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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四川生员涉讼问题研究: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吴艳红等在《明朝法律》一书中讨论了明朝生员的诉讼行为、地方司法官员对生员诉讼的态度、对犯罪生员的惩治等几方面。她认为,从判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地方司法官员对于生员的诉讼及惩治,实际上给予了更多的宽容。[21]此外,夫马进、林乾等学者对生员以讼师身份介入词讼的现象也作过专门研究。而《南部档案》中涉及生员的诉讼案件十分丰富,呈现出了生员在诉讼案件中的多重面向,因而有很大的研究空间和价值。

清代四川生员涉讼问题研究:研究成果

生员身份的特殊性也影响着该群体在司法领域的状态。吴艳红等在《明朝法律》一书中讨论了明朝生员的诉讼行为、地方司法官员对生员诉讼的态度、对犯罪生员的惩治等几方面。她认为,从判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地方司法官员对于生员的诉讼及惩治,实际上给予了更多的宽容。这些宽待虽与生员身份的过渡性特征有关,但由于没有法律上和学校方面的保障,而具有不稳定的特征。[19]李典蓉在《清代京控制度研究》一书中探讨了生员参与词讼及其在诉讼中扮演的角色,并指出生员阶层的社会地位非常尴尬,他们有的被百姓视作与衙门书吏一体勾结,有的被官方视作健讼之徒。在实际的京控中,生员们往往是最积极的原告,同时也更容易被归为唆讼者之列并遭到官府的斥革。[20]吴欣从民事诉讼入手,通过对清代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149个案例的分析,得出生员和监生的诉讼率在整个士绅阶层中非常之高,虽然其背后原因是多样化的,但从案件的起因入手,均可归入“恃衿健讼”而形成的案件、以士绅身份帮他人而形成的诉讼、被迫进行诉讼、“为民请命”而形成的案件、为维持生计而进行的诉讼等五类。因此士绅对于民间而言,既是秩序得以维护的因素,又是秩序遭到破坏的原因。而州县官为维持地方秩序,不得不对破坏秩序的生员实施一定的惩罚,以此维护地方秩序并缓和官绅关系。[21]此外,夫马进、林乾等学者对生员以讼师身份介入词讼的现象也作过专门研究。[22]

通过学术史回顾,不难发现,前人关于生员及其诉讼的研究或倾向于整体而宽泛的研究,或倾向于细致的某一方面的研究,并且在生员的诉讼方面多着眼于他们利用特权兴讼、助讼等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但生员作为地方社会有一定身份的群体,如果过多强调他们参与诉讼活动的弊端,不仅使读者看不到一个有血有肉的群体在地方社会中真实的法律生活场景,还会掩盖他们在维护基层社会秩序方面的贡献,继而对这个群体的评价也可能失之公允。而《南部档案》中涉及生员的诉讼案件十分丰富,呈现出了生员在诉讼案件中的多重面向,因而有很大的研究空间和价值。

【注释】

[1]生员,亦称秀才,是官方认定的一种身份和资格。《学政全书》对生员的界定为:“唐国学及州县学规定学生名额,因此称生员。明、清两代,凡经过本省各级考试取入府、州、县学,通名生员。习惯上称为秀才。”参见:(清)素尔讷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钦定学政全书校注》,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2页;生员亦是一个存在于“官绅”和普通民众之间的重要“过渡性”群体。参见:何炳棣、徐泓译:《明清社会史论》,台北:联经出版社,2014年,第30、38-40页。

[2]转引自(美)周锡瑞、兰京:《中国地方精英与支配模式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88年,夏季卷,总第23期。

[3]张仲礼:《中国绅士—— 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第35-38页。

[4]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72-275页。

[5]何炳棣著,徐泓译注:《明清社会史论》,台北:联经出版社,2014年,第30,38-40页。

[6](清)延昌:《事宜须知》卷四,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9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20页。

[7](清)叶梦殊:《阅世编》,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第110页。

[8]商务编译所编纂:《大清宣统新法令》,第2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09年,第3页;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主编:《锡良遗稿》第1册,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619页。

[9]《南部档案》8-418-3c51p73,光绪七年四月十三日。

[10]张仲礼著,李荣昌译:《中国绅士—— 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的作用》,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第12页。(www.xing528.com)

[11]马建石等:《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97页。

[12](清)素尔讷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钦定学政全书校注》,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90页。此外,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也有“旧例本系二条,荫生贡监为一条,文武生员为一条,删并为一”的说法。参见:胡星桥等:《读例存疑点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0页;觉罗乌尔通阿亦有“监生莫轻打,从生员援例者”的记载。参见:(清)觉罗乌尔通阿:《官居日省录》,清咸丰二年刊本。

[13]瞿同祖著,范忠信等译:《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79页。

[14]霍红伟:《化民与从俗—— 国家与社会中的清代生员》,《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15]王学深:《“凌辱斯文”与清代生员群体的翻控—— 以罢考为中心》,《清史研究》2016年第1期。

[16]张仲礼著,李荣昌译:《中国绅士—— 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的作用》,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第36-38页;经君健:《论清代社会的等级结构》,《清朝社会等级制度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第84页,该文最早发表于1980年8月南开大学“明清史国际学术讨论会”;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333页。

[17]邓建鹏:《清朝诉讼代理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徐忠明、姚志伟:《清代抱告制度考论》,《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江兆涛:《清代报告制度探析》,《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18]刘盈皎:《清代生员告呈资格新探》,《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

[19]吴艳红、姜永璘:《明朝法律》,南京:南京出版社,2016年,第199-207页。

[20]李典蓉:《清朝京控制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183-195页。

[21]吴欣:《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第62-85页。

[22]林乾:《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清朝严治讼师立法》,《清史研究》2005年第3期;(日)夫马进、寺田浩明、滋贺秀之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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