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售出让方资格限制
对众筹证券转售出让方的资格限制是由众筹证券发行对象的特定性所决定的。一方面,根据《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是,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单位或个人;三是,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是,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五是,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六是,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因此,转售出让方必须是上述六类合格投资者之一。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众筹证券发行属于私募发行,是由发行人针对合格投资者进行的不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为了防止发行人滥用众筹发行豁免,发行人在众筹发行时应合理地确信认购人在认购时是出于投资意图,而不是出于分销意图认购证券。同时,发行人也应采取合理措施使得投资者知悉该证券的转售受到一定限制。否则,众筹发行制度中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将会变得毫无意义。
(二)转售受让方资格限制
众筹证券发行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发行、转售制度的构建必须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而众筹证券发行豁免注册使得投资者无法通过其注册程序获得作出投资决策所需信息,因此,众筹证券发行要求认购者符合一定条件,具有收集所需信息并作出合理判断的能力以及承受一定投资风险的能力。如果对于转售受让方没有相同或者近似的限制,那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出让方由众筹证券投资者变为“承销商”,通过向一般公众出售众筹证券达到公开发行的目的,甚至还可能出现出让方将众筹证券拆细后出售给一般公众的情况。因此,对于转售受让方资格进行规制十分必要。首先,受让方资格规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后续投资者的利益,对受让方来讲更安全;其次,众筹证券投资者的投资理念、投资经验尚不成熟,其发展与规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发展初期,建立转售受让方资格限制有利于避免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进入市场,同时,也消除了出让方转售证券的不确定性。(www.xing528.com)
(三)持有期间的限制
规定持有期间限制,有利于筛选出真正愿意投资众筹证券的投资者,仅仅为了获得短期利益的投机者一般不会选择不能随时转售、变现的证券。对此,《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持有期间的限制可借鉴美国《众筹规则》中一年转售限制期的规定,以此来考察购买者的真实意图。同时,也防止购买人成为发行人的分销商。此项限制也提醒投资者在认购时注意众筹证券的持有期间限制,发行人也应在证券醒目位置标明该证券的性质及限售期限,提醒投资者投资该证券须遵守持有期间限制,不能够立即转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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