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是《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和立法宗旨的反映,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中,贯穿电子商务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全过程。
1.功能等同原则
功能等同原则不是仅限于媒介上的区别而采纳的原则,该原则贯穿电子商务立法的整个过程,包括合同的形式、签名的方式和技术以及文件的完整性和认证性等。该原则强调通过“功能等同”方法解决传统法律中的“书面形式”“签名”“原件”等概念适用于电子商务时所产生的法律障碍。
2.媒介中立原则
媒介中立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3.技术中立原则
技术中立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如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就是在立法上肯定电子签名的效力,但在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及认证技术不做任何具体的规定或要求。(www.xing528.com)
4.最小程度原则
最小程度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并非全面建立有关电子商务的系统性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订立新的法律。电子商务的技术还在不断发展,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对新的技术保持足够灵活性;同时,最小程度原则可在国际范围内很快得到共识,成为共同规则,从而解决跨国交易产生的潜在障碍和不确定性。
5.程序性原则
《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清除法律障碍或者明确关系,是将实体法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这便是程序性原则的体现,即《电子商务法》更倾向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
6.协调性原则
协调性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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