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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证券法律实践研究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伴随着资本市场发展,众筹证券业务发展迅速,同时也带来较多民事纠纷,司法机关在实际审理纠纷案件过程中,既要厘清金融创新的边界,促进行业发展,又要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双方发生争议后,飞度公司按照5%的融资费用标准,从诺米多公司充值账户中扣除了8800元。宣判后,诺米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界定问题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众筹证券法律实践研究

伴随着资本市场发展,众筹证券业务发展迅速,同时也带来较多民事纠纷,司法机关在实际审理纠纷案件过程中,既要厘清金融创新的边界,促进行业发展,又要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飞度公司、诺米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1.案件概况

2015年1月21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飞度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约定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融资88万元(包括诺米多公司出资704 000元)。

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提供以下服务:展示诺米多公司申报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就交易的结构、定价、尽职调查及其他相关事情作出安排。平台推广融资期为30天,融资成功后,委托融资费用的收取标准为诺米多公司实际融资金额部分(不含诺米多公司出资额)的5%。双方还约定:项目方出资176 000元,合伙人占股20%;品牌和管理的合伙人占股为10%,出资金额写为“项目品牌管理估值”;其他合伙人出资704 000元,合伙人占股为70%;每份4693.3元,总共150份,每人最低认购1份。在与“人人投”平台接触、项目预热、融资阶段,如发现诺米多公司出现隐瞒财务状况、提供不真实信息等情况,飞度公司有权终止与诺米多公司的合作,飞度公司因诺米多公司的行为所受的损失,由诺米多公司赔偿。诺米多公司承诺,在委托有效期内遵守“人人投”网站的使用规则,在“人人投”网站所申报项目的所有信息真实、及时、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并且项目信息不存在侵犯他方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情形。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在此之前,诺米多公司股东刘某某已代表诺米多公司在“人人投”网站上实名注册为平台会员,并通过在线审阅画钩方式同意了《人人投网站服务协议》。刘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将176 000元出资款充值到“人人投”网站与易宝支付同步账户内。在融资期内,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平台成功为诺米多公司融资704 000元,共有86位投资者认购了投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飞度公司支出合同制作印刷费2905.2元,向易宝支付所在公司支付资金托管手续费2460元。为履行上述合同,开设“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诺米多公司选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的一处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在诺米多公司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诺米多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情况及合同提交给飞度公司。飞度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投资者在之后的合同履行阶段,前往上述房屋所在地址实地考察,发现上述房屋实际为三层楼房,各方就此发生争议,但均解决未果,各方交易破裂。此后,双方均向对方寄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均主张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后,飞度公司按照5%的融资费用标准,从诺米多公司充值账户中扣除了8800元。

原告飞度公司诉请判令:(1)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44 000元;(2)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违约金44 000元;(3)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经济损失19 712.5元;(4)诺米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诉请判令:(1)飞度公司返还176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6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飞度公司全部返还之日止);(2)飞度公司赔偿诺米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要求飞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法院判决及裁判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0357号民事判决:(1)被告诺米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25 200元、违约金15 000元;(2)反诉被告飞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出资款167 200元;(3)驳回原告飞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诺米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界定问题是本案的核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确定本案中《融资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由于涉及众筹融资这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本案需结合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以评析。

首先,在法律层面,主要涉及《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即“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如果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本,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需要先取得监管部门核准;如果系非公开发行,则在不超过人数上限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我国通过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投资者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本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

其次,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监管规范性文件层面,目前我国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其中,《指导意见》属于国家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文件。上述文件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至于下一步对众筹交易如何进行监管,则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的进一步出台而加以明确。另,在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综上,本案中的《融资协议》于法不悖,应属有效。

(二)许某某等人与原始会投资公司及网信众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1.案件概况

2015年7月,原始会投资公司在其股权众筹平台(以下简称原始会平台)上发布巨峰竹木业公司拟出让4%股权、融资600万元的信息,并作如下宣传:该公司拥有总部位于国家自然森林保护区宜黄县生态工业园内的经营森林资源面积达12万亩(4万亩竹林、8万亩杉木及其他林地);2013年企业销售收入8068万元,2014年企业销售收入8439万元,2015年企业销售收入将达到16 000万元;该公司将于2016年2月完成挂牌上市。同时,原始会平台声明有专业审核团队和风控团队已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实质性风控与审核,项目的运作方网信众筹公司江苏站负责人刘某宣称其家人也投资了上述项目,故许某某等人将投资款转入被告原始会平台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中。但融资成功后,2015年12月,许某某等人发现巨峰竹木业公司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许某某的投资款全部损失。因协商未果,许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原始会投资公司、网信众筹公司共同赔偿其投资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原始会投资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始会投资公司为融资居间服务提供者,已经依照原始会平台公示的规则对巨峰竹木业公司的商业计划书进行了书面审查,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且仅向巨峰竹木业公司收取了融资金额5%的居间服务费用30万元,原告要求原始会投资公司赔偿损失缺乏经济基础。第二,原告具备一定的投融资经验,对股权投资的风险有充分的认知。原始会平台在会员注册环节以及网站上均充分披露了《原始会用户注册服务协议》《原始会风险揭示书》,上述文件反复提示了股权投资的风险、业务模式、信息披露的边界以及投资者决策独立性,原始会平台明确表示对项目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不进行担保,亦不承诺回报率或保证本金收益等。第三,原始会投资公司已妥善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原告自愿投资于巨峰竹木业公司。原始会投资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披露了巨峰竹木业公司的融资商业计划书,并无故意隐瞒之处。原告自愿预约投资,与其他投资者成立金枫有限合伙,并成为巨峰竹木业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居间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第四,巨峰竹木业公司与涉案项目的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是直接责任方。“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2015年12月11日首次公布,晚于涉诉项目的融资期间,巨峰竹木业公司在融资期间未如实披露其涉诉信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金枫创投公司作为涉诉项目的发起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未对巨峰竹木业公司的信息进行核实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网信众筹公司认为本案与网信众筹公司无关。网信众筹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不从事股权众筹业务,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同时,网信众筹公司未设立江苏分公司,刘某是金枫创投公司的员工。网信众筹公司与金枫创投公司虽然存在战略合作协议关系,但双方明确约定,战略合作方不得引用网信众筹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融资宣传活动。

2.法院判决及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始会投资公司系2014年3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项目投资、资产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其名下经营的原始会平台,是中国证券业协会首批吸纳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会员,主要提供TMT(数字新媒体产业)、O2O、文化娱乐等多个行业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服务、财务顾问服务、顾问专家服务。

网信众筹公司系2014年2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等。其名下经营的众筹网是一站式综合众筹融资服务平台,主要从事公益众筹、奖励众筹等业务。原始会投资公司是网信众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网信众筹公司未在江苏设立分公司。原始会投资公司陈述,原始会平台的运行模式为意向投资者先在原始会平台上注册,并对其具备合格投资者的身份进行申报,原始会平台审核认证后,意向投资者成为合格投资者,方可进行项目投资。业务流程如下:(1)项目经理对申请融资的项目进行商业判断,如认为可行,则联系项目方获取基本资料(包括主体信息、融资计划、财务数据、资质文件等);(2)项目经理经过初步风险判断之后,将拟上线的项目提交筹资委员会审核;(3)原始会平台将审核通过的融资项目发布到平台上,开放投资者预约功能;(4)投资者预约投资金额并交纳保证金;(5)项目预约投资金额达到最低标准后,投资者缴纳全部投资款;(6)全体投资者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与融资方签署投资协议;(7)完成融资企业增资工商登记变更;(8)投资者给原始会平台付款指令后,第三方支付平台从投资款中扣除居间佣金,向融资方支付投资款项。

2015年7月,原始会平台上线了巨峰竹木业公司拟通过股权融资600万元的项目,并发布《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计划书》,载明项目的“投资亮点”包括:本轮融资达成,预计2016年2月前在“新三板”挂牌,投资者可在市场转让;项目增信,大股东承诺连续三年年化8%分红和本金回购,确保安全退出;资源优势,稀缺12万亩林权资源,“林板一体化”国家政策性支持农业化企业;品牌认证,通过全球最具影响力FSC国际森林认证,保证所有木质产品原材料都来源于经营良好的森林;企业资质,获得“江西省省级林业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等多个荣誉称号;核心团队,全产业化管理经验的核心团队,董事长洪战春具有25年的山林投资及木、竹制品生产经验。关于“林权资源”,上述融资计划书载明,公司现经营森林资源面积达12万亩(4万亩竹林、8万亩杉木及其他林地),林权估值5亿元。目前行业状况是林木资源短缺,巨峰竹木业公司主营业务包括造林和更新、木材和竹材采运、竹木制品加工及销售业务,公司关联企业有宜黄县丰华林业有限公司、宜黄县融发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洪战春。此外,《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计划书》承诺,2015年度保证净利润不低于3637.4万元,2016年度保证净利润不低于8729.28万元,2017年度保证净利润不低于10 475.136万元;大股东承诺三年回购;公司预计将于2016年2月份之前完成挂牌上市。

2015年原告许某某等人通过注册认证,成为原始会平台的会员。通过原始会平台投资了巨峰竹木业公司股权融资项目,向原始会平台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一次性支付投资款。2015年9月10日,金枫创投公司作为无限责任合伙人、许某某等28名自然人投资者作为有限责任合伙人,签订了《苏州金枫巨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是通过合法经营实现资产增值,经营期限为10年,普通合伙人金枫创投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出资情况为金枫创投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20%,在巨峰竹木业公司股权融资项目中,金枫创投公司系领投人。

金枫有限合伙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人29个,包括金枫创投公司等。

2015年8月29日,巨峰竹木业公司作为甲方、金枫有限合伙作为乙方、巨峰竹木业公司原始股东洪某作为丙方签订了《巨峰竹木业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5年5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7250.4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250.4万元;其中,乙方以600万元认购新增的注册资本400万元,丙方放弃对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乙方的认购价款高于乙方认缴注册资本金的部分进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协议第5.2条股权回购约定,乙方持股每满一年后,如甲方上一年度实际净利润未能达到年度保证净利润的100%,且乙方未能将其所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持有甲方的全部股权而无需受第5.2.1款的限制;回购方式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回购乙方本次增资认购的400万元注册资本,增资款总额600万元。2015年9月8日,金枫有限合伙被登记为巨峰竹木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

2015年9月29日,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从600万元投资款中扣除30万元原始会投资公司的佣金后,向巨峰竹木业公司支付款项570万元。(www.xing528.com)

2015年12月11日,巨峰竹木业公司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至201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涉及巨峰竹木业公司的被执行信息有4条。

2016年,洪某作为甲方,金枫有限合伙作为乙方,巨峰竹木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目前未如期进行股改,加之2015年的财报显示其不能保证净利润不低于3637.4万元,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终止2015年8月2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投入到丙方合计600万元,乙方将其名下所有股份即5.5169%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全部投资款项600万元;在收到甲方支付的600万元款项之后一个月内,乙方将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为保证资金交易顺利支付,甲方应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将前述600万元款项全部打入乙方账号;如果甲方延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保证甲方按约支付款项,丙方承诺对甲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甲方未按约支付,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洪某和巨峰竹木业公司2016年3月30日之前未按照约定退还600万元款项,金枫有限合伙将洪某、巨峰竹木业公司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洪某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60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并要求巨峰竹木业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件。2017年2月10日,该院作出(2016)苏0506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洪某支付金枫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及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计算)、律师费86 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函复本案一审法院称,(2016)苏0506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执行,但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洪某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到庭申报财产;该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下落。

另查一,原始会投资公司述称,投资者在原始会平台注册过程中,需勾选《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并提交了一份《用户注册服务协议》,载明:用户有权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并在满足相关条件时,通过平台申请发布相关融资需求或进行投资;通过平台达成交易时,应当充分考虑交易条件,直接与交易对方约定具体交易事项并完成交易;用户明确知晓股权投资的相关风险,平台不对投融资判断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平台的权利义务方面,平台并不实质性介入用户与其他用户之间的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金划转等。原始会投资公司同时提交了一份《风险揭示书》,载明:平台注册并发起融资项目的公司并非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也非经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审查通过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而是具备成长潜力和良好发展空间的非公众公司;平台努力通过制定规则等方式使融资方的信息披露真实有效,但对于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不作担保;用户对上述信息的理解和利用应当依赖独立的思考、投资经验和投资判断,平台对投资收益不作任何承诺,同时对投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平台提示投资者关注股权投资的系统风险,平台的股权类、有限合伙份额等权益类融资项目,并不承诺向投资者按期支付投资收益并最终返还投资本金,请用户谨慎投资、分散投资并作好承担损失的准备;平台为了提高投资效率,在投资者众多的情况下会采取合投+跟投机制,为此将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投资于目标公司,因此存在有限合伙协议及投资协议项下相关方违约的风险。

庭审中,许某某对原始会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注册时勾选内容只是“我同意”三个字,并无文件内容。原始会投资公司自认平台披露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的内容进行过变更,提交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即许某某注册时使用的版本,但是通过平台电子数据无法确认许某某注册时勾选的文件内容;《风险揭示书》内容没有变更过,在原始会平台网站“投资者手册”中一直可以查询到。进入原始会平台网站,从首页下方点击进入“投资者手册”页面,可以看到以下内容:发起融资时,项目将由股权融资专业团队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平台将协助项目方进行项目资料优化,并辅助项目上线;股权融资高收益总是面临着高风险,建议用户投资前谨慎决策,在项目上线前,原始会平台会有专业的投资团队及风控团队对项目进行全面分析和严格审核。

另查二,许某某述称,巨峰竹木业公司的项目由网信众筹公司江苏站负责人刘某推荐。原始会投资公司则主张刘某系金枫创投公司的员工。双方均表示现无法找到刘某。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刘某未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三,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的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与网信众筹公司存在协议关系,金枫创投公司曾以“众筹网江苏站”的名义进行经营。金枫创投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系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创业投资,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咨询及服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等。

诉讼中,当事人对原始会平台是否尽到居间义务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平台作为居间方应当勤勉尽责、保持中立,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平台的承诺,原始会平台应当对其上线的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核,履行风险控制义务。原始会平台未尽到审核和风控义务表现在:原告在平台注册时,页面上没有《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平台没有进行风险提示;刘某以网信众筹公司名义宣传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原始会投资公司、网信众筹公司存在欺诈诱导行为;《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计划书》中关于森林资源的内容涉嫌虚假宣传,巨峰竹木业公司名下既没有12万亩森林资源,亦未发现其经营有12万亩森林资源,平台并未对林权进行审核。原始会投资公司则辩称,其未违反居间合同义务,居间平台的主要义务是信息发布、撮合交易和资金划转,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平台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在《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及平台网站上明确表示对项目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不进行担保,无义务亦无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由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推荐,投资者基于领投人的尽职调查作出投资判断。在项目审核中,原始会投资公司要求金枫创投公司提交了尽职调查的相关材料,包括巨峰竹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项目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同批部分股东打款凭证、东海证券“新三板”立项资料、资质证书和荣誉证书等资料复印件,并针对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及违反公序良俗进行了必要的书面审查;至于林权问题,巨峰竹木业公司仅宣称经营森林资源,林权不属于必须审查的内容,如果审查亦属于项目真实性的问题,应由投资者进行调查。此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始会投资公司存在欺诈诱导行为。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始会投资公司称,涉诉项目审查中,未审查巨峰竹木业公司的财务报告,也未通过第三方对该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查。

诉讼中,关于实际损失情况,原告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网站公示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巨峰竹木业公司已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履行还款义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506民初4198号案件中,金枫有限合伙申请了财产保全,但保全的财产毫无价值,现生效判决无法强制执行,原告的投资款已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原始会平台对巨峰竹木业公司股权众筹项目进行投资,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始会投资公司以促成交易为目的,提供了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金划转等媒介服务,担当了促成投融资交易的中介角色,可以概括地认定许某某与原始会投资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如何界定股权众筹平台的居间义务;第二,股权众筹平台是否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第三,许某某与网信众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对此分析如下:

(1)如何界定股权众筹平台的居间义务。

原告与原始会投资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与一般居间合同有所不同,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模式,具有金融活动的特点,股权众筹平台具有金融媒介的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更好地服务创新创业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风险提示制度方面,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据此,股权众筹平台作为金融中介机构,至少负有以下义务:①对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融资方的信息进行及时、全面的披露;②对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查,通过风险提示使投资者了解股权众筹的基本规则和风险;③在投融资双方间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并保持居间方的中立性,预防和化解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欺诈风险;④对投融资过程的关键信息进行记录和保存,以及保护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为资金划转提供支持、反洗钱等。上述义务既是平台收取居间报酬的合理性基础,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者以及专业金融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严格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但需要说明的是,股权众筹是一种新型的金融业态,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因此,股权众筹的业务模式及众筹平台的服务内容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之中,平台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可能随之发生变化。

(2)股权众筹平台是否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从融资项目审查看,股权众筹平台在披露融资计划书之前,应当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核。《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计划书》载明了项目在“新三板”挂牌、大股东承诺、资源优势、企业资质、核心团队等方面的投资亮点,投资亮点直接影响投资判断。但是,原始会平台在承诺有专业的投资团队及风控团队对项目进行全面分析和严格审核的同时,既未要求巨峰竹木业公司提交森林资源优势的依据,亦未要求巨峰竹木业公司披露财务状况或对其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现融资计划书中森林资源的内容涉嫌虚假陈述,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成功后不久即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始会投资公司未尽到融资项目审查义务。其次从风险提示方面看,股权众筹平台有义务向投资者告知交易规则、揭示投资风险,保障投资者作出理性投资选择。本案中,原始会投资公司虽然辩称通过《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作为电子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和电子数据的保管方,未能就提交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与许某某注册时勾选或公示的文件内容一致进行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从原始会平台“投资者手册”所处的页面位置来看,《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未处于页面显著位置,如果不刻意查阅,投资者很难看到以上内容。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始会投资公司没有通过足以引起投资者注意的特别方式告知交易模式和相应风险,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最后从撮合交易过程看,股权众筹平台应保持居间方的中立性,不应向投资者传递一切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倾向性影响的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项目经办人刘某以众筹网名义宣传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原始会投资公司主张涉诉项目由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推荐,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始会投资公司、网信众筹公司存在欺诈诱导行为,但原始会投资公司是网信众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与网信众筹公司存在协议关系,且曾以“众筹网江苏站”名义经营,上述事实足以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倾向性的影响,可以认定原始会投资公司违反了居间方的中立性。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始会投资公司在项目审查、风险提示、保持中立三个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众筹属于金融投资活动,风险较大,投资者也应对投资选择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许某某在投资巨峰竹木业公司之前,没有要求平台或融资企业披露林权有关信息,未对融资企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根据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原则及可预见性原则,综合考虑原始会投资公司、许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居间报酬的金额以及金融秩序维护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始会投资公司向许某某赔偿36 000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许某某而言,虽然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享有多个诉权,但其通过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的全部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始会投资公司向其作出赔偿后,许某某不得再就该部分损失向其他主体追索。

(3)许某某与网信众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某某主张与网信众筹公司之间通过刘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系网信众筹公司员工,亦不足以证明网信众筹公司在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中向许某某提供了居间服务,并收取了居间报酬,故无法从行为上推定双方达成订立合同意愿,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许某某要求网信众筹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网信众筹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①被告原始会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36 000元;②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唐某诉李某某、拍拍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案件概况

拍拍贷网站(www.ppdai.com)是被告拍拍贷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原告唐某的注册用户名为tangjun45,被告李某某的注册用户名为lylhxd。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平台发布“慧聪优质商家信用贷潍坊××××××宾馆经营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20%,期限12个月的借款需求。原告唐某通过网上投标向被告李某某出借8000元。被告李某某的10万元借款由众多网上出借人投标满额后,由拍拍贷公司对借款人即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评估,收取平台服务费用,并将出借人的借款转入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出借人在平台上达成编号为243816的电子借款协议,并言明该协议是使用了拍拍贷网站的居间服务,并根据拍拍贷网站的《服务协议》《出借人协议》《借款人协议》自愿达成并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明确,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0%,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额(含本金、利息)均为741.07元,月截止还款日为每月1日,若逾期未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原告唐某认为,因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宾馆未进行2012年度工商年检,且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经营,被告拍拍贷公司未尽职审核,且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原告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74.39元、利息636.31元、逾期利息2595.90元(以每期应还款为本金,自每期应还款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共计10 006.60元;(2)被告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拍拍贷公司辩称:(1)关于借款事实。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属实,被告李某某确实仅归还了两期本息到被告拍拍贷公司处,被告拍拍贷公司已按照出借人的借款比例分配还款。(2)关于审核信息。被告拍拍贷公司的审核是通过借款人上传的书面材料,包括照片等,进行书面审核,并要求借款人提供电话和视频进行验证。原告与被告拍拍贷公司的合同上没有注明被告拍拍贷公司有审核义务,但是被告拍拍贷公司为了出借人考虑,也会审核借款人的资信、家庭关系以及其他资产状况,但这种审核并不是被告拍拍贷公司的义务。(3)关于还款责任。被告拍拍贷公司在协议中均提到对借贷双方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确实向被告拍拍贷公司反映了被告李某某归还了两期还款后再无归还的情况,但被告拍拍贷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向任何人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拍拍贷公司是为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机会。此外,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有很多出借人,大多数人都是出借了几百元,因为年利率是20%,所以风险也较大。被告拍拍贷公司作为平台的提供方,并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拍拍贷公司在提供服务时,也没有过错,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及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网上借款协议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拍拍贷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依据借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拍拍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拍拍贷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的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原告关于被告拍拍贷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借出人注册协议》,原告在借出钱款时,对不能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的情况应属明知,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共计636.3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偿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每期债务的相应逾期利息,加上借期内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相应利息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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