利。因此,当政者不得不制定实际而严厉的条款来惩处这些不法之徒。但地方档案记载中对涉案生员的审断结果往往较为温和。州县官在审断细故案件之时,一般偏向于将案件向民间调处或“息讼”方向引导,而对于那些长期拖延、抗结、销案的生员,州县官则以“仗矜恶搕”“累次兴讼”等语,给以一定的惩罚,往往是罚银或者“戒饬”,且很少用到“褫革衣顶”这样较重的惩罚。虽然知县在判语中偶尔也会出现“大干例禁”等语,但实际上并非严格按照律例办事,大多采取“从宽免究”“宽免深究”等处置方式。那么对于生员涉案的处理方式,朝廷和地方之间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反差?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从案件本身来说,《南部档案》中所记载的相关案件大多属于民间细事,这些案件属于州县“自理”的权限范围内,在程序上少有外在压力。且对于细故案件来说,亲友之间的调解往往更有助于遏制案情的扩大化,因而州县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倾向于将其返回民间进行调处。即便调处不成,知县也会从儒家“德治”“无讼”“忍”“让”等道德理念出发,在律例允许范围内对这些细故纠纷或者对犯错生员作出较轻的审断。

从衙门的诉讼压力来看,由于受清政府“起运”政策的影响,地方“存留”本就无多,从而导致州县衙门人手无多,经费不足,州县官在此种窘境下,不得不采取“‘抓大放小’的司法政策,以便减轻衙门的诉讼压力”。[89]

从州县官与儒学教官的关系来看,生员的行为虽然需要两者共同约束,但惩罚生员的权力往往握在教官之手,对于一般犯“小事”的生员只需发往儒学,交给教官管束即可。生员犯杖罪及其以上等罪的,若严格按照律例执行,州县官需要会同儒学教官“申报督、抚、学臣,其事属督、抚者,督、抚移咨学臣;其事属学臣者,学臣移咨督、抚,即斥革发审,再具文报部。至年终,仍将审明缘由,造册送部,以便查核”[90]。如此繁琐的公文来往,“动经旬月”,不仅时间较长,亦增大了州县官的工作量。因而,州县官在处理生员相关的案件的过程中,只要不涉及命盗案件,一般都会宽免,或者以“戒饬”“送学”等方式交给学官处理。

从州县官与生员的关系来看。在清代,州县官的任期很短,一般不超过三年,据研究,以清代南部县109任知县的任期来看,实授知县的平均任期为2.4年、署任知县平均任期为0.9年、代理知县的任期平均任期为1.5月。[91]同时,由于知县任期较短且大多不是本地人,对本地民情知之甚少,很多时候只能依靠书差衙役以及地方绅衿。虽然生员不能像有较高功名的士绅那样直接给县官提出意见,在维护基层稳定方面,他们却能够做到更多,如曾任四川县令的张香海曾言:

言语不通,不能不籍文告而以言教者,讼终亦无益。且蚩蚩者,既塞于耳,又盲于目。须得人以达之,则在生员之操土音。[92]

由此可见,州县官的文告、施政措施,大多需要本地生员代为传达。生员亦经常参与到稽查地方事务、调解族邻纠纷、管理学务、众筹会社,以及征收学款等基层管理中去。

加之,对生员进行肉体上的惩治“干系生员体面”不得“轻慢”,稍有差池,不仅被罚生员本身不会善罢甘休,可能还会引起生员“联名上控”等更加难以收拾的结果。州县官为了自身仕途,并不愿意将事情闹大,为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生员的惩罚是相对较轻的。当然,生员的此类优免,很大程度上是得不到保障的,它可能会因为县官的个人因素而有所改变。

【注释】

[1]“刊布于顺治三年,酌议于康熙十八年,重刻于雍正三年,固已法度修明,纪纲整饬矣。”参见:胡星桥等注:《读例存疑点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页。

[2](明)董伦等撰:《明实录》卷147,清钞本。

[3](清)素尔讷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钦定学政全书校注》,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9页。

[4](清)素尔讷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钦定学政全书校注》,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页。

[5]同上,第94页。

[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3册,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89年。

[7](清)昆冈等撰:《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383,《礼部·学校·劝惩优劣》,清光绪内府钞本。

[8](清)素尔讷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钦定学政全书校注》,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8、94页。

[9]《清实录》(第九册)卷21,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501页。

[10](清)素尔讷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钦定学政全书校注》,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8、89页。

[11]《清实录》(第十册)卷190,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450页。

[12](清)素尔讷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钦定学政全书校注》,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9页。

[13]《清实录》(第十九册)卷889,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911页。

[14](清)素尔讷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钦定学政全书校注》,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99页。

[15]马建石等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97、552、838、872、961页。

[16](明)舒化辑:《大明律》卷1,《五刑》,明嘉靖刻本。

[17]胡星桥等注:《读例存疑点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页;(清)杨景仁撰:《式敬编》卷一,《平法》,清道光二十五年刻本。

[18]胡星桥等注:《读例存疑点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页。

[19]《清实录》(第三十二册),卷896,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896页。

[20](清)刘锦藻:《清续文献通考》卷255,《刑考十四》,民国景十通本。

[21]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等译:《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76-277页。

[22]《清实录》(第三十三册),卷42,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759页。

[23]胡星桥等注:《读例存疑点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页。

[24]同上,第20页。

[25]高连成编:《〈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3页。

[26](清)沈家本编:《大清现行新律例》,《大清现行刑律案语·名例上》,清宣统元年排印本。

[27](清)沈家本编:《大清现行新律例》,《大清现行刑律案语·诉讼》,清宣统元年排印本。

[28](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附寄文存)》,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2023-2027页。

[29](清)张百熙,谭承耕、李龙如点校:《张百熙集》,长沙岳麓书社,2008年,第41页。

[30]《章疏:学部奏酌拟各学堂毕业请奖学生执照章程折》,《广益丛报·上编·政事门》第190期,1908年,第1页。

[31]胡星桥等注:《读例存疑点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页。

[32][美]罗威廉著,李仁渊、张远等译:《最后的中华帝国:大清》,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年,第50页。

[33](清)褚瑛:《州县初仕小补》卷下,《刁生劣监》,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8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762页。

[34][美]罗威廉著,李仁渊、张远等译:《最后的中华帝国:大清》,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年,第50页。

[35][日]滋贺秀三著,王亚新等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4页。

[36]吴欣:《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第78-79页。

[37][日]滋贺秀三著,王亚新等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6页。

[38]《南部档案》8-735-2-c56p308,光绪九年四月初六日。

[39]《南部档案》8-810-13-c58p26,光绪九年十月初六日。

[40]张文香、萨其荣桂:《传统诉讼观念之怪圈——“无讼”“息讼”“厌讼”之内在逻辑》,《河北法学》2004年第3期。

[41]《南部档案》7-517-15-c37p180,光绪四年七月初六日。类似审断结果,参见:《南部档案》7-721-10-c40p503,光绪五年闰三月初六日。

[42]《南部档案》8-810-18-c58p34,光绪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南部档案》15-279-8-c176p391,光绪二十六年八月;《南部档案》11-779-5-c114p236,光绪十九年十二月初二日;《南部档案》14-930-5-c171p204,光绪二十五年十二月初七日;《南部档案》15-85-7-c173p309,光绪二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南部档案》15-66-6-c173p114,光绪二十六年四月十四日。(www.xing528.com)

[43]《南部档案》8-735-2-c56p308,光绪九年四月初六日。

[44]《南部档案》4-198-7-c8p229,咸丰元年三月初一;《南部档案》11-395-16-c106p84,光绪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南部档案》12-400-21-c125p207,光绪二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南部档案》13-1022-c154p241,光绪二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部档案》14-821-21-c169p411,光绪二十五年十一月初八日;《南部档案》15-96-13-c173p411,光绪二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南部档案》16-220-26-c197p46,光绪二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南部档案》16-473-8-c201p17,光绪二十九年闰五月初一日;《南部档案》20-908-20-c267p187,宣统二年五月十三日。

[45]《南部档案》12-104-3-c120p35,光绪二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南部档案》14-897-10-c170 p476,光绪二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南部档案》15-279-8-c176p391,光绪二十六年八月。

[46]《南部档案》4-262-1-c9p362,道光六年六月初二日;《南部档案》4-262-2-c9p365,道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47]《南部档案》8-810-13-c58p26,光绪九年十月初六日;《南部档案》8-810-13-c58p26,光绪九年十月初六日。

[48]平民、妇女等因细故案件控案,知县亦经常会以“息讼”为目的,对犯错一方从轻发落。

[49][美]罗威廉著,李仁渊、张远等译:《最后的中华帝国:大清》,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年,第50页。

[50]吴欣:《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第62-85页。

[51]《南部档案》1-6-1-c1p36,雍正十年十二月;

[52]《南部档案》4-157-5-c7p280,道光二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部档案》22-13-5-c287p380,宣统三年三月十八日;《南部档案》20-89-2-c256p327,宣统元年八月二十二日。

[53]《南部档案》8-735-2-c56p308,光绪九年四月初六日;《南部档案》18-240-5-c231p405,光绪三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54]《南部档案》8-810-13-c58p26,光绪九年十月初六日。

[55]《南部档案》16-110-2-c203p58,光绪三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56]《南部档案》13-86-7-c138p336,光绪二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南部档案》13-86-17-c138p346,光绪二十二年十二月。

[57]《南部档案》16-556-4-c202p319,光绪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58]《南部档案》20-499-4-c262p167,宣统元年五月初一日。

[59]《南部档案》18-1097-11-c246p355,光绪三十四年六月初三日;《南部档案》18-1097-8-c246p346,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60]《南部档案》13-179-6-c139p504,光绪二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61]王学深:《“凌辱斯文”与清代生员群体的翻控—— 以罢考为中心》,《清史研究》2016年第1期。

[62]《南部档案》18-1097-8-c246p346,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相似情况还有,廪生李念祖因“霸吞肥己,有干例禁”,俟后还“抗不算账,不交出其弟候讯”,知县判曰“着盖饬示惩,限三日算清结案”,此处所言“盖饬事惩”亦可被看作“申斥”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参见:《南部档案》12-400-7-c125p188,光绪二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63]《南部档案》12-104-3-c120p35,光绪二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64]《南部档案》4-63-1-c5p292,道光二十年八月初七日。

[65]《南部档案》4-157-5-c7p280,道光二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部档案》4-304-8-c10p457,道光三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南部档案》9-899-2-c79p356,光绪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南部档案》15-78-4-c173p219,光绪二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南部档案》15-323-5-c177p369,光绪二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南部档案》18-249-18-c232p49,光绪三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部档案》17-350-3-c218p50,光绪三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66]《南部档案》14-897-10-c170p476,光绪二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67]《南部档案》11-395-16-c106p84,光绪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68](清)素尔讷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钦定学政全书校注》,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9页。

[69](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论详报》,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4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779页。

[70](清)王昌誉:《崇祯宫辞》,抱阳生编著《甲申朝事小记》,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87年。

[71](清)吴敬梓:《儒林外史》第7回《范学道视学报恩师,王员外立朝敦友谊》,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75年,第4页。

[72]《世宗宪皇帝朱批谕旨》卷205,四库全书本。

[73]《南部档案》12-466-11-c126p342,光绪二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74]生员在“送学看管”之后,往往有“照律详办”等语,即表明州县儒学有依照律例惩办所管生员的权力。参见:《南部档案》13-179-6-c139p504,光绪二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75]《南部档案》13-102-2-c154p241,光绪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76]《南部档案》12-400-7-c125p188,光绪二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77]《南部档案》12-400-21-c125p207,光绪二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南部档案》12-400-24-c125p210,光绪二十一年□月十二日。

[78]《南部档案》10-530-5-c90p310,光绪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79]《南部档案》10-530-10-c90p312,光绪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80](清)张鹏翮撰,隋人鹏集解:《治镜录集解》,《中华藏典名家藏书》编委会编:《中华藏典(一)名家藏书15》,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03页。

[81]《南部档案》10-726-7-c94p314,光绪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南部档案》14-821-21-c169p411,光绪二十五年十一月初八日;《南部档案》15-1040-9-c190p336,光绪二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82]《南部档案》21-89-22-c272p181,宣统二年五月初八日。

[83]《南部档案》9-519-3-c72p283,光绪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84]《南部档案》10-574-2-c101p305,光绪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南部档案》10-574-3c91p307,光绪十四年四月初二日。

[85]《南部档案》9-624-1-c74p161,光绪十三年闰四月初十日。

[86]《南部档案》17-818-1-c225p110,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87]《南部档案》10-57-10-c93p103,光绪十六年四月初二日。

[88]《南部档案》20-89-2-c256p327,宣统元年八月二十二日。

[89]徐忠明:《明镜高悬:中国法律文化的多维度观》,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57页。

[90](清)素尔讷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钦定学政全书校注》,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8页。

[91]吴佩林、万海荞:《清代州县官的任期“三年一任”说质疑—— 基于四川南部县知县的实证分析》,《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92](清)丁曰健辑:《台必告录》,清乾隆刻知足园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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