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宪法的“高级法”背景要求建立有限政府
由于宪法的基本精神在于建立有限政府和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确立宪法的权威地位,因此,本书即从此三方面来阐述理性主义对西方立宪所产生的重要作用。基于二元分立的理性主义思维,对法律进行高级法与低级法的理性的二元界分,源于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在中世纪,由于自然法被视为源自于上帝的神性,因此相对于人定法来说,其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更高的地位,人定法应当服从于自然法,从而确定了自然法相对于人定法的高级法地位。这一种理论的高明之处在于: 君主的意志必须服从自然法,从而消解了“法自君出”。君主不再口含天宪,封建君主的专制权力应当受到限制,于是自然法相对于人定法而言,就成了人定法所必须服从的“高级法”。[2]
这种高级法与普通法的二元界分的理性主义精神在近现代直接促成了有限政府的宪法理念。近现代的自由主义者以自然法哲学为理论基础,充分论证了有限政府的合法性。譬如: “洛克就以一个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理论来论证有限政府的合法性。他认为: 在政府产生以前,存在着一个和平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中,每个人相互之间平等、独立地拥有天赋的自然权利,并且当他人侵犯这种自然权利时每个人都拥有审判权,对于那些侵犯他人权利的人,人们自己可以运用审判权加以制裁。”[3]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人人都对自己的权力拥有审判权,必将导致权利之间产生冲突,从而造成混乱。为了避免混乱的出现,人们于是理性地通过缔结社会契约以组成政府,并授予政府部分权利。由此可知,政府的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政府行使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这份“社会契约”就规定了宪法的主要内容,宪法从而具有了自然法的高级法背景。因此,依据洛克的自然法哲学,公民的权利先于政府的权力而存在。依据宪法设立政府公共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故政府的权力不应该是无限的,而应当具有界限。这种界限就在于政府的权力只能依据宪法在人民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如果政府违反了宪法而滥用权力,人民可以收回授权,从而在国家与社会、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以理性为基础进行二元划分,并明确要求建立有限政府。正因为如此,迈克尔·莱诺斯顿认为: 洛克是第一个通过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观念来限制政府权威的契约论。这一高度个人主义的观念或许是洛克留给18世纪以及其后岁月最重要的贡献。[4]
2. 权力制衡的宪法原则要求建立有限政府(www.xing528.com)
设立政府公共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5]为了防止公共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必须对公共权力进行制约。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这种制约表现为: 第一,在对象性理性思维的主导下,二元理性主义的西方人在思考国家的建构时,把国家从社会中分离出来,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进行二元划分。在西方人看来,公权力的产生是由于公民通过“社会契约”的正当程序形式自愿让渡部分私权利而形成的结果,建立政治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自然状态中人们之间权利相互冲突所带来的诸多不便等社会问题,并进一步确保权利的实现。理性思维首先在代表人民主权的立法权与政府权力之间二元划分,其次对政府权力再进行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二元划分,从而催生出了三权分立,以及立法、司法与行政权力的相互制衡。第二,为了防止公共权力被滥用从而侵犯公民权利,防止国家这个强大的“利维坦”对弱小的公民个体进行压迫,二元理性促使人们廓清权力的边界,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并且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而不能逾越被设定的界限。如果有某个权力逾越了这个界限则会依照一定的规则受到专门机关的审查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对权力行使范围的明确界定,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以真正实现,从而形成了西方基本法的精神: 有限政府。由此可知,权力制衡的制度设计同样要求建立有限政府。
启蒙思想家主张经由理性思考来合理地界分权力和权利、实现权力制衡,能够建立起有限政府的国家,从而直接催生了宪法,并通过英国1688年的光荣革命、美国1776年的独立战争和法国1789年的大革命,为世界建立起民主立宪的政治典范。以二元思维为基础的理性,被塞缪尔·亨廷顿归结为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基督教——近代西方国家文化体系的主要特征。[6]由此可知,西方宪法基于理性主义而产生的“限权”精神,实际上就是一种文化。这种文化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逐渐沉淀下来,形成西方宪政文化的精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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