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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法律效力探讨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不能以单方声明的形式,排除对数据电文效力的承认。这一确认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原则属于非歧视原则。为了进一步明确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对生成、存储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进行了规定。

数据电文法律效力探讨

1.数据电文的使用原则

(1)功能等同原则

所谓功能等同原则,是指只要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当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要求,即可同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应当指出的是,功能等同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解决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它还被《电子商务示范法》用来解决“签名”和数据电文的“原件”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界定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符合法定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本条解决两个相关联的问题:一是数据电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二是什么样的数据电文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该原则的运用要经过分析,因为纸质文件在不同的环境下发挥的功能不同。一般说来,书面文件最简单的要求是内容信息的可读性,在此基础上还可增加其他要求,如签字和原件要求。书面形式具有证据效力的法律要件,如表3-4所示。

表3-4 书面形式具有证据效力的法律要件

数据电文的功能等同原则,也为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奠定了基础。

【动手探究】

在《电子签名法》第四条中规定了“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如何理解该内容?

(2)非歧视原则

为确保数据电文法律的稳定性和预见性,确立了非歧视原则。当事人不能以单方声明的形式,排除对数据电文效力的承认。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一确认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原则属于非歧视原则。

2.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举证方法

数据电文是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一般可以从操作人员、操作程序、信息系统三者的可靠性方面入手。

《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页证据这三类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举证方法,如表3-5所示。

表3-5 数据电文的举证方法

续表

【动手探究】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等,书面形式有哪些?

3.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1)在合同订立上的效力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

(2)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

数据电文有可接受性和证据价值,对如何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可提供有用的指南。《电子签名法》从第四条到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表3-6所示。

表3-6 《电子签名法》的法律效力

续表

4.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则

数据电文资料是电子商务活动及电子政务活动中最主要的证据形式,同时也是电子档案材料的基本内容之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对生成、存储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进行了规定。

(1)数据电文的归属规则

数据电文的归属规则是电子商务环境下将电讯的发出与其发出者相联系的基本规则,它是确立交易当事人之间因数据电文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性规范。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对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做出了规定,具体内容见表3-6相关内容。

(2)数据电文的收讫时间和地点规则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系统故障的风险,数据电文到达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因此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往往会对确认收讫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事先约定。从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条规定可知,只有在两种情况下需要做确认收讫的通知,一种是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

(3)数据电文的保存规则

一项数据电文形成之后,需要提取出来进行保存,保存后的数据电文,才能有效地再现或被利用。由于数据电文不同于传统档案保管的介质形式,数据电文的保存必须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具备“原件”的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以案说法

案例1:手机短信可作为证据使用(www.xing528.com)

王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陈某所有,小孩由王某抚养,陈某补偿给王某房款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共计18万元,王某应协助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离婚当日,陈某给付了王某5万元,尚欠13万元未付。当陈某要求王某协助房屋过户时,王某提出要陈某将小孩的抚养费再增加7万元方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即陈某还应支付其20万元。该意见由王某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到陈某的手机里。陈某为了能顺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意了王某的要求,给王某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但未注明欠款性质。王某遂持该欠条向法院起诉,称陈某系向其借款。

法官说法】

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

《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手机短信是以手机为信息传播终端与载体的文本或图片,其本质是一种数据信息流,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手机短信证据的保全

由于手机的存储容量过小以及使用者的不当操作,短信息可能会自然泯灭或人为毁灭,且事后难以重现。因此在收集时、诉讼前或诉讼中必须以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并妥善保管,以便法院在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但在保全时,均应标明短信来源手机和接收手机的号码及发送和接收时间,必要时,应提供详细的短信清单佐证。在庭审质证时,应出示原手机供对方当事人质证。除此之外,通过公证也可以起到很好的证据保全效果。

三、手机短信证据的审查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

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息的形成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短信与当事人主张之间的联系,短信反映的事实或行为与案件有无客观联系。

【案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和各种合同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使用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情况,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短消息和电子邮件形式的数据电文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对书面形式的要求。《电子签名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数据电文证据的作用在民商纠纷中日益凸显,梳理涉及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相关案件可以发现,法院对数据电文作为电子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持更加一致的积极态度。

【以案说法】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应当强调其合理原则,即更应强调商家对合同信息的披露和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审查。缺乏充分审查的合同,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应当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合同。

案例2:短信借款不还的纠纷

【案情介绍】

2004年1月,原告杨某(男)结识了被告韩某(女),同年8月27日,韩某用手机发短信给杨某,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 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的卡里。”杨某见短信后立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周后杨某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其6 000元并汇到了韩某的账户。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之后韩某非但没有还钱,反而继续向杨某借钱。杨某起了疑心,要求韩还钱。但几经催要,韩某只是发短信说:“我一定还,但需要等一段时间。”可韩某还是久欠未还,杨某遂将韩某告上了法庭,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手机短信载明的款项数额、往来间与杨某在银行的业务凭证相符,同时短信还载明了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的意思,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法院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

请根据本章所学,解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吗?其证据力如何?

(2)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的证据力受哪些因素的影响?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判断主要依据哪部法律?

【法官说法】

依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手机短信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短信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文件内容基本完整,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法院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的证据力,其证据力受手机短信的客观性以及其与其他证据的相关性来决定。

本案的焦点是手机短信是否为韩某所发,并且手机短信能否成为有效的证据存在。本案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数字签名筑牢安全之基 护航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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