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以来,为了实施新制度下的审判,推进设立新式法院,围绕司法职员的配置、拥有法律专门知识和实务能力的司法官(法官和检察官)的任用来制定法律。1910年,清政府公布的《法院编制法》,经北京政府的若干修正后被暂行援用,1915年公布了新的《法院编制法》。还有,1915—1919年,公布了司法官考试令,完备了司法官的资格考试制度。再有,作为司法官的培养机构,1915年开设了司法讲习所,1927年开设了司法储才馆。[33]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决定暂行援用《法院编制法》,但依据此后的命令和条例对该法进行了修订。首先,同年10 月,政府把法院的名称由“审判厅”改为“法院”,将独立机关的检察厅废除,并将检察官配备于法院之下。12 月,就各级法院的检察官人数配置和职权界定,制定了新的条例。[34] 此后,不断推进《法院编制法》的修订工作,并于1932年公布了新的《法院组织法》。由此将上述条例的内容统一整理为一部法典,确立三级三审制。《法院组织法》经过若干修订,于1935年开始施行[35],与此同时也公布了关于司法官的资格考试和实习制度的条例和规则。[36] 此外,1929年法官训练所的开设等北京政府时期以来的司法官培养机构的整顿事宜也在不断推进。[37](www.xing528.com)
这一时期,关于检察官的配置作了如下规定。首先,改变原先各级检察厅设1 名检察长,配备2 名以上检察官的规定[38],改为最高法院检察署配备1 名检察长和若干名检察官、地方法院和高级法院检察处配备首席检察官1 名和若干名检察官。[39] 还有,在一部分的地方法院,除了正式检察官以外,也配备了实习训练中的学习检察官、等待正式就任的候补检察官。[40] 候补检察官虽然职责与正式检察官几乎一样,但是薪金低很多。[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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