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产生于一种文化,即 “古希腊——罗马——欧美文化圈”的文化。宪法在这种文化中历经历史沉淀,聚合创新,超越原有的文明成果而产生。古代希腊的学者在考察过一百多个城邦政制之后,得出来的结论认为,在一系列的国家法律制度之中,存在着一种最为基础的政治法律原则,并且在这个原则之上,还存在着普遍的、永恒的 “自然法则”。这是 “基本法”的理念的最为初始的内涵,也是这个概念最为基础的文化底蕴。之后在征战频仍的欧洲中世纪,各城邦国家大多承用了基本法的设计;同时在教会法的遮掩下,自然法的部分理念披着神学外衣也留存沿袭下来。当古代简单的商品经济发展为繁荣的经济贸易和规模化的手工业工场时,不同的经济主体为了确保自己的经济利益,开始在政治上要求参与政权,实现法治。代表这个利益群体的思想家们,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毫不犹豫地扬起基本法理念的旗帜,并将之充分演绎、丰富论证,定准为国家根本法。在基本法这个理念之上,从法效力而论,他们论证存在着一种自然状态,基本法是从中析分出来的社会契约;在基本法自身的构架之中,他们为防止权贵篡改基本法而侵占市民阶层的利益,在其中填加进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分权制衡的原则、法治原则和人权原则;在基本法的下位,为了阻止部门法律对基本法僭越而毁损利益安排的秩序,他们添加了基本法效力最高,基本法设置保障,设立合法性审查制度和秩序正义原则。呼应着这些主张和创制的价值理念: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传播这些观念的法理学说,风靡了整个欧洲和北美大陆。基本法羽翼丰满,一飞冲天。它聚合了传统的文化理念,超越古代文明成果,生成为宪法,在英、法、美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横空出世。
宪法作为海商文明圈文化因子沉淀聚合的成果,自从其创生之始,就包含着与生俱来的文化预设。宪法具有基本法的功能,首先是来自于法律的效力可分为不同层级的理念,即有些法律的效力从属于另外一部法律,当两者的效力在认知上发生冲突时,相冲突的这部分法律因为被识别出来而归于无效。其次,宪法作为根本法,又一方面具有母法的意义,从它的授权中析分和产生出各部门法律;另一方面宪法作为根本法高居于强制性行为规范体系的顶端,监督着各部门法的构建与运行,一旦识别出异己的制度或事件,根本法就启用自身设定的矫正系统,宣告撤销违宪的制度,或者宣告行为违法无效。同时,这个矫正系统不归属于任何一个政党、一个政权或一个领袖,它独立于政权体系之外。宪法虽然独居于众法之上,但却要折服在理性——自然法则之下。在理性原则面前,宪法自身必需是良法,其最根本的特征是,在设置一个权力时,必定设有另一个对它享有审查撤销权的权力;而且它的自身,以保障人权为最终价值归依。最后,除了法律分有层级以外,民主也富有层级。人民的意愿可以在一个层级或几个层级上,经过某一个程序而由被选举出来的少数人来代表,而决定这种实质性权力的关键,是选举程序的正当与真实。
不难寻查出,关于法律具有效力层级的理念,是出自于希腊城邦政制与自然法则关系;关于权力的制衡监督,是来自古希腊的氏族、胞族到合并列部族的规则以及古罗马的库里亚制度;关于基本法律应该并具母法、根本法效力的设定,则来自于欧洲中世纪城邦国家制度的构建;至于通过了选举这道魔咒之后,被选举人的主张就完全可以视同为选举人群体的一体主张,则起自于梭伦设创四百人大会以降,延及于整个欧洲古代、中世纪和近现代史中的政治法律规则。简而言之,这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和广泛的文化认同。具有这一类想法的民族一定是在古希腊之前更早的历史阶段,就寻找过通过一种妥协,来合并氏族、胞部以至最后走向部族的路径。因为这一类想法的关键之处,就是缺位了一个最终的统一者,大家都在平等的契约主体地位上,来分摊权力。如果把这一类想法归结为文化的话,那么这类文化基因的起点,至少应在一万年之前。
这便是中国人移植宪法研习宪学的难处。
中国的法学人一般疏于理解文化学的原理。他们习惯于将文化理解为文明成果的积累,并在此意义上将之划分为观念文化、行为文化和制度文化;他们不认同文化是整合观念、行为与制度的;不认同文化是价值理念中具有指令作用的观念体系;不认同文化是支配了制度构建、理论特征和实施机制的关键因素。因此,他们把来自一种特定文化的宪法中的基本特征,归结为宪法历史的范畴,是宪法发展中的历史现象;而不去理解无论表层的制度和学说怎么变幻,在深层之中文化基因能以一贯之地支配着宪法。中国法学人中出现的这种现象,表现出他的研究自身就是宪法学说中的一种文化现象,是中国学人在宪法上拒绝与西方文化重构的表现,进而将宪法基因和特征的问题,指称为是历史范畴问题:时间上它已经被超越了。
中国人习宪法治宪学的艰难困苦之处,或就在于忽视了宪法本身是一个文化现象,一个原不属于中华文明圈的文化现象。
中国人以宗法拟制扩族为国。夏有钧台作享,商有景亳之命,周初封邦建国。这种建国方式中,虽然也有诸侯、方伯参与其间的盟、誓、会、享仪式,这些仪式也可以认为是建国的契约,然而显著不同于古希腊罗马的地方,就是这种仪式或契约的目的,在于确定共尊天下的君主,而不是确定权力析分与制约关系。自此往下,秦汉又包吞八荒之后,中国人的法思维中,没有基本法、母法、根本法的概念,一切事物,权制一断于君。法律的形式,律令格式比而已。设想法有位阶的效力层级,再引申出基本法的保障,并对无效法令审查和宣告,设置法定权力,则必设定监督制衡等种种宪法体系构成的要素,因天子君权独大,得便宜行事,都成为构建缺位,且无构建必要的事项了。(www.xing528.com)
中国人自1840年后放眼看世界,开始仿习西方列强。从制夷器,师夷制,习西学,仿西政,最后走向移植宪法。但自仿行宪政开始,中国其实并没有发达的市场经济;没有经济利益的独立主体去寻求制度性安排的诉求;没有社会中各阶层,需按宪法配置的动议。中国人立宪的精力,集中于中国官制改革,央地权力关系,以及救亡图存目的,之后终于指向驱逐鞑虏,振兴中华的建国方略。宪法是自上而下的诏令朱批,是军阀逐鹿之后的册封大典,是党治训政的权力宣言。凡此种种又都是中国法律传统与西宪西学在文化上的悖反。很长时间以来,中国人中的领袖、官员、学人、庶民,都没有意识到移植宪法的根本,是中断中国的法文化传承,并结合宪制自主重构中国的法文化,特别是宪法文化。
但是当文化的表层制度变迁,与深层的理念发生尖锐冲突时,重构是一个必然的规律,并不以人们是否秉持自主意志为转移。中国人用 “中体西用”的结构主义智慧,将宪法文化的主要内容,改造成为我所用的体系。其中制度体系逐渐演化成大法虚置的传统典册,权力体系逐渐收集为一元权力至上的传统取向,保障体系逐渐剥离出部门法各自行其是;知识体系则逐渐填充进改造过的新儒学学说。宪法文本渐次浪漫化,甚至有1923宪法那样的完美文本;宪法实施则渐次虚置化,中国长期不设置违宪审查的机构。
当这些宪法文化问题被列入研究课题之时,笔者正在宪法学家何华辉先生门下,攻读宪法学的博士学位。学位论文慨然命笔撰为:中国宪法文化研究。十五载春秋,过隙如驹。彼时至今,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学团队指导的博士论文中,攻研宪法文化方向者,积有三十余篇,内容广泛涉及从社会到思潮,从思潮到制宪,从文本到实施,从权利到权力。论文虽然写作时间不一,但立场基本是一致的:探研中国宪法在文化上的建构。学生离校,各执其业,很多论文在汇集本编丛书时,都已经出版面世了。现有的几部著作,虽不能集全十五年来本校在此专业方向上的论文建设成果,但也分别关涉中国宪法的知识体系问题,主权的大权化来源,中央国家机关的重构,权力的变迁机制,以及部分具体制度上的中国宪法文化重构。寥寥数本,可窥豹斑,大致表达出这个丛书作者们致志达到的认知水平。
期盼这些成果能裨益于中国宪法文化的研究,能够共襄中国宪法研究大业。
陈晓枫
201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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