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分析重庆亏本案件,本文揭示了法庭和其他可供商人选择的调解平台之间存在的统一分工。社会调解机构负责庭外的协商、协议达成以及和解安排。因为商人和地方调解主体能够处理和解协商中的所有基本问题,所以一般的纠纷都不要求法庭介入。一旦诉诸法庭,地方官要做的就是惩罚那些在和解程序中拒绝合作的人或企图使诈逃逸的人。至于斩断潜逃的风险,强制执行已约定的义务,或惩罚那些不依众望达成和解协议的人,都由法庭系统执行,法庭始终独占强制力的行使权。争议调解的其他方面则交给庭外机构负责:解释义务条款,计算欠款总额,重组未经变卖的资不抵债商户,以及为欠债商户安排长期还款计划,都是在法庭外的平台上或第三方调解人的协助下协商完成的。由于人们认为,顺利的亏本程序包含的三个环节均能在社会纠纷调解平台上完成,因此,仅仅当这些环节遭遇失败时,人们才会想起法庭。但即使到了那个地步,县官的职责也只是在于敦促和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拍板和解协议的内容。
甚至在法庭接手了案件之后,县官仍会依靠已经参与到和解中的团体来处理亏本和解的协商工作。因此,虽然县官常常会准许调查资不抵债纠纷中的不当行为,但是,在解读这些主张的合法性上,法庭的角色总是无足轻重的,它从不干涉或另行解读庭外已做出的认定。[16] 假如在进入法庭以前,资不抵债案件的原告没有在第三方调解处做出切实努力,案件就会被送往法庭以外的调解机构。倘若已经在调解中达成资不抵债纠纷和解协议,且被告没有潜逃或进行身体抵抗的迹象,又或者假如并不急于达成和解,这时,县官通常会坚持让潜在的诉讼当事人继续寻求庭外的和解途径。若存在清晰的债务证明或是已达成共识的和解协议,情况则更是如此。处理资不抵债纠纷的县官之所以态度模棱两可,源于几项重要的担忧:(1)信息方面的担忧。地方官意识到,即使存在书面证据,他们仍常常缺乏有关商业纠纷的大量细节信息,而这些纠纷往往会牵扯许多方面的利益;(2)知识方面的担忧。除了缺乏给定案件的特定信息以外,地方官们也承认,他们不甚了解商业事务的日常活动,这些活动随地方、行业和目的的不同而各具特点;(3)对法庭裁定的不可变更性的担忧。县官们认为,尤其在资不抵债案件里,需要妥协的和解协议往往是次优的选择。因为法庭判决会明确判定谁输谁赢,况且作为判决基础的有关原始语境的信息和知识可能存在错误和瑕疵,所以县官始终不愿意做出实质判决。
为了应对法庭受到的限制,重庆县官将法庭以外的调解机构整合到了仲裁进程中。集体责任带头人、商帮以及重庆八省会馆受命前去调查商事纠纷的起因和本质,克服了法庭信息缺乏的困难。[17] 在复杂案件中,他们还要对责任的解释加以平衡,从而弥补法庭在引导不熟悉的商事协议时的不足。通过坚持主张由诉讼当事人自己达成协议,法庭不愿意下达会明确一方当事人为胜利者的判决的问题得到了解决。
地方官的判决和社会调解机构的和解协商之间存在联系,它意味着,和解程序的庭外机制相当有力。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可以很灵活,与此同时,他们也能够诉诸法庭的强制权威。一方面,国家坚守着自己对强制力的垄断;另一方面,商人网络或地方调解机构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促成和解。通过协商,和解协议可以满足争议方的各种利益。
因此,仅当参与亏本程序的当事人威胁着要破坏和解协商或是借助不公平的、背信弃义的、暴力的手段违反有效协议时,法庭才会干预商事纠纷的解决。尽管不愿意做出明确的判决,但在某些情况下,重庆法庭愿意动用其权威迫使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协议。在这70 起案件中,有26 件(占37%)的其中一位或几位被告,因为没能依照已达成共识的和解协议支付欠款而被收管至支付义务完成。[18] 但通常只有在反复警告后,法庭才会采取这种强制措施,而且这种收管往往持续不到一个月,不过,在完成支付前,实际拘留时间也可能延长至一年以上。[19] 对于一些案件,如拖延支付的债务人存在背信弃义的嫌疑,或有诉讼方不服从法庭要求其参与和解程序的直接命令,法庭有可能采取体罚。70 件案子里,债务人或是债务人的担保人因为恶意妨碍和解程序而被施加笞杖刑的有11 件(占16%)。[20] 其中,大多数刑罚之所以被采取,是因为在债务人被收管后,仍有证据表明他们不愿意或是不能达成和解。在绝大多数存在刑罚的案件中,法庭动用刑罚不是为了执行自己做出的判决结果,而是为了强制诉讼当事人进行合作以达成共识。(www.xing528.com)
被呈上重庆法庭的债务和倒闭案件里,有许多仅要求当地官府提供惩罚或以昂贵的诉讼费用作为威胁,促使人们服从已在庭外开展的纠纷调解程序的案件。对于完全在庭外产生的和解协议,法庭充当着一个中立的执行者角色,1889年的一起案件就是极好的例证。该案中,原告陈中成将薛陶生告上了官府,他宣称,被告关闭了店铺并潜逃出城,被债权人发现后,仍拒绝参加调解。[21] 县官套用一个简单的批语批准了第一份讼状:“候唤讯察追。”[22] 接着,他发出了传令,但是该案就此从法庭上消失了,直到六个月后,原告带着债务人回到了衙门。原告对此解释道,自传令发布后的六个月里,被告偿还了过半的欠款,但现在,他又开始拖延支付了。县官判处曰,被告必须“还陈中成、戴玉山两处银两,自限十日归结”,责令他找一个保证人,并用刑罚威胁其不得违反自己所允诺的期限。[23] 这个案件便再一次从法庭上消失了,此后也再未出现。这是因为商人们也相当清楚,法庭强调要配合参与一般亏本程序,以至于许多案件仅通过一个传令就能得到解决,不需要法庭做出判决。[24]
至迟从乾隆时期(1735—1796)开始,一直到19、20 世纪交接点的这段时间里,当地官府和庭外系统之间的合作,维持了市场的稳定。除了完全没有能力或是彻底拒绝还款的情况以外,庭外亏本程序几乎可以应付所有情况。原告可以将法庭刑罚作为威胁,加速庭外和解的达成,而他们也确实是这么做的。但是只有经过深思熟虑后,法庭才会动用职权惩罚被告。诉讼当事人被命令参加庭外的资不抵债纠纷和解程序,还被威胁到,故意妨害或欺诈的行为将会被惩罚。但只有在被反复警告过后,或有明显恶意的违反行为时,他们才会受到这些惩罚。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庭作为一个沉默的强制执行者,人们亟需它激励和促进争议方迅速达成一致认同的和解协议;与此同时,法庭却尽可能地限制自己的角色,以减少法庭有限资源的开支,并防止在不完整的信息上生成不公平的惩罚决定和法庭命令。
县官不愿急着做出带有严厉刑罚的裁决,因此,原告们有时候会认为,在惩罚那些故意在商业账目上使诈的商人方面,国家走得还不够远。书写诉状的人常常会宣称,被告的行为“情同劫掠”和“威胁了整个市场的安全”,并请求县官对被告“追究到底”,践行当地和省级官员在公告和宣言中曾夸下的海口。但是,由于在调解程序中的角色不确定,而且长期缺乏信息,县官总是受到限制。除了敦促诉讼当事人采取庭外调解程序和惩罚那些蔑视调解程序的人以外,县官很少有别的事可做。最好的结果是,这种机制能催促争议方为所有相关当事人寻找合理的妥协方案。而在最坏的情况里,如果争议一方或双方没能提供必要信息或不接受妥协,这种机制可能会导致长达数年的诉讼僵局。但无论结果好坏,在这些案件里,县官都反对在不具备足够信息和双方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不自量力地干涉纠纷解决。正是基于这样一个机制,各方当事人的信息披露和参与都成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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