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代前半期,关于检察官配备人数的规定被改变了。这是受制于所有的法院难于配备复数检察官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受理案件数多的城市的地方法院配备了比较多的检察官,以便迅速处理案件和维持治安。特别是由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处理,可以回避不必要的诉讼,这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实施公正迅速的诉讼是十分重要的。究其原因,在对所有的犯罪均允许自诉的1930年代后半期以来[49],法院受案件数剧增,“诬告”(捏造事实起诉他人)也增加,这种弊端随之产生。[50] 也就是说,未经检察官的侦查、案件处理等程序,就广泛承认私人追诉,导致比过去多得多的大量案件,甚或因证据不充分而诬告可能性极高的案件,直接呈送法官面前。这种状况,导致法院无法慎重审理所有的案件,而且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被长期羁押,难以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公正迅速的诉讼。因此,检察官行使公诉权对防止这种事态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意义。
事实上,自清末的法制改革以来,对于私人追诉制度的导入,中国政府也是认识到可能存在上述弊端而慎重其事。尽管如此,自诉被广泛承认的理由,先行研究中已指出,这是为应对检察制度因未能充分发挥职能而遭受强烈批判和重视保障被害人人权的举措。[51]
但是,与自诉范围扩大的同时,也设置了检察官协助处理自诉案件的制度。[52] 亦即在检察官较少的地域所进行的追诉,为了考虑人们的法感情,虽然承认自诉,但从基于正当程序而推进诉讼的层面考虑,也需要检察官的协助。因此,在当时的中国,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导致各城市检察官配备状况有差的原因,第一是侦查案件的受理数。从本章第1 节和3 节的分析即可看出,侦查案件受理数多的法院,就配备了较多的检察官,北平的案件受理数和检察官的配备人数之多是特别显著的。(www.xing528.com)
第二是毒品犯罪的件数。天津虽然案件受理数比上海少得多,但检察官却多。毒品犯罪处理件数,虽然北平和上海都很多,但天津特别多。[53] 上海地方法院配备专门负责处理毒品犯罪等案件的检察官,可见检察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取缔毒品犯罪。
关于候补检察官和学习检察官,为了只支付少额的人工费又能处理大量的案件,被赋予与正式检察官几乎同样的职权、却领着很低薪酬的候补检察官是非常重要的。在各种改革实施过程中,候补检察官一直存续下来,可见其重要性。[54] 另一方面,学习检察官被废止,其理由有二:它的人数很少;作为审判基础的侦查需要由经验丰富者来开展。[55] 不过,因为同样的实习制度还存续着,所以,主要的废止理由可以说是前者。还有,县法院较多的浙江省,配备了较多的学习检察官[56],几乎所有的县法院都配备有1 名检察官,或者1 名检察官和1—2 名学习检察官,许多县法院因财力不足,虽然学习检察官并不像候补检察官那样被重用,但因为他们具备法律知识,就以较低的薪酬而作为处理杂务的重要职员,在一些地域发挥作用。
清末以来,在推进法典编纂事业的同时,也在推进运用其成果的人才培养和完善其任用制度。上海地方法院的检察官们,在北京政府时期就已经担任司法官,或者有不少人也已接受过法律教育,说明清末以来司法官培养事业已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检察制度的运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进一步来说,即使政权发生变动,地方法院层面的司法官的知识水准和实务能力也不会有太大的变动,地方法院的检察官并未受到政治状况的重大影响,可以说一边在应对频繁修订的法律制度,一边在处理日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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