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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权宪法:人格平等和自由宪政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人格上并不存在法律所认可的人人平等的价值原则。否则,若没有平等之公民,一部分人可以对其余人进行奴役与控制,就不可能形成宪政之自由社会。近百年的近现代中国立宪,对于个体公民平等权的宪政意义,也一再进行了误读。在西方人看来,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不是一定要为促进国家富强而设计的。孙中山对平等权的理解显然与此不同。这显然违背了人人平等以及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

五权宪法:人格平等和自由宪政

在传统中国数千年的宗法文化中,个人是不独立的,必须依赖于宗族团体才能生存,宗族集体的价值掩盖了个体的价值。在宗族中不存在人权概念,每个个体在宗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依据与祖宗的血缘伦理关系之远近,决定了每一个宗族成员的宗法地位。每一个个体的公民,是根据其在宗族血缘关系中的位置来进行利益与责任的分配。在人格上并不存在法律所认可的人人平等的价值原则。这就决定了要想推进宪政,首要的工作就是要将个体从宗族之中解放出来,实现人人平等。否则,若没有平等之公民,一部分人可以对其余人进行奴役与控制,就不可能形成宪政之自由社会

近百年的近现代中国立宪,对于个体公民平等权的宪政意义,也一再进行了误读。无论是康有为梁启超严复,还是孙中山,对平等价值的接受并非根发于中国社会的内在需求,而是基于救亡图存的民族需要从西方移植而来。尽管孙中山较早地接受了西方式的教育,相对于其他一些人对西方宪政文化有较深的体认,但是,中国传统文化对他们仍有持久的影响力。当诸如平等与救亡图存等实际问题发生矛盾时,他更多的是从传统文化,从国家整体的意义上去体认平等价值,以至于在一定程度上又“误读”了平等价值。譬如,辛亥革命以后,当孙中山认定平等价值没有给中国的革命带来好处时,他便在探寻平等的路上来了一个急拐弯。他特别申明,平等非但不是中国的当务之急,即便在西方,它同自由一样也生出了许多流弊,认为平等两个字在西方已走到了极端。为此,孙中山断言,鉴于西方的平等所生的流弊,中国不应重蹈他们的覆辙,不能专为平等去奋斗,而要为“民族”主义去奋斗。

孙中山首先否定了西方的“天赋平等”说,他认为那是一种“假平等”。他说: “自人类初生几万年以前,推到近来民权萌芽时代,从没有见过天赋平等的道理。用天生的万物来讲,除了水面以外,没有一物是平等的,就是拿平地来比较,也没有一处是真平的……再就眼前而论,拿桌子上的这一瓶花来看,此刻我手内所拿的这枝花,是槐花,大概看起来,以为每片叶子都是相同,但是过细考察起来,或用显微镜试验起来,没有哪两片叶子完全是相同的,也没有哪两朵花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天地间所生的东西总没有相同的。既然都是不相同的,自然不能够说是平等。”[12]孙中山根据自然界的这一现象得出结论说: “自然界既没有平等,人类又怎么会有平等呢? 天生人类本身也是不平等的,到了人类专制发达后,专制帝王尤其变本加厉,弄得结果比较天生的更是不平等了。”[13]为了充分论证人类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孙中山还基于人性将人格分为“三大类八等级”。“三大类”就是: “先知先觉”、“后知后觉”和“不知不觉”; 八等级就是指人应当被区分为“圣、贤、才、智、平、庸、愚、劣”。

那么,什么才是“真平等”呢? 孙中山认为: “说到社会上的地位平等,是始初起点的地位平等,后来个人根据天赋的聪明才力自己去造就,因为个人的聪明才力有天赋的不同,所以造就的结果当然不同,造就既然不同,自然不能有平等。像这样将来,才是真正平等的道理。如果不管个人天赋的聪明才力,就是以后有造就高的地位,也要把他们压下去,一律要平等,世界便没有进步,人类便要退化,所以我们讲民权平等,又要世界有进步,要人民在政治上的地位平等。”[14]从上述分析可知,孙中山说的“真平等”,并非西方宪政文化中价值层面的“天赋之平等”,亦非“实质正义”层面的“结果平等”,而是指在法律形式上公民的地位应当平等。然而,孙中山又认为,由于每一个人的自然禀赋在实际上存在差异,不同禀赋的人所创造社会财富是可能不完全一样的,因此应当充分发挥禀赋优异之人的聪明才智,以利整个社会进步。为了充分促进社会与国家的发达,需要充分发挥“圣、贤、才、智”和“先知先觉”者的带动力量,进一步说就是需要“圣、贤、才、智”和“先知先觉”者对“平、庸、愚、劣”和“后知后觉”、“不知不觉”者进行“训导”。这实际上又会造成新的社会不平等。凭什么一经加入国民党,就高人一等属于“先知先觉”者,就具有了对非国民党人的训导资格? 从宪法学理论上说,孙中山这一理论是存在重大问题的。

孙中山对西方“平等权”的理解是有歧误的。西方宪政文化中的“天赋平等”并非讲的人的自然生理方面的平等,而指的是价值意义上的平等。平等权所体现的正义价值,既包括程序正义,也包括实体正义。如果法律不肯定人格在价值意义上的平等,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不正义的法律,违背了自然法的正义要求,是“恶”法而不是“良”法,因此西方法学中对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的平等权,并不是像孙中山一样从进化论的角度来进行理解的。在西方人看来,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不是一定要为促进国家富强而设计的。在自然法学看来,在国家与社会尚未形成的“自然状态”中,每一个人都拥有自由而平等的权利。平等权是公民具有的一项具有前国家性的权利,与国家是否强大并不具有直接的关系。

孙中山对平等权的理解显然与此不同。他希望能够借助平等权来实现“世界进步”,防止“人类退化”。正因为如此,在孙中山的宪法思想中,在对平等权的理解上就出现了矛盾: 一方面孙中山强调人类应当在社会地位的始初上平等,即强调在法律上的人人平等; 但另一方面,孙中山又从传统文化中得到“启示”,将人类分为三类八等。在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中,孙中山还以人性等级为理论基础,设想了一个由“先知先觉”者引领“后知后觉”和“不知不觉”者来推进民族富强和实现宪政的过程。既然公民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那么为何存在人性上的“三类八等”呢? 为何只有加入了国民党才可以成为“先知先觉”者? 为何又只有“先知先觉”的这一类人才能享有领导权呢? 这显然违背了人人平等以及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对人的“三类八等”这一理论设计的后果就是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甚至可以说在起点上和形式上就不平等。如果依据人的自然禀赋来决定法律地位,就必然会导致某一类人自生下来就由于自然禀赋能力一般而处于劣势地位,必须接受另一类所谓“先知先觉”的“圣、贤、才、智”之人的“训导”。

产生这种矛盾的关键原因就是孙中山并不是真正地从价值层面上来理解公民的平等权,而是从进化论的角度来理解平等权的,是从救亡图存的现实意义上来理解的。孙中山首先关注的是如何使得中华民族尽快摆脱被西方列强欺侮的厄运,而非公民的权利问题,从而导致平等权在孙中山的宪法思想中从“价值”转变成了“手段”。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制度设计真正贯彻下去,必将使得占人口绝大部分的“后知后觉”者丧失与“先知先觉”者互相平等地参与国家政权的权利,因此前者必须接受后者的“训导”和开化,二者至少在政治权利方面是不尽相同的。这显然与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从这个例证来说,宪政建设必须首先明确公民的平等权。

其实,所谓平等权,是指尽管不同的人在人种、性别、出生、天资以及能力等方面可能客观地存在着某些先天性或后天性的差别,但是,任何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尊严。要消灭人类的上述自然差别,实现人的绝对均等,不仅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没有必要。在自由人格的形成这一点上,必须人人都能享有平等的权利。换言之,人作为具体的人,必然在种族、性别、门第、天资、能力等方面存在着事实的差别,但作为抽象的人或一般意义上的人,即作为独立、自由的人格主体,则应该在法律价值上是一律平等的。否则,法律就是不正义的。在宪法规范上就表现为“法律面前平等”或在“法律上平等”。[15]平等权就其内容来看,不仅应当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应当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若仅仅强调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从社会整体上来看,则不可避免地加剧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富者与贫者之间的两极分化,不可避免地催化了现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正是基于此宪法理念,现代一些西方国家也奉行福利国家的理念,并在某种程度上引入了实质上的平等理念。

就我国宪法而言,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对公民的平等权进行了充分保障。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对公民平等权的一种一般性规定。“八二”宪法第33条第4款还规定: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4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第5条第5款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34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然而我国公民平等权的一个现实问题是: 平等权是仅仅意味着公民在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还是也意味着法律内容本身也必须做到“人人平等”呢? 我国目前的宪法学说显然倾向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这一种观点。其主要理论依据是“阶级斗争”说。“阶级斗争”理论认为,公民当中的“人民”这一部分与“敌人”那一部分“在立法上是不可能平等的”。这一理论在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时代也许立得住脚,但是在坚持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的当今时代,则明显存在重大理论瑕疵。如果单纯只看到法的阶级性,这一种观点明显具有片面性。诚如韩大元教授所言,如果对这种“阶级斗争观”加以学理上的分析就会发现,我国宪法学中通行的“法律适用平等说”似乎并不关注平等权在主体上的适用范围、平等权在内容上的效力范围这两个重要的问题,从而没有回答甚至忽略了在人民内部是否应该实现法律内容上的平等这一重要问题。[16]

譬如,尽管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是1958年1月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却将中国的公民人为划分为农民和城镇两种不同的人口身份。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本是对于从事不同职业的人的称谓,但是在中国户籍制度的人为剥离之下,这种职业关系却演变成了不平等的身份关系。不同身份的人依据其身份位阶享受的社会待遇存在明显的差异。这种身份的位阶实际上对于农民产生了歧视的不良社会效应。譬如,相对于城镇居民而言,在社会保障就业选择、子女受教育等方面,农民所享受的权益非常可怜。农民即使脱离了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仍然是“农民工”,摆脱不了农民的身份歧视。这是值得我们在今后的宪政建设中深入思考的现实课题。

须知,若没有平等的人格,就不可能有自由的宪政! 这是近百年中国立宪史的一记沉痛教训。

[1] 参见齐延平: 《人权与法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2] 参见齐延平: 《人权与法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3] 刘泽华: 《论由传统政治观念向近代政治观念的转变》,载湖北大学中国思想文化史研究所: 《中国文化的现代性转型》,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页。(www.xing528.com)

[4] 刘泽华: 《论由传统政治观念向近代政治观念的转变》,载湖北大学中国思想文化史研究所: 《中国文化的现代性转型》,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

[5] 《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43页。

[6] 陈独秀: 《1916年》,载《青年杂志》第1卷第5号。

[7] 刘泽华: 《论由传统政治观念向近代政治观念的转变》,载湖北大学中国思想文化史研究所: 《中国文化的现代性转型》,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8] 陈独秀: 《吾人最后之觉醒》,载《青年杂志》第1卷第6号。

[9]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 《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10] 陈明静: 《论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载《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3期。

[11] 陈明静: 《论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载《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3期。

[12] 《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84页。

[13] 《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84页。

[14] 《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86页。

[15]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 《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

[16]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 《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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