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报纸刊登了最令人注目的有关新法典的批评。这些批评强调,中国商人和他们的欧洲或日本同行之间存在文化差异,而且,中国的债务责任调解实践和国外践行的权利义务理论之间存在鸿沟。[32] 无论一部破产法律多么必要,都会有人争辩道,数千年的文化传统与之相悖,而且国家应该先建立一整套法律和行政机构,使法庭有条件干涉商事纠纷。
1906年8 月,商部向新《破产律》的批评者发布了一个回应。执笔人以一种辩护的口吻指出,新法正是建立在国内商人的建议之上,而非他物:“惟本部厘订此律,本为便商起见,故上年定议编纂,即先征各商会及商务议员之意见。嗣经陆续汇齐,始行参照起草。”[33] 随后,他直面批评者关于破产法没有遵循中国惯例的主张,表示“此律大半均系采自各处调陈,……采用外国条文者甚少”。由于不解新法为何被视为一次对外国法的失败改造,执笔人还请求反对者重新思考或是论证他们的批评:“发布以后,沪上各报有以此律为不合习惯未能实行者著为论说……其立论无甚根据……指出此律何条未便,何条难行,本部详加复核。”自新法颁布伊始,满怀疑惑和防备之心的商部官员就要为它辩护了。
尽管商部想要为新法典拉拢商人的支持,但是它从未得到帝国法庭的采纳。甚至连那些呼吁要进行破产立法的商人,也不曾严肃看待这部法典,而且没过多久,商部就把它从法典中撤销了。1907年12 月发布的法律废除公告,几乎表明了商部退让的态度:
嗣经各省商会迭次呈称,中国现时商智尚未大开,商业亦未齐同,恳请暂缓施行各等情。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颁刑事民事诉讼法,各省均未实行,而破产律与诉讼法实属互相关合,自应一律办理……此项破产律应由臣部咨送法律馆统筹编纂……[34]
这看似暂时的延后,实乃清代破产改革尝试的终结。甚至连1909年新法典的完成,也没能激励商部再次提起与破产和资不抵债法律有关的议题。(www.xing528.com)
但是,一味拘泥于《破产律》表面的失败,并从表层来评估其受到的当代评价,会导致人们几乎完全忽略这次改革核心中的真正革新之处:国家尝试将社会调解机构的力量纳入和整合到法庭程序中;它将自己置于一个突出的监管位置上,把职责集中安放在一个与帝国官僚有着正式联系的单一机构——商会——手里。这项革新的成功,不以严谨执行《破产律》规定的新法律程序为必要。但是,它与早期《破产律》体现的强制性直接挂钩。一方面,重庆商人拒绝了构成《破产律》大部分内容的新法定程序,而另一方面,他们又在既存实践和需求的基础上,在法庭与按他们意愿建立的商会之间建立了基本合作。
在重庆,为了处理商人的纠纷,专门设计出了各种各样的机构。它们有条不紊地有效运作着,而且经过了上百年实践的打磨,是执行《破产律》面临的最大阻碍。要改变这一套体系,虽说并非不可能的,但必然要经历激烈且成本浩大的国家建设,同时,还必须摧毁、消除或吸收所有调解机构。然而,对于这个国家来说,这些机构都太过复杂,以至于无法进行引导,更别说要容纳它们了。
另一方面,1904年的商会改革,将国家层面的改革建立在地方革新的现有基础之上。基于其所占的法律和官僚地位,重庆总商会获得了新特权,并很快利用了起来。重庆总商会扮演的角色恰如1906年《破产律》预想的那样。但在这个有力的新生商人机构变得比前设商事纠纷处理机构更加能干时,法院体系自身却被忽略了。
1935年,国民政府颁布的《破产法》选择从前一新政停下的地方开始,自帝国晚期就一直存在的纠纷调解基本机制成为它的构建基础。直到1935年《破产法》出台,商会都是解决激烈的资不抵债纠纷的主要平台。通过宣布商会为商人进行破产和解的唯一平台,新法典将这一事实框定在了法律中。1935年《破产法》的成功,凸显了其1906年前身的根本重要性,尽管后者已经被撤销了,然而正是它首次勾勒出商人与法庭合作的愿景,而这一合作模式在之后的20 世纪里收获了累累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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