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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四川州县生员涉讼问题研究: 律例的补充及完善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下接贡监生有犯同,谓均以斥革之日起限也。查“教唆词讼与犯人同罪”,已不为轻,本无须于例外加重。以上改定各条律例首先直接废除了有关士绅“纳赎”的条例,从根本上杜绝了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有关“戒饬”与“纳赎”之间的相关疑问,并因时制宜地删除了部分已不合时宜的条例。

清代四川州县生员涉讼问题研究: 律例的补充及完善

自《大清律例》修订以后,朝廷基本上是按乾隆“五年一小修,十年或数十年大修一次”的定例,[17]定期对律例进行修订与整改。其中所载生员相关条例因不能满足清后期一系列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因此在此后关于对生员诉讼方面的惩治与规定,也进行过一定的修订与完善,这些修订的律例大多“随事纂定”。嘉庆六年(1796年)将“嗣后文、武生员,除谋杀、故杀及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者,仍照律治罪。”一例增订为:

文武生员乡绅,及一切土豪势恶无赖棍徒,除谋故杀人、及戏杀、误杀、过失杀、斗殴杀伤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有倚杖衣顶及势力,武断乡曲,或凭空诈赖,逞凶横行,欺压平民,其人不敢与争,旁人不敢劝阻,将人殴打至死者,拟斩监候。若受害人有杀伤者,以擅杀伤罪人律科断。[18]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在“内阁陈预奏审拟民人李其言控案一折”中的相关案件而有所变化。该案中因生员傅焯暗中向李其言之父李应昌及生员朱琴昌挑唆,称县书吏李振甲等连夜偷盗仓米向外搬运,使得李应昌与(生员)朱芹昌先后具呈赴控,李应昌在押病故后,其子李其言复控诉不休,致使此案长期未结,从而直接将此案闹到御前。嘉庆帝认为该府督抚将“傅焯、朱芹昌拟以杖责,仍请照例纳赎”的审断在一定程度上是“轻纵”生员的表现,从而审断结果直接改为“傅焯、朱芹昌俱着斥革,按律发落”,并将此案作为标准,称“嗣后生员不守学规,好讼多事者,均照此案办理”。[19]同时定例,明确指出:“生员不守学规,好讼多事者,俱斥革,按律发落,不准纳赎。”[20]

此外,由于“生员和监生的地位要低于‘官绅’和有高级功名者”,因而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州县官“很容易对生员和监生态度强硬”,[21]往往在案情未明的情况下,不由分辨直接将生员“擅押班房”。因而,道光三年(1823年)申明:“生员犯案,必确有证据,始准详革,讯属无干,依限实时请复。”[22]

然而,自同治九年(1870年)以后,律例方面却鲜有编修,到光绪二十六年(1901年),在刑部任职长达三十余年的薛允升(1820—1901年)在对《大清律例》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实际断案经验撰成《读例存疑》一书。[23]在该书中,薛允升对生员和监生相关的律例提出了一些质疑:

查乾隆二十四年原奏,先叙轻罪,会同教官戒饬,作为除笔,后叙徒流以上云云。下接贡监生有犯同,谓均以斥革之日起限也。语意正自一线。改定之例,前后倒置,遂致贡监生有犯句不大明晰。似应将此句移于始行究拟之下。生员、监生应戒伤者,移会教官发落,贡生已不由教官管束,末句会同教官之处似应修改。康熙三十七年,又有各项监生有犯,分别曾否考职到监……□赎刑内生员犯笞杖轻罪,与进士、举贡,均照例纳赎,并不责打。此条云情节本轻,罪止戒笞者,审明移会该学教官,照例发落,并无纳赎之说。究竟何项应准纳赎,何项会同戒笞之处,例未分晰指明办理,恐难画一。是否由外结者即会同戒笞,由内结者即照例纳赎。存以俟考……生员好讼多事,不准纳赎。[24]

薛允升在此处提出的疑问有:一、戒饬的生员和监生须“移会”教官发落,但贡生已不由教官管束,因而“贡、监生有犯同”此句是否需要修改?二、“赎刑”内生员犯笞杖轻罪,与进士等人,均照例纳赎,并不责打,然此条在律例原文中并无纳赎之说。三、“是否由外结者即会同戒笞,由内结者即照例纳赎”,“纳赎”和“戒饬”的惩罚到底应参照怎样的标准?以上问题,薛允升并未等到解答便已故去。

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五月,光绪帝谕令沈家本、伍廷芳“参酌各国法令”修订新法。[25]沈家本等经两年时间筹备,于光绪三十年(1904年)年开修订法律馆,着手修订新律法。整个修律过程,前后历经九年,如今所见《大清现行新律例》是其修律成果的一部分。在该律例中,沈家本对生员相关的律例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与删改:

臣等谨按:前条系“生员好讼多事,犯虽笞杖,不准纳赎”之例;后条系“进士、举、贡、生监犯该笞杖,准其纳赎”之例。现在赎刑之目,既拟删除,应移附职官有犯门内;原例“不守学规,仅举好讼”一端,似未为赅备。且“进士、举人亦有好讼多事者,应一例不准收赎”,此二条拟修并为一;新章徒流罪犯,无论发配与否,俱应收所工作。生监以上人等,曾经论秀书升,似应与寻常人犯稍示区别;至停止科举以后,进士、堰人、五贡、生员有由学堂出身者,统归学部管理,自应添入学部,庶免窒碍。谨将移并例文开列于后:职官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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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进士、举人、贡监、生员,及一切有顶带官,有犯罚金轻罪,照律处罚;如系寡廉鲜耻,不顾行止,及好讼多事与罪至十等罚者,分别咨参除名;犯该徒流以上,应收所工作,饬令充当书识等项杂役,仍于办结后知照该部存案;其寻常例应罚赎之生监,应否褫革开复,会同礼部或学部办理。(大清现行刑律案语名例上)[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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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员代人扛帮作证,审属虚诬,该地方官立行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计赃重于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揑词妄证者,亦将该生严加戒饬。倘罔知悛改,复蹈前辙,该教官查明再犯,案据开报劣行,申详学政黜革”。臣等谨按此条,系“生员扛帮词讼,从严治罪”之例。查“教唆词讼与犯人同罪”,已不为轻,本无须于例外加重。且科举已停,学政亦改为提学司,凡贡选之法,出于学堂,今昔情形迥不相同,此条无关引用。拟请删除。[27]

新律例对生员方面的改动,从内容上有很大突破:其一,删除“纳赎”之例,凡“好讼多事”之进士、举人、贡监生员一律不准“纳赎”;其二,“生监”与平民犯“徒流”及以上之罪,不管是否发配,均需“收所工作”;其三,科举停废、各地学政改为提学司后,凡由学堂出身之生员,统归入学部管理。因而“生员扛帮词讼,从严治罪”“申学政黜革”之例应须删除。以上改定各条律例首先直接废除了有关士绅“纳赎”的条例,从根本上杜绝了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有关“戒饬”与“纳赎”之间的相关疑问,并因时制宜地删除了部分已不合时宜的条例。

此次定例也是清末法制改革的主要成果之一,涉及生员部分的律例重新调整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立法者受到西方立法思想的影响,以“改重为轻”为“仁政之要务,修律之宗旨”。[28]而生员相关的“教唆词讼与犯人同罪”之例,无须“例外”加重处罚的规定也是该宗旨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旧制度的废除、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新的机构的设定,其运作与管理方式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光绪三十年(1904年)初,清政府颁布“癸卯学制”,开始从制度上推行新学。[29]次年,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科举制度,为了鼓励各地学子进入新式学堂肆业,学部于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酌拟各学堂毕业请奖学生执照章程》,奖给考试毕业的优秀毕业生进士、举人、优拔、岁贡、廪、增、附生出身,这些由学堂出身的贡监生员,在中央统归学部管理,在地方由提学使司衙门接管。[30]为顺应这些官制的变化,沈家本对与生员相关的部分律例进行了较大的删改。

总体而言,清代在法律上对生员惩治和约束的各项条例并非一成不变,其规定在不同时期都有过相应的修订与完善。清初“治狱,倶用前明旧制”,[31]其后在前朝之例的基础上逐渐增订修改。《大清律例》中有沿用前代约束和惩治生员相关的各例,但内容上却更加细致充实。如,明律并未过多强调保护生员的颜面,而清律则更加注重地方教官和学官对生员的管理和教化的部分,同时限制了地方官惩处生员的权力。清律颁行后,通过长时间的实践操作,朝廷一方面“随事纂定”,增加对生员的管理和约束的例款;另一方面,因时制宜地修订或删除一些不合时宜的条例以完善对生员的管理。那么,这些条例上的变化,在地方档案相关案卷中是否有所体现?

从断案者的角度来看,律例的规定往往较为表面且笼统,在对犯错生员的惩罚方面,没有一套较为严格的参照标准,甚至一些条例还出现前后矛盾的现象。如,生员犯轻罪,州县官应会同教官戒饬,其后有“贡监生有犯同”之语,但严格来说,由于贡生的“红案”并不在其所在地儒学衙门,其行为已不由教官管束。因而,即便是在刑部任职三十余年的薛允升,不免也会有生员犯轻罪,到底“何项应准纳赎,何项会同戒笞”的疑惑。

从西方法律体系来看,清朝并没有一套完整的成文民法,社会上经常发生的户婚、田土、钱债等细故纠纷,“以官方的语言来说是不值得政府关注的‘枝微末事’”。[32]地方官处理这些案件仅仅是“例行公事”而已。因而,在不触犯律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地方官在审断此类案件时,往往会有很大的操作空间,从而导致实际审断结果与律例规定或多或少存在着差异。许多情况下,即便贡监生员“包揽词讼”“空插入扛帮”“逞刁顶撞”,州县官也不会“轻易责打”。[33]那么,在对相关细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州县官除了为避免麻烦对生员以礼相待以外,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其审案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州县官对犯错的涉讼生员一方的惩治方式有哪些?其中是否存在宽免的情况?宽免的标准又是什么?

以下部分拟以《南部档案》为中心来探究州县官对生员涉讼案件的实际审断情况,以期对以上所提出的问题做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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