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权威是指宪法的不可违背性。它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极大的威力与威严,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政府或是政党与其他社会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规范。宪法的权威应包括如下几层意思: 第一,宪法至上,即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第二,宪法至尊,即宪法居于神圣不可侵犯之地位。第三,宪法至本,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宪法不仅全面地规定了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存在和运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以民主和人权为核心价值追求。[14]
理性主义对西方宪法权威的确立起到了重要影响。西方学者多以理性主义的“社会契约”论来构筑论证宪法权威内在根据的理论体系。在自然状态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中,西方学者认为宪法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为维护其“自然权利”而建立政治国家所订立的一份契约。这份“社会契约”就是宪法的主要内容。由此可知,虽然订立社会契约来建立国家的说法不过是为证明国家权力的行使的合法性所作的一种理论假设,但是其却隐喻着宪法由于反映着所有缔约者的理性,体现了作为社会构成分子和国家活动主体的人民所作的政治决断,因而具有权威的重要意蕴。[15]
1. 理性本身的权威性要求确立宪法权威
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中,国家的公共权力其合法性的依据在于人民理性地以契约的形式达成的普遍性认可。权力的设置其根本目的还在于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卢梭指出: “人生来就是自由的”,虽然“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6]但是凭借理性的指引,人们可望一举废除社会一切不合理的制度及弊端,再根据审慎思考和设计,理性地缔结社会契约,合理地界定国家的公共权力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能够建立起实现人之完全自由的社会,达到改造一切不合乎理性的社会状态的目的。由此可知,在西方文化中,理性无疑具有权威性。人对于生活的理性规划才是行动的指南和权威。从理性中发展出的宪法无疑应该具有权威性,否则,就是对理性的亵渎。
理性的权威性源于自然法的权威性。从古希腊开始,自然法就是理性、正义等价值的化身,自然法就是理性法,是与人定法相对立的,例如西塞罗就在《论共和国》中写道: “存在着一个真实的法,即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相一致,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可改变的和永恒的。”[17]这种理性的自然法具有至上性,人类被认为应当服从于自然,人法应当服从于自然法。理性法 (自然法) 与人定法的二元对立,经由中世纪宗教神学的演绎而在现代社会逐渐发展出衡平法——普通法、高级法——普通法、宪法——法律、权利——权力的二元理性主义的结构图谱。[18]由于宪法是以理性为基石的,因而当然地具有权威性。
2. 宪法的根本法属性要求确立宪法权威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在整个法律部门中,宪法具有根本法的属性,从而形成了宪法——法律的理性的二元结构。这种符合理性的二元结构使得其他普通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来制定,而不能违背宪法的精神,否则将会被视为违宪而当属无效。这种属性就使得宪法具有至上的权威。
宪法的根本法属性、至上权威在许多成文国家的宪法文本中得到了公开的确认,如日本宪法规定: “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法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等等。
宪法在制度上的至上性,不仅表现在宪法——普通法律的理性的二元结构中,普通法律必须以宪法为制定依据,同时还表现在宪法拥有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以及违宪审查程序等。由于在西方人看来,规定公民私域权利与国家公共权力的“社会契约”是全体缔约者理性地制定的,因此,宪法的制定权同样也只能由全体人民来行使,而不能由普通的立法机关代行,而且为了防止在权力——权利的二元理性结构中,国家公共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夺,对宪法的修改程序,也予以严格规定。例如,在宪法的修改程序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一个或几个修改程序,其中甚至有少数国家的宪法所规定的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的修改程序完全不同。[19]此外,在宪法修改的内容、时间和时期等方面都有不少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这些都是普通法律所没有的。由此可知,在宪法——普通法律的理性的二元结构中,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就要求宪法具有至上的权威地位。透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理性主义对宪法权威地位的要求,无疑形成了西方宪政文化中的又一项重要内容——法治主义。
总之,西方以理性主义为核心而形成的权力制衡、权力分立、保障权利、人民主权以及法治精神,实际上都是西方宪政文化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由于理性主义的影响作用,从而促成了宪法的基本精神: 限制国家的权力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因此,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可知,宪法其实就是在理性主义的指引下逐渐地发展出来的 (当然,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也是促生宪法所不可或缺的因素)。
[1] 参见易顶强: 《理性主义: 西方立宪主义的文化基础》,载《求索》2007年第4期。
[2] 朱海波: 《论现代立宪主义的文化基础——理性主义与自然法哲学》,武汉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4页。
[3] 朱海波: 《论现代立宪主义的文化基础——理性主义与自然法哲学》,武汉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4页。
[4] [英]迈克尔·莱诺斯顿: 《社会契约论》,刘训练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转引自朱海波: 《论现代立宪主义的文化基础——理性主义与自然法哲学》,武汉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4页。
[5]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4页。(www.xing528.com)
[6] [美]塞缪尔·亨廷顿: 《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6页。
[7] [美]E.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8] [美]E.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
[9] Timothy Endicott,The Reason of the Law,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Vol.48,2003.
[10] 参见朱海波: 《论现代立宪主义的文化基础——理性主义与自然法哲学》,武汉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6页。
[11] 《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
[12] 韩大元、林来梵等: 《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13] Bruce Ackerman,The New Separation of Powers,Vol.113,Harvard Law Review,2000.
[14] 王广辉: 《宪法权威论》,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5] 王广辉: 《宪法权威论》,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6] [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页。
[17] [英]迈克尔·莱诺斯顿: 《社会契约论》,刘训练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18] 朱海波: 《论现代立宪主义的文化基础——理性主义与自然法哲学》,武汉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4—112页。
[19] 韩大元等: 《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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