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研究中所使用的70 个案例,是2010—2011年在四川省档案局巴县馆藏进行为期一年的实地研究时,以及2011年夏天到斯坦福大学对HBCCL 藏书进行查阅时收集的。由于两处所收藏的巴县档案都采用了四川省档案局现用的、经改进的档案分类方法,所以对这70 个案例进行的列表也采用了这一格式。全部案例均出自全宗号为清-6 的档案。
(1767)01-1848,(1812)05-4770,(1830)12-10082,(1847)10-7809,(1849)12-10599,(1852)04-2566,(1866)27-8595,(1870)27-8848,(1870)27-8843,(1871)27-8854,(1875)43-26007,(1877)44-26079,(1878)44-26117,(1880)40-18605,(1882)44-26339,(1882)37-13815,(1882)44-26750,(1884)44-26509,(1885)45-28340,(1885)44-26806,(1887)45-28154,(1888)44-26809,(1889)41-20236,(1889)44-26855,(1890)41-20532,(1890)31-03829,(1890)44-26929,(1892)44-27060,(1892)44-27089,(1892)42-22686,(1893)44-27082,(1893)44-27131,(1895)31-02370,(1897)44-27210,(1898)44-27231,(1898)44-27239,(1899)44-27343,(1899)44-27345,(1900)44-27403,(1901)44-27507,(1901)44-27467,(1901)44-27483,(1902)44-27495,(1902)31-2390,(1903)39-17879,(1903)39-16459,(1904)44-27646,(1905)42-22049(1905)42-22089,(1906)31-2395,(1906)39-16870,(1907)42-22329,(1907)31-2424,(1907)44-27981,(1907)44-27223,(1907)32-3847,(1907)53-45775,(1907)31-17050,(1908)45-28096,(1908)39-17177,(1908)55-4546,(1909)55-2633,(1909)55-2590,(1909)55-2704,(1909)55-4177,(1910)55-2804,(1910)55-2824,(1910)55-2766,(1910)55-2793,(1910)55-2835。
【注释】
[1]本文原题为“Beyond the Shadow of the Law: Firm Insolvency,State-Building,and the New Policy Bankruptcy Reform of Late Qing Chongqing”,载Frontiers of History in China.Vol.8 Issue 3(7/1/2013),pp.406-433.感谢R,Bin Wong,Jean-Laurent Rosenthal,万志英(Richard von Glahn),Andrea Goldman和Naomi Lamoreaux给我的宝贵意见。这项研究是在富布赖特-海斯项目和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经济史研究中心的支持下完成的。
[2]戴史翠(Maura Dykstra),加州理工大学社会科学与人文学院助理教授。
[4]《清实录》卷五一三庚辰,光绪二十九年三月,中华书局2008年,第784 页。1903年初颁布的《钦定大清商律》同样被视为对商部的规制。
[5]《光绪政要》卷三十二,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年,第2256页。
[6]Chang Nieh-Yün(张籋云,即张骥英).Translation of the Chinese Bankruptcy Code of 1905,Shanghai:American Presbyterian Mission Press(美华书馆),1907.
[7]Chang Nieh-Yün(张籋云,即张骥英).Translation of the Chinese Bankruptcy Code of 1905,Shanghai:American Presbyterian Mission Press(美华书馆),1907.
[8]大致来说,这两个视角其实是有先后顺序的。在早期,有关中国改革时代的看法倾向于对新政计划做出谨慎评价。Meribeth E.Cameron于1931年初的研究和Norbert Meienberger(麦恩比)于1980年写成的专著都总结道,要评价改革政策是不可能的,因为在改革的第一阶段完成以前,这个王朝就已经坍塌了。在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0)中,Chuzo Ichiko(市古宙三)撰写的那一章对该项改革做了一个消极得多的评价,他将之描述为不过是帮一个已经衰败的王朝笼络人心的一次虚伪尝试。从上一个世代起,对新政时代的重新评估和平反已经开始了。大量例子可参见刊登在Modem Asian Studies(《现代亚洲研究》)第37 卷第4 期(2003)上,由Jérôme Bourgon(巩涛)、Luca Gabbiani(陆康)、Richard S.Horowitz(理查德·霍洛维茨)、Julia C.Strauss(朱莉亚·施特劳斯)、Roger R.Thompson(汤若杰)等人撰写的一系列论文。个人专著则有Douglas R.Reynolds(任达)的China,1898—1912:The Xinzheng Retolution and Japan,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3 和Kristen Stapleton(司昆仑)的Civilizing Chengdu:Chinese Urban Reform,1895—1937,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
[9]尽管主流论著常常忽略了破产法律,但还是有几位学者努力记述并开始讨论中国破产史。如Thomas Mitrano、Kwan Man Bun(关文斌)、姚秀兰、王雪梅、Roman Tomasic(唐荣曼)、Margaret Wang、章珩、杨福林和陈夏红等人的研究,都阐释了有关《破产律》存续的关键问题。
[10]该研究使用的69个案件都抄自四川省档案局的巴县档案馆藏。有一个案件是复印自斯坦福大学黄宗智-白凯档案资料库(Philip Huang-Kathryn Bernhardt Collection)。其中,最早的案件发生在1767年,最晚一宗案件则发生在1911年1 月。完整的案件列表将附在附录里。
[11]巴县档案,(清)光绪6-32-3761,第1 页。
[12]此处所称“地方调解机构(local meditation institution)”,是指依照地理区域划分而设立的调解机构。对于重庆的亏本案件来说,这些机构包括了统称为“监保”的集体责任领导人、街邻以及邻里商铺协会。关于这些制度和专门解决商事纠纷的其他机构更详细的描述,参见笔者先前的另一篇论文(译者按:参见[美]戴史翠:《帝国、知县、商人以及联系彼此的纽带:清代重庆的商业诉讼》,收入王希编:《中国和世界历史中的重庆:重庆史研究论文选编》,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66—180 页)。
[13]Huang-Bernhardt Collection of Chinese Legal Document(HBCCLD),(清)光绪6-04-2566,第4 页。
[14]在极少情况下,确实会出现地方官想要逾越或插手亏本程序的情况,这通常缘于外界因素,而且往往会导致诉讼的停滞或失败。有关这点的更详细的案例分析,参见Maura Dykstra(戴史翠),Going Under:Debt,Liability,and Litigation in the Wu Chang Remittance House Bankruptcy,发言于2012年5 月4—6日在哥伦比亚大学召开的“中国法律史、文化和现代化”(Chinese Legal History/ Culture/Modernity)国际专题研习会。
[15]被记录在案的案件,均不以全额还款的和解协议告终,但是,我们也无法估算还款比例的平均值,因为人们并不经常向法庭报备和解条款。有时,直到案件退出法庭之后,和解协议才达成。
[16]地方官很可能会批准资不抵债案件。有超过一半的案件(70 件中有40 件案例,占57%),或当场进行开庭审理(在原告将被告带上衙门,并获准起诉后),或提起的第一份诉状很快就被接收。在剩下的案件里,有16起案例在被呈上法庭后就只留下案件摘要(因为第一份诉状丢失了,或案件的第一部分被收纳在另一份法庭目录里),有3 个案件则要等候对原告的验伤完成(因为诉状提到暴力行为的存在),另外还有3 个案件由地方官、省级官员以及外国领事一同在庭外进行协商,因为这些案件都是由外国公司提起的。比起其他形式的商业纠纷,例如不履行支付款项或移交货物等,亏本案件更可能在第一次递交诉状后就得到准诉,也更可能当场进行开庭审理。(www.xing528.com)
[17]八省会馆是重庆有名的商人代表和纠纷调解机构之一。有关于这个机构的特点和功能,已有几项研究成果出版。详细的论述,参见周琳:《城市商人团体与商业秩序——清代重庆八省客长调处商业纠纷活动为中心》,载《南京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80—99页;梁勇:《清代重庆八省会馆初探》,载《重庆社会科学》2006年第10期,第93—97 页;以及史玉华:《会馆与政府的互动关系——兼论清代巴县的八省会馆》,载《四川档案》2007年第3期,第34—36 页。这个组织与William Rowe(罗威廉)所称的汉口“八大行”或“八大帮”相类似,这暗示了这类商人联合组织在商业中心并不少见。Rowe 的讨论参见Rowe,William T.,Hankou: Commerce and Society in a Chinese City,1796—1889,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p.331-334.
[18]巴县档案,(清)光绪6-12-10082,光绪6-44-26117,光绪6-40-18605,光绪6-37-13815,光绪6-44-26509,光绪6-44-26809,光绪6-44-26929,光绪6-44-27060,光绪6-44-27131,光绪6-31-02370,光绪6-44-27210,光绪6-44-27231,光绪6-44-27507,光绪6-39-16459,光绪6-42-22049,光绪6-44-27981,光绪6-32-3847,光绪6-45-28096,光绪6-39-17177,光绪6-55-2633,光绪6-55-2704,光绪6-55-4177,光绪6-55-2804,光绪6-55-2824,光绪6-55-2793,光绪6-55-2835。
[19]收管持续一年至三年的案例,见巴县档案,(清)光绪6-44-26117,光绪6-40-18605 和光绪6-32-3847。在一起极端的案例中,一位被告历经三年关押后,死在了收管处,而另一位则被收管了七年。见巴县档案,(清)光绪6-12-10082。
[20]巴县档案,(清)光绪6-44-26117,光绪6-40-18605,光绪6-44-27507,光绪6-39-16459,光绪6-44-27646,光绪6-42-22049,光绪6-32-3847,光绪6-39-17177,光绪6-55-2633,光绪6-55-2804,光绪6-2793。
[21]巴县档案,(清)光绪6-44-26855,第2 页。
[22]巴县档案,(清)光绪6-44-26855,第2页。
[23]巴县档案,(清)光绪6-44-26855,第5 页。
[24]1767—1904年间的40个案例中,有10个案例(占总数的25%)仅存一两份诉状,而且一旦县官同意传唤诉讼当事人到庭,这些案件就会消失。这一统计不包括上述讨论的那起案例,也不包括其他类似案件。后者包含了原告将被告直接带上衙门、启动法庭调查以取代诉状递交的情形的案件。
[25]下文所引刘坤一的奏折节录均出自刑部的总结和回应,收录在《光绪政要》卷二十五,光绪二十五年十月,第1483—1485 页。
[26]诚然,重庆是法令颁布后首批建立商会的城市之一。有关建立重庆商会这段历史的官方记载,参见《四川官报》乙巳年第一册和甲辰年第廿一册,如周勇的《重庆通史》(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年,第534—535 页)所引,另有总结参见刘重来:《重庆总商会的成立》,收入陆大钺主编:《近代以来重庆100件大事要览》,重庆:重庆出版社,2005年,第7—8页。
[27]《四川官报》乙巳年第一册,收入《清末官报汇编》第49 册,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6年,第24581 页。
[28]《大清法规大全》卷6,台北:考正出版社1973年,第3036—3042 页。在有关《破产律》的后续讨论中出现的几个译文,都收录在张籋云翻译的译本Chinese Bankruptcy Code of 1905。
[29]巴县档案,(清)光绪6-39-17177,第49 页。
[30]巴县档案,(清)光绪6-31-02424,光绪6-39-17177,光绪6-55-02804 和光绪6-55-02824。
[31]重庆总商会在这一方面的权力范围,举例可参见巴县档案,(清)光绪6-39-17177,光绪6-55-02590 和光绪6-55-02835。
[32]商人群体对该破产法律的批评的分类,更集中的研究参见王雪梅:《从商人对〈破产律〉的批评看清末的社会法律环境》,载《四川大学学报》2006年第2 期。
[33]《商务官报》第十二册,光绪三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北故宫博物馆1982年影印版,第229 页。
[34]《商务官报》同前注第三十册,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5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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