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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证券法律规制研究-民事责任形式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证券违约责任违反证券合同的民事责任也称证券违约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违反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以及托管、咨询等行为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除了依据《证券法》《民法典》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还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违反了各自的义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证券法》及上述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规定。

众筹证券法律规制研究-民事责任形式

(一)证券违约责任

违反证券合同的民事责任也称证券违约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违反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以及托管、咨询等行为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合同关系。证券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为前提,在合同基础上产生,因此,必须受《民法典》调整。一方面,由于证券活动与《证券法》密切相关,也不得违反《证券法》的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也应当遵循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一致作出选择,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主确定责任的范围和形式。因此,证券违约民事责任既可能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可能是违反当事人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除了依据《证券法》《民法典》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还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9]因此,合同一旦生效,双方当事人都有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若有违反就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证券违约责任包括以下几种。

1.违反证券承销合同的民事责任

证券承销合同是证券发行人与承销商就证券销售的有关内容达成的书面协议,包括包销合同和代销合同两种。证券发行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承销费用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向承销商支付手续费和佣金,承销商的基本义务则是按照承销合同约定的承销方式、数量、期限、价格向投资者销售证券。如果采用包销形式,承销商应于承销期满后,自行认购全部余额;如果采用代销形式,在承销期满后,承销商应将未售出的证券及时返还发行人。无论是发行人还是承销商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都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2.违反上市协议的民事责任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与申请证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上市协议是上市公司与证券交易所订立的明确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市公司的基本义务是按照上市协议的约定缴付上市费,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上市文件,按期办理公告事项等;证券交易所的基本义务是向上市公司提供必要的上市服务。如果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违反了各自的义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

3.违反证券委托协议的民事责任

依据《证券法》第106条的规定,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必须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因此,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必然形成大量的证券委托买卖合同关系。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后,其义务是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原则,处理买卖委托,不得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委托人的义务是,在证券公司按委托要求成交后,按成交的数量、价格办理交割手续,并支付手续费,否则即为违约,由此造成证券公司损失的,证券公司有权向委托人追索。

4.违反证券服务合同的民事责任

证券服务合同是证券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发行、交易的当事人签订的,约定提供证券中介服务具体内容的协议。提供服务方与接受服务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需依照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赔偿守约方所受损失,在使用格式合同的情况下,合同提供方若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合同条款无效。[10]

(二)证券侵权责任

证券侵权责任是指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证券侵权责任根据一般法律的实施产生,而不是由当事人协议设定,因此,与当事人的协议无关。证券侵权责任也不是当事人自愿承受的责任,而是由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责任,且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侵权行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证券侵权行为受害方主要为投资者,侵害的主要是证券市场相关当事人的财产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种。(www.xing528.com)

1.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证券内幕信息获得收益、减少损失或建议他人购买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案件也逐年增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证券法》及上述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请求权的主体及请求权人受损害的程度难以确定。王利明教授认为,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因内幕交易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人员。只有善意地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如果这些投资者应当获利而没有获利,不应当受损而遭受了损失,就可以要求内幕交易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11]“在举证责任方面,由于受害人要证明内幕交易与其实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常常十分困难,因此,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知情人员利用了内幕信息并使其遭受损害,而要由被告证明原告的损害完全是因为自身的判断错误等原因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联系。”[12]

2.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包括下列几种:一是,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二是,与他人约定,利用双方账户进行互相交易,以操纵和影响证券交易数量及价格的行为;三是,利用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进行互相交易,以达到操纵和影响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是指行为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事项作出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表述、记载,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作出投资决策的行为。《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

欺诈客户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是,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是,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是,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是,以获得交易佣金为目的,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六是,散布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七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法》第93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欺诈客户的侵权责任与证券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可能产生民事责任的竞合。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客户代理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发挥特殊作用,当其从事经纪业务时,《证券法》又为之设定了若干法定责任。而这些法定责任不因合同当事方的约定而更改或消除。因此,欺诈客户行为,不仅涉及违约责任,也产生侵权责任,从而导致两种责任的竞合。当这一情况发生时,可参照民事责任竞合的基本法理处理,即受侵害方可以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受侵害方通过行使一种请求权而使其所受损失得到弥补,另一请求权则应归于消灭。有学者提出,如果将欺诈客户行为认定为侵权,必须要解决民法学理论难题,即欺诈本身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欺诈主要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不等于侵权。如果把欺诈当作侵权行为,则应当宣告合同无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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