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持有人按照一定的证券交易规则将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法律行为。在证券市场上最为频繁、活跃和风险集中的就是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交易与证券发行有着密切联系,共同形成了证券交易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证券的生命力在于其具有可变现能力,证券交易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意义重大,如果缺乏证券交易市场,证券在发行后就不能交易与变现,投资者就会丧失认购的积极性,最终导致证券市场的萎缩。
(一)证券交易的主体和客体
狭义的证券交易主体,是指证券交易的合格投资者。一般而言,是指证券交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为证券交易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转移,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影响较大,这就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对证券交易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和预测,所以证券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适合参与有偿证券交易。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证券交易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广义的证券交易主体,是指可以参与证券交易的个人或机构,不仅包括证券的买方和卖方,还包括为证券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等。我国《证券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及衍生品交易种类日益繁多。2012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实施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这是我国首次将散见于创业板市场、融资融券市场、股指期货市场、中小企业私募债、质押式回购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统一于一个规范性文件中,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对机构及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适当性进行匹配。C1级投资者匹配R1级的产品或服务。C2级投资者匹配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以此类推,C5级投资者匹配R5、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同时,还建立健全了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的回访制度,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总数的10%进行回访。
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首先要求证券公司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业务流程,了解客户身份、财产情况、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信息,根据客户资金规模、交易活跃度、异常交易行为等施行分类管理。其次,证券公司应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明确规定参与创业板市场投资的自然人必须具备两年(含)以上股票交易经验,否则,应作出特别声明。再次,证券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创业板市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并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的部门和岗位,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新三板”市场明确规定,主办券商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前,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情况,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只有满足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以上且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的个人投资者以及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可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主办券商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并指定专门部门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
证券交易的客体即交易对象。按照《证券法》规定,交易品种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政府债券、基金证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股票交易包括上市交易和柜台交易。债券可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不同的债券在不同的市场交易,具有不同的交易规则。基金交易是指以基金为对象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各自有不同的交易规则。[2]金融衍生工具是指与基础金融产品相对应的、价格取决于基础金融产品变动的派生金融产品。
(二)证券交易的规则
证券交易除了应当遵循《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其特有规则。
1.不得买卖非依法发行的证券
《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这是现行法律中对交易证券合法性规则的规定。如果允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买卖,整个证券市场将无秩序可言。通过分析可知,合法证券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是,该证券必须依法发行。即证券发行必须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不符合条件和程序的发行是非法发行,所发行的证券属非法证券,不得买卖。二是,该证券必须已经依法交付给投资者。证券交易的前提是证券转让人必须对所转让的证券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在依法交付投资者之前,投资者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也就无法决定该证券的转让。这里的交付是法律意义上的,是指证券所有权的转移,并非仅指证券本身的转移,在证券交易无纸化的当下,证券交付通过簿记完成。
2.锁定期内不得转让被锁定证券(www.xing528.com)
《证券法》第36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这是对以下几种存在锁定期的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一是,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通过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可以防止发起人利用发行股票进行“圈钱”,将发起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结为一体,有利于督促发起人勤勉尽责。
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所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先于其他普通股东获知公司重大事项,规定其在任职期间有限制地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可以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非法交易。
三是,股东转让股票的限制。《证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依据规定,股东违反上述规定产生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享有“归入权”。
3.限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
《证券法》有多个条文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这些证券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一是,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二是,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三是,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4.遵循规定交易方式
《证券法》第38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交易所场内交易应采取包括集中竞价在内的集中交易方式,场外交易按经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5.证券交易应当合理收费
《证券法》第43条规定:“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证券交易费用是指证券交易当事人应当缴纳的除税收以外的各项费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费用主要包括以下三项:(1)发行公司需支付的上市费用;(2)投资者需支付的佣金、开户费、委托手续费等;(3)券商需支付的入场费,即进入证券交易所从事自营或代理买卖业务应向证券交易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由于证券交易的收费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人的投资成本,交易费用过高或者过低,都不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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