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自古以来有“纠弹之官”,而未设立与检察制度相类似的制度,国家公诉的观念在历史上不曾出现。在清末以前,虽然存在着犯罪侦查和起诉等与近代检察制度相类似的职能,但充其量也只是官吏们履行各种职责中的一部分而已。[26]
在20 世纪初期清朝实施的法制改革中,1907年奏呈作为暂行诉讼法规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并于1909年施行。接着于1910年底完成《刑事诉讼律》的起草,然而未及公布,清朝就丧失政权。在《刑事诉讼律》中采用国家公诉制度,并设置了具有行使侦查、审判乃至执行等各阶段重要职能的检察机关。只是,当时缺乏专业知识和实务能力的检察官为数不少,再者制度的实施本身也存在着诸多困难。[27]
中华民国成立后,清末编成的各项法令、草案,除非违背国情,否则均被临时沿用。关于刑事诉讼法规方面,援用《刑事诉讼律草案》,制定了各种各样的章程和规则。北京政府也推进起草新的刑事诉讼法,1921年10 月14 日公布了《刑事诉讼条例》(以下简称刑诉条例),1922年7 月1 日施行全国。[28]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优先统一法制,对于从清末开始修订的法律,未经立案讨论即公布、施行,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与各省的习惯、规则存在诸多冲突之处,因此决定制定新的统一法规。1928年7 月28 日,公布了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28年刑法、28年刑诉法),同年9 月1 日施行。此后,1930年代前半期,着手修订刑法、刑诉法,于1935年1 月1 日公布了新的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35年刑法、35年刑诉法),同年7 月1 日施行。[29] 作为制定35年刑诉法时的重要修改点,如为了弥补国家公诉制度之缺陷,扩大了自诉的适用范围,又如为防止由此导致的弊害而扩大、强化了检察的职权。[30](www.xing528.com)
这样一来,法制完备化了,但由于财政困难和人才不足,运行新的法制还存在着困难,因此也采用清代的方法渐进式地推进改革。[31]
1920—30年代,由于未能充分发挥实际作用,以妨碍迅速诉讼和保障人权为由,对检察制度的批判持续不断,围绕其存废、改善展开讨论,探索着适合中国的制度。[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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