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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胜新式司法人员和警察:法律史译评第五卷成果揭示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所有新政时期的改革当中,地方自治、司法改革、教育改革以及警察制度的引进对地方社会带来了最大的冲击。然而,新法主要规范法庭调解,并没有进一步处理法院与社区调解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在1914年发生的龙舟比赛冲突中,张棡拜访了新任县知事,并请求其释放被警察抓住的嫌疑人。在一起控诉村民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土地的诉讼中,张棡试图邀请承审员到他的个人居所进行谈话。

战胜新式司法人员和警察:法律史译评第五卷成果揭示

在所有新政时期的改革当中,地方自治、司法改革、教育改革以及警察制度的引进对地方社会带来了最大的冲击。其中一些改革措施不仅为地方行动者提供了新的资源争夺竞技场,甚至也削弱了政府的权力。然而,多数的改革让国家政权以多样的标准化形式和地方代理人的合作深入到地方社会当中。[118] 由于清朝在1900年败给了外国列强,政府推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以安抚国内广泛的不满和反清情绪。这一系列的改革引进了各种西方制度、警察、军队和法律体制。新式法院制度和司法程序的规范对政府权力产生了相当的限制,但总体而言,这些改革让国家对地方社会的管控更加有力。这种国家建立(state-building)的过程,在清朝覆灭后仍旧得到延续。尤其在所谓的北洋政府及后来的国民党政权凭借物质和意识形态手段,结合新的地方政府组织制度,并通过文化政治、和经济基础建设的标准化等方式由社会中攫取更多资源时,国家政权不断向地方社会进行扩张。[119] 诸如警察系统的设置,便在晚清时延伸到县一级并在1912年后深入到村与镇级行政单位。[120] 司法改革则是另一个让新式法律和程序不断冲击地方法律实践,甚至引发某些恐慌的区域。某些新法律的出台,使人们担忧传统道德准则将可能被破坏殆尽。行政与司法权力的分离也造成机构间的紧张,并使人们忧心新引进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将仅能造成法律制裁的拖延而无法真正惩治犯罪。[121] 1906年,法部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这部法令开创了近代中国中央政府层级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分离。[122] 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7年颁布、1909年实施)以及《法院编制法》(1910年颁布)更进一步规范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123]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也在晚清的改革期间内制定颁布。[124] 依据这些法律,法院及检察机关在一些主要城市中设立开来,而后扩及其他城市。尽管财政上的限制意味着只有部分地区能够设立新的法院以及检察机关,[125] 各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当中,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新的法律职业人士已开始发挥实际上的作用。

由于某些社会习惯仍受法院尊重,加上部分新旧程序掺杂并存,社区调解人仍有机会逐步适应新的法院体系。地方法院并不总在争讼中适用新的法律;但对张棡而言,他也意识到一些基础的法律知识对于新体系底下的纷争解决会有帮助。当然,要理解这些结构复杂的新法律是很困难的。而且,尽管张棡还能依靠行贿和私人关系解决某些争端,他也发现在某些严重刑事犯罪中,司法程序已被逐渐正规化。这使得地方调解人在严重刑事犯罪的司法程序上逐渐丧失了操作和协调的空间。

1910年,温州府以及浙江下辖的其他主要府区均获准建立新的地方法院。[126] 瑞安县的行政级别较低,因此要到1928年才拥有了自己的县法院。[127] 然而,大致从民国始建的1911年后期,瑞安县便开始任命一名承审员以及一名帮审员来负责审理案件。[128] 在早期的承审员裁判时期,张棡曾到庭现场观摩,并考察新体制下案件如何进行追查。[129] 他开始学会了一些新的词汇,像是“民法”和“习惯法”等。他也学到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这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130] 他尝试去了解新法分类底下的各种相应程序规则;但在许多案件里,他仍旧不清楚案件到底该适用何种程序。[131]

正如黄宗智所注意到的,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区分,是脱离清代原有“细事”和“重罪”区分的一种新的尝试。在清代,尽管政府官员在各方面将国家法律渗透到社会上去,其多半将细琐和轻微的事务留给地方社会去处理。然而,到了晚清和民国时期,一桩案件一旦启动了司法程序,法官必须得去裁决这个案件。[132] 这其间主要的差别体现在新法对民事案件的强制性上。另一方面,1906年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1911年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允许法官说服纠纷双方达成和解。[133]此种立法反映出国家在调解领域上增加其影响力的趋势。然而,新法主要规范法庭调解,并没有进一步处理法院与社区调解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产生的结果是,一旦某案件被提交至法院,法官将会在审判和法庭调解之间选择一项进行处置。就绝大部分情况而言,诉讼前的程序并没有受到相当的规范。也就是说,在进入法院的正式程序之前,调解人仍然可以使用他们所熟悉的各种工具来处理纠纷。

张棡的确沿用了他所熟悉的纷争处理策略。依据他之前的经验,张棡预设他仍旧可以和清朝时那样与审判员建立私人关系。有的时候,这一策略收效甚佳,特别是在纠纷提交给县官的时候。在1914年发生的龙舟比赛冲突中,张棡拜访了新任县知事,并请求其释放被警察抓住的嫌疑人。县知事表示愿意释放该嫌疑犯,因为他信任张棡。[134] 然而,相较于县署这种较多地保留前清实践的传统做法,张棡很快发现法官的表现大不相同。前者在处理案件时保留了某些弹性,而后者则试图维护司法的独立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这种区别,让张棡意识到必须改进惯常使用的方式。在一起控诉村民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土地的诉讼中,张棡试图邀请承审员到他的个人居所进行谈话。承审员拒绝了张棡的邀请,并解释这是基于其自身中立立场所做的考量。[135] 对此,张棡极力称赞承审员的中立态度。但是,在交给县令处理的案件中,张棡仍然持续利用私人关系进行调解。

在瑞安尚未设立法院和检察处的日子里,承审员负责处理审判,而县知事扮演检察官的角色。这种安排将控方从审判中区分出来。而在其他很多地区,县令则要同时肩负法官和检察官的职能。新的司法体系显然与清代的模式不同。在清代,县官通常会等调解人和纷争当事人协商,然后再看是否进入最后的听判程序。而根据民国法律,审判和拘留程序都是正规化和规范化的。当案件已经进入正式程序,要想协商或调解都是相当困难的。只有在审判和拘留程序之前,纷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才较有机会说服法官或警察,并请于宽大处理和特殊照顾(即“运动”或“说项”)。(www.xing528.com)

正是因为审判和拘留程序的正规化使得调解的空间受到极大局限,张棡只能转而通过侦查阶段寻求调解或从轻惩罚的可能性。在一些刑事案件中,他请求警察在报告中“笔下超生”,[136] 还要求警员向上级“善言禀复”。[137] 张棡很清楚,他必须同时与县官和警察都保持良好的关系。他甚至必须向地方警察支付费用,以确保警察和县令不会在赔偿金支付后还追诉嫌疑犯。[138] 张棡总能迅速调整其调解策略,以便在新的环境下继续生存下去。就更广泛的意义来说,新式的司法体系迫使张棡调整了协商的手段和曲径。

1915年的一起过失杀人案,反映出调解人如何在侦查程序中寻求官府宽大处置。事件起于小典下和董田之间的渔民械斗,这起械斗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小典下的受害者家属向县知事提出了控诉,但在县警到达之前,张棡已完成调解并做出加害方赔偿500 元的决定。赔偿金支付后的两天,县令表示不同意调解结果,并派出警察拘捕嫌疑犯。迹象显示县府官员似乎贪图更高额的赔偿金。听闻此事,张棡立即拜访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并向家属解释官员所为与其毫不相干,居中调解的他并无任何诡计。之后,张棡又送了些钱给他熟识的黄志瑜警长。在此之后,县知事和警察对该案件便不再纠缠下去了。[139] 在这一起案件中,黄志瑜警长在避免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黄警长心知,不向县政府的官员行贿,犯罪嫌疑人是不可能轻易脱身的。通过和张棡的密切合作,黄警长深信张棡能在审判程序外,将案件协调出各方都能接受的处置方案。另一方面,只有在县署和警员插手处理案件的诉讼前阶段,调解人才有可能动用个人关系或使用行贿手段去解决纷争。而在案件进入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之后——如同下面的案件所示——我们将看到在案件在司法程序中调解是有多么困难。

与前述的1915年过失杀人案相反,纠纷在进入司法审判和拘留程序后并没有太多的空间可供操作。纵使在被告出逃或买通官员的情况底下,程序仍然会在正常的延迟之后进行下去。在一起烟瘾案件中,张棡试图帮嫌疑人求得宽恕。但该案证据确凿、且嫌疑犯当时已被拘留,张棡难以和官员进行任何交涉。[140] 在另一起耗时六年的官司中(1913—1919),张棡控告其对手强占张家土地。1917年,张棡再通过刑事程序,向法庭控告对方伪造土地耕作契照。此时,被告已经出逃,通过朋友出面,请求张棡私了。许多人前来游说张棡,张棡也接受了私下和解这方案。但在刑事程序上,案件已经上交承审员,被告也被拘留了一段时间。尽管被告最终逃脱,法院还是作出不利于他的判决。[141] 与1915年的过失杀人案相比,这案子情节轻微许多;但是司法官员和警察,显然比县官处理纷争时对案件有更强的控制。归根究底,就是因为正式的司法程序已经被启动。总之,正如这些案件所表明的,一旦纷争进入了正式程序,调解和协商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这一趋势降低了调解的可能性;尤其在警察和县官在1910年代后期大力加强对犯罪的控诉之后,调解在刑事案件中的空间更为缩小。

尽管在很多案件中,张棡都试图阻止县令将案件送入司法审判程序,但是在处理暴力案件时,他比以往更倾向于接受来自警察和地方保卫团的干涉。这是因为改革以后的警察,很大程度上要比改革前的衙役更加拥有裁量和定刑的权限。[142] 警察这股势力已经于1904年被引入温州,[143] 且在民国时期的乡村调解中显得愈发重要。1914年,在目睹了两个群体之间的械斗之后,张棡建议他们诉诸警察,尽管好斗的参与者并未听取他的建议。[144] 在同一年,一起非法侵占案件爆发,双方当事人请张棡出面调解,张棡将该案转交给乡警处理。[145] 此案发生后不久,一场龙舟比赛出现械斗。争执双方都请张棡出面,但张棡迅速通报警察,要警方负责解决这起纠纷。[146] 随后的数年,在各式各样的暴力纷争和严重冲突里,张棡持续扮演着争执者和警察间协调和交办案件的经纪人(broker)角色。

张棡在新时代的策略或许源自于他的一种信念,亦即警察的强制力能够引导纠纷双方以一种相对和平和正规的方式展开协商。这种策略和他晚清时的方式大相径庭。在清代,他往往将衙门差役视作贪敛钱财且鲜少将纠纷解决的麻烦人物。[147] 张棡的想法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他认为正式化的国家程序能够以规范性的方式调处纷争。另一方面,他又希望县官和警察能在侦查时网开一面,让他得以运用非正式的方法解决案件。与警察建立私交已经成为他整合正式与非正式途径的唯一手段。地方警察除了协助调解人调处,还能自行终结张棡提交的诸多案件。因此,尽管张棡不得不像对待清末衙役那样付钱给地方警察,他仍旧乐意让警察介入,并让其协助调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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