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五权宪法”不同的是,西方宪法主义将人性假定是恶的,是自私自利的。西方宪政文化中性恶论的基本观点是: 第一,人的欲望是贪婪的,而且是永远不会满足的,非理性的,因而是卑劣的; 第二,人的天性是自私的、敌视他人的,人的本性就具有攻击性,这是社会上种种恶行存在的人性之根源。如果顺其本性发展,必将使社会陷入混乱、抢夺、淫乱之中,十分有害。[15]试以17世纪英国哲学家霍布斯的观点为例来进行说明。霍布斯认为,利己主义是人的天性,在人类社会国家还没有出现以前,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由于人的私利本性,在缺乏公权力来维持社会秩序的自然状态之中,人们之间的关系是互相敌对的,“人对人像狼一样”,处于“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16]在这种自然状态中,由于人类极端利己主义的恶性发作,造成了人人自危,谁都无法自保的局面,所以,人们就需要通过意在使人们得以自保的自然法的作用,订立契约从而进入社会状态。[17]
依据“性恶论”,由于人的本性是恶的,因此要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可能把希望寄托在别人的身上,而是只能依靠自己。这种思想的直接后果就是促进了公民权利观念的产生。要肯定并保障公民的权利,就需要借助于法律尤其是宪法的强制性社会规范作用,因此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首先是通过宪法来实现的。宪法的根本功能就在于维护个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性恶论”看来,祈求别人发善心来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是不可能的,你必须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这是问题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人既是贪婪自私的,我们就不能轻率、盲目地倡导“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精神,因为你的无私奉献,正中自私自利之徒的下怀,成全了别人的特权,满足了别人的贪欲。[18]西方人的思路是: 自己该得的东西不要放弃,不该得的东西不要窃取。郝铁川指出,循着这种思路,西方人培育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文化,宪法把人视为权利人。权利有三种含义,一是权利是做人的资格,没有权利就不是人,因而作为一个人必须誓死捍卫自己的权利; 二是权利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防范,要求国家非经法律许可不得剥夺一个人的权利; 三是权利是个体之间的一种相互防范,规定一个人的某一权利,就是对其他人设定了一个义务,捍卫自己权利的同时要尊重别人的权利。[19]然而对公民权利最具有威胁性的当属国家的公共权力。
由于人性是恶的,所以任何权力的拥有者都有可能滥用权力来谋私,从而损害公民的权利。为了预防这种损害,就必须严格限定政府公权力的行使范围和边界,以防止其越界。而限制公权力的最佳方式就是分权制衡,即将权力分割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并在三权之间设立制衡机制。通过采取以权力制衡权力的方式,建立起宪政意义上的有限政府。因此可知,西方文化中的“性恶论”对宪法的创生起到了重要的影响。
[1] 曹连海: 《中国传统文化的性善论与西方文化的性善论之比较》,载《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1年第4期。
[2] 李翔宇: 《试论性善论的负面影响》,载《社会科学家》2001年第2期。
[3] 曹连海: 《中国儒家文化的性善论与西方文化的性善论之比较》,载《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1年第4期。
[4] 王旭玲、王怡心: 《性善论与儒家的政治设计》,载《理论学刊》2002年第6期。
[5] 张岱年: 《中国哲学大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56页。
[6] 王旭玲、王怡心: 《性善论与儒家的政治设计》,载《理论学刊》2002年第6期。
[7] 《孟子·告子上》。
[8] 《孟子·告子上》。
[9] 《孟子·告子上》。(www.xing528.com)
[10] 王旭玲、王怡心: 《性善论与儒家的政治设计》,载《理论学刊》2002年第6期。
[11] 参见郝铁川: 《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若干消极影响》,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12] 参见郝铁川: 《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若干消极影响》,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13] 参见郝铁川: 《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若干消极影响》,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14] 《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31页。
[15] 张志群: 《论人性假设之性恶论与教育》,载《河北工程技术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6] 唐凯麟: 《伦理学纲要》,湖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625页。
[17] 曹连海: 《中国传统文化的性善论与西方文化的性善论之比较》,载《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1年第4期。
[18] 郝铁川: 《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若干消极影响》,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19] 郝铁川: 《性善论对中国法治的若干消极影响》,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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